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強險逃逸拒賠的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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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肇事逃逸,是我們大多數人都比較反感的。對於肇事逃逸我們國家也是有相關的法律規定的。小編今天要給大家説的是關於“肇事逃逸後交強險拒賠”的問題。對於這一問題而言,國家的相關規定是怎麼樣的呢?什麼樣的情況下保險公司是拒賠的。具體的讓我們一起來了解一下!

交強險逃逸拒賠的相關規定

一,肇事逃逸的交強險拒賠:《交強險條例》沒為保險公司免責。

《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道路交通事故的損失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險公司不予賠償。”

《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墊付搶救費用,並有權向致害人追償:(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險機動車被盜期間肇事的;(三)被保險人故意製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這是對保險公司交強險理賠權責的全部規定。這裏沒有關於“肇事逃逸”不予賠付的任何表述。本案肇事車輛證照齊全,保險在期;事故責任人持證駕駛,沒有醉酒,沒有故意。保險公司對事故的賠償責任不能免除。太平洋財險棗莊支公司對其交強險索賠“不予受理”,踐踏了《保險條例》的公信力。

二,肇事逃逸的交強險拒賠:違反《合同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第三條:“合同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另一方。”

《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第八條:“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

《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第七十六條:“合同生效後,當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稱的變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承辦人的變動而不履行合同義務。”

本案肇事車輛與太平洋財險棗莊支公司簽訂了《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單》。《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單》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條例》中的明確稱謂是“交強險合同”。既然是合同,理應遵守《合同法》的制約與調節。保險公司作為合同一方,必須依法履行保險合同約定的責任與義務,向被保險人支付規定的賠償。

“肇事逃逸”是否影響賠付責任,在本案“交強險合同”中沒有任何相關約定。所以,“肇事逃逸”根本不能成為承保方拒絕履行合同約定賠付義務的理由。保險公司單方面決定“不予受理”,是對《合同法》的踐踏。

三,肇事逃逸的交強險拒賠:適用“依據”有誤。

《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國家設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以下簡稱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時,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人身傷亡的喪葬費用、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墊付,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有權向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一)搶救費用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的;(二)肇事機動車未參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三)機動車肇事後逃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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