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廢物案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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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廣 東 省 廣 州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走私廢物案典型案例

  刑 事 判 決 書

  (2006)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47號

公訴機關廣東省廣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照紅,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漢族,出生地廣東省東莞市,文化程度小學,系“粵東莞05046”漁船船主兼船長,住廣東省東莞市虎門鎮漁港東灣村民小組三巷1號之二。因本案於2005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黃埔老港海關緝私局取保候審

廣東省廣州市人民檢察院以穗檢公二訴【2006】1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照紅犯走私廢物罪,於2006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廣東省廣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何旭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照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廣東省廣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05年10月20日,被告人郭照紅夥同吳錦華和王鳳轉(均另案處理),由其駕駛“粵東莞05046”漁船非法進入香港大澳漁村,向他人收購了廢舊電器和廢舊金屬一批等貨物,貨款由郭照紅支付。同年10月21日,被告人郭照紅夥同吳錦華、王鳳轉將上述貨物運回東莞市虎門鎮新灣。同年10月22日早上7時許,當被告人郭照紅和吳錦華欲將上述貨物轉運至東莞太平進行販賣途經太平水域時,被黃埔海關海上緝私處警察查獲。經廣州進出口商品檢驗技術研究所和廣州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化礦金屬材料檢測技術中心檢驗證實,該批貨物分別為:國家禁止進口的固體廢物607.7公斤;國家限制進口的固體廢物268公斤;廢舊金屬114.3公斤(不符合環控標準要求)。經海關關税部門核定,上述268公斤國家限制進口的固體廢物價值人民幣412.86元,偷逃税額人民幣65.2元;114.3公斤廢舊金屬價值人民幣1493.94元,偷逃税額人民幣235。94元。該院向本院提交檢查記錄、鑑定結論、核税表、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等證據,以證實指控的事實,據此認為被告人郭照紅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構成走私廢物罪。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郭照紅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2005年10月20日,被告人郭照紅與吳錦華、王鳳轉(均另案處理)駕駛“粵東莞05046”漁船,從東莞市非法進入香港大澳漁村,由被告人郭照紅出資收購了廢舊電器和廢舊金屬一批,並於次日駕駛“粵東莞05046”漁船將前述物品偷運回東莞市。同月22日,被告人郭照紅等人駕駛“粵東莞05046” 漁船運載前述物品販賣,途經東莞市太平水域時,被緝私人員查獲,當場繳獲無任何合法證明文件的廢電視機和廢電腦主機等國家禁止進口的固體廢物607.7公斤、廢洗衣機等國家限制進口的固體廢物268公斤、不符合環控標準要求的廢舊金屬114。3公斤。破案後,偵查機關扣押了前述固體廢物。

以上事實,有下列公訴機關舉證、經法庭質證,本院查證屬實的證據證實:

1、破案報告、檢查記錄、查獲經過、涉案船隻和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單證實:2005年10月22日上午7時許,黃埔海關緝私局海上緝私處幹警在東莞太平水域對“粵東莞05046”漁船進行檢查,發現船艙裝載無任何合法證明文件的廢舊電器和廢舊金屬一批;偵查機關依法扣押了前述物品。被告人郭照紅對相關照片和文件籤認在案。

2、廣州進出口商品檢驗技術研究所出具的440100/05JW00055號檢驗證書證實:證據1查獲的物品中,廢洗衣機和廢電熱水器屬國家限制進口的固體廢物,重量為268公斤,而廢空調機、廢電視機、廢顯示器、廢電腦主機、廢電冰箱屬國家禁止進口的固體廢物,重量為607.7公斤。

3、廣州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化礦金屬材料檢測技術中心出具的22200503521號檢驗證書證實:證據1查獲的物品中,易拉罐、廢鋁合金條等重114.3公斤,不符合環控標準要求。

4、海關核定證明書證實:走私涉案的廢洗衣機、廢電熱水器,偷逃税款人民幣65.2元;走私涉案的易拉罐、廢鋁合金條偷逃税款人民幣235。94元。

5、同案人吳錦華、王鳳轉的供述證實:2005年10月20日,其與郭照紅駕駛“粵東莞05046”漁船,從東莞去到香港大澳,由郭照紅出錢收購了一批廢舊電器和廢五金,於次日返航偷回東莞;同月22日,前往販賣途經太平水域時,被緝私部門查獲。

6、被告人郭照紅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當庭供認在案。

7、户籍資料證實了被告人郭照紅的身份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照紅無視國家法律,逃避海關監管,將境外固體廢物運輸入境,其行為已構成走私廢物罪。鑑於被告人郭照紅走私廢物的數額較少,且有自首情節,確有悔罪表現,依法對其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確,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郭照紅犯走私廢物罪,判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罰金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交納)

二、涉案廢物予以沒收。(由老港海關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堅雄

  代理審判員 李劍濤

  代理審判員 石春燕

  二00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鄧慧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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