污染環境罪 - 辯護意見書中的辯護策略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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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體要件

污染環境罪 辯護意見書中的辯護策略是什麼?

如果控方以自然人犯罪進行指控,那麼需要考慮的問題是能否構成單位犯罪。在雙罰制的情況下,單位犯罪只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是在單位實施的犯罪中起決定、批准、授意、縱容、指揮等作用的人員,一般是單位的主管負責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在單位犯罪中具體實施犯罪並起較大作用的人員,既可以是單位的經營管理人員,也可以是單位的職工,包括聘任、僱傭的人員。”據此可以進一步分析被追訴人是否屬於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此外,一般情況下,單位犯罪對責任人的處罰相對於自然人犯罪較輕,故即使不能出罪,也可取得罪輕辯護的效果。

二、主觀要件

對於污染環境罪的主觀要件究竟是故意還是過失,或是二者均可,目前仍有爭議,但司法實踐當中較為接受的是過失説。過失説是指行為人在實施排放、傾倒或者處置行為時,對於行為所持的心態是故意,但對環境污染危害結果所持的心態是過失;如果對結果也持故意態度,那麼就不能作為污染環境罪處理,而一般會作為危害公共安全類犯罪處理。無論是故意説還是過失説,都要求行為人明知污染後果會發生。然而,即使行為人以不明知作為抗辯理由,司法機關也可以輕易使用推定明知,即“應知”來反駁,甚至使用嚴格責任理論來實現指控目的。因此,主觀要件上的辯護力度難以做強。

三、客觀行為要件

根據《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污染環境罪的實行行為是指實施了違反國家規定的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行為。其中違法性在一般情況下很難構成有效辯護,故辯護策略主要應圍繞有無實施排放、傾倒或處置行為和行為對象是否屬於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這兩點。

關於實行行為的辯護策略,污染環境中的實行行為一般表現為與生產經營活動相關聯的行為,因其涉及社會生產生活的方方面面,所涉及到的知識面非常廣,辯方在此環節中,一定要深入瞭解案件相關背景知識,重新審視控方認定的實行行為,以及與污染物的監測數據、污染後果之間的因果關係。

關於行為對象的辯護策略,通過研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文簡稱兩高解釋)第一條入罪標準的十四種情形,會發現前五項規定當中的污染物並不相同:第(一)、(四)、(五)項為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第(二)項為危險廢物;第(三)項為含重金屬、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等嚴重危害環境、損害人體健康的污染物。因此,作為辯護策略,就應當審查據以入罪的染污物是否符合相應標準當中的範圍。

第一,一般污染物能否構罪。污染環境的有毒、有害物質種類繁多、不可計數,不同污染物對環境的毒害程度又有很大差異。兩高解釋第一至五項均只針對毒害性較強的污染物設定了具體的入罪標準,除可認定屬於本條第十四項規定的“其他嚴重污染環境的情形”,一般只能依法予以行政處罰。比如案件中的污染物不屬於含重金屬和持久性有機污染物,但卻有相關的國家排放標準,能不能適用該項規定,以超過排放上限3倍以上作為入罪依據?對照《污水綜合排放標準》(GB8978-1996),可以找到非常多的例子,比如化學含氧量(COD)、氨氮、糞大腸菌羣數,這些都有相應的排放標準,可以被認為是一般意義上的污染物,但如果以這些污染物的含量超過標準3倍以上,而判決被告人污染環境罪名成立,顯然違背現行法律規定。

第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認定。兩高解釋第十條除將危險廢物、劇毒化學品、列入重點環境管理危險化學品名錄的化學品、含有鉛、汞、鎘、鉻等重金屬的物質、《關於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斯德哥爾摩公約》附件所列物質規定為“有毒物質”外,還以兜底方式規定了“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環境的物質”。加上刑法條文中的“其他有害物質”,這兩類物質應由何種機構以何種標準加以認定,規定尚不明確,在司法實踐當中容易產生分歧,也註定成為控辯雙方爭議的焦點。兩高解釋第十一條規定:“對案件所涉的環境污染專門性問題難以確定的,由司法鑑定機構出具鑑定意見,或者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指定的機構出具檢驗報告。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及其所屬監測機構出具的監測數據,經省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認可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司法實踐中出現,以環保部門出具説明的方式來認定其他有毒物質和其他有害物質,該條第二款僅是明確了監測數據的出具主體和要求,而對於物質屬性存疑的,則應作為專門性問題適用第一款規定,即由司法鑑定機構出具鑑定意見,或者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指定的機構出具檢驗報告,而不能僅憑環保部門及監測機構提供的書面材料來作出認定。

第三,對污染物的監測數據,應重點審查取樣及送檢程序是否合法、取樣點是否具有代表性、樣本是否存在混同、檢測結果是否符合入罪標準等方面。目前國家已經陸續出台了水環境保護標準、大氣環境保護標準、土壤環境保護標準等一系列環境保護標準,在大類當中還有細分標準,不可謂不全。例如國家環境保護部頒佈的《固定污染源廢氣揮發性有機物的採樣氣袋法》、《再生銅、鋁、鉛、鋅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等相關文件中,就對污染物的採集工具、採集點、採集程序、企業邊界、排放標準等均作出了詳細規定,辯護工作應結合這些規定展開。

四、危害後果要件

從污染環境罪基本罪狀表述來看,危害結果是要件之一,因此,污染環境罪的基本罪是結果犯,而不是行為犯或危險犯。儘管此後兩高解釋界定了嚴重污染環境的 14項認定標準,為了降低入罪門檻而將部分情形的入罪標準擴大為行為犯。但從立法本身來看,行為後果仍然是定罪量刑的首要考量因素。該部分的辯護策略,應重點圍繞危害後果的評價是否正確、後果與行為之間的因果關係等方面。值得一提的是,作為加重條款的兩高解釋第三條規定了應當認定為“後果特別嚴重”的11種情形,其中前10種均有明確具體的數量標準,而第11項則以“其他後果特別嚴重的情形”作為兜底,對於該兜底條款的理解在實踐中極易被擴大。

排放數量遠超入罪標準仍然屬於犯罪情節的範疇,不能直接推導出“後果”是否嚴重。在刑法明確規定為“後果”加重犯的情況下,排放數量即使再大,也只是“情節”特別嚴重而非“後果”特別嚴重。此外,在解釋兜底條款時應遵從同類解釋規則,即“當刑法詞語含義不清時,對附隨於確定性語詞之後的總括性詞語的含義,應當根據確定性語詞所涉及的同類或者同級事項予以確定”。從罪刑法定原則以及禁止類推不利於被告人的角度,不宜在法律及司法解釋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作隨意突破,認定本案屬於“其他後果特別嚴重的情形”,加重對本案被告人不應有的處罰。因此,在司法解釋未將污染物數量作為加重情形之下,上述案例的處理值得商榷。

此外,亦有部分法院會根據環境污染損害鑑定評估報告,將環境污染損害費用作為損害後果而適用該兜底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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