辯護人如何辯護污染環境罪?

來源:法律科普站 2.19W

一、辯護人如何辯護污染環境罪?

辯護人如何辯護污染環境罪?

如果控方以自然人犯罪進行指控,那麼需要考慮的問題是能否構成單位犯罪。在雙罰制的情況下,單位犯罪只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是在單位實施的犯罪中起決定、批准、授意、縱容、指揮等作用的人員,一般是單位的主管負責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在單位犯罪中具體實施犯罪並起較大作用的人員,既可以是單位的經營管理人員,也可以是單位的職工,包括聘任、僱傭的人員。”據此可以進一步分析被追訴人是否屬於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此外,一般情況下,單位犯罪對責任人的處罰相對於自然人犯罪較輕,故即使不能出罪,也可取得罪輕辯護的效果。

二、 客觀行為要件

根據《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污染環境罪的實行行為是指實施了違反國家規定的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行為。其中違法性在一般情況下很難構成有效辯護,故辯護策略主要應圍繞有無實施排放、傾倒或處置行為和行為對象是否屬於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這兩點。

關於實行行為的辯護策略,污染環境中的實行行為一般表現為與生產經營活動相關聯的行為,因其涉及社會生產生活的方方面面,所涉及到的知識面非常廣,比如前文中的拉鍊工序就涉及金屬表面處理方面的物理和化學知識,這就對司法人員提出很高的要求,如果不熟悉相關領域,則極有可能導致偵查方向錯誤,所構建的證據體系也會因為犯下專業性錯誤而坍塌。辯方在此環節中,一定要深入瞭解案件相關背景知識,重新審視控方認定的實行行為,以及與污染物的監測數據、污染後果之間的因果關係。

關於行為對象的辯護策略,通過研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文簡稱兩高解釋)第一條入罪標準的十四種情形,會發現前五項規定當中的污染物並不相同:第(一)、(四)、(五)項為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第(二)項為危險廢物;第(三)項為含重金屬、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等嚴重危害環境、損害人體健康的污染物。因此,作為辯護策略,就應當審查據以入罪的染污物是否符合相應標準當中的範圍。

辯護人的辯護目的都是圍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通過自己對法律適用的瞭解,向司法機關詳細説明相關情況,以希望能夠得出有利於本方當事人的司法判決。在司法實踐中,就污染環境罪的相關辯護應當首先認定是做無罪辯訴還是輕罪辯護,如果是無罪辯護則不可能進行輕罪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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