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毒者持有毒品的行為怎麼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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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毒者持有毒品的行為怎麼定性?

吸毒者持有毒品的行為怎麼定性

通常情況下,吸食毒品者手中必定或多或少持有一定量的毒品。對於這些吸食毒品者非法持有毒品的行為該如何確定其性質,理論界存有不同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供自己吸食、注射而持有毒品的,不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主要理由是我國現行刑法對吸毒者沒有規定刑事處罰。第二種觀點認為,如果行為人持有毒品是為了供自己注射、吸食的,且持有數量不大,不構成犯罪;持有數量較大的,超過法律規定的數量,即使是為了供自己注射、吸食,也應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論處。因為毒品是一種危害嚴重的物品,國家必須嚴加管制,禁止任何人非法持有。

吸毒者持有毒品的行為怎麼定性? 第2張

應該説,這裏確實存在一定的立法隱患,因為我國《刑法》是在沒有吸食、注射毒品罪的情況下設立的非法持有毒品罪。而吸食、注射毒品行為是要以非法持有毒品為事實前提的(除非吸食者是依法從事生產、運輸、管理毒品的人員),那麼這是否意味着立法試圖通過設立非法持有毒品罪將吸食行為納入犯罪圈呢?從立法來看,其存在可探討之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禁毒的決定》第三條規定了非法持有毒品罪,其第八條又對吸毒規定了行政處罰:“吸毒的,由公安機關處15日以下拘留,可以單處或者並處2000元以下罰款,並沒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這一條款表明,單純的吸食毒品行為是不受刑法規制的。筆者認為,對為自己吸食、注射而持有毒品行為的處理,應作全面的分析,不能簡單認為個人吸食毒品不危及他人健康便沒有社會危害性。因此,上述第二種觀點較為可取,理由是:

第一,《刑法》明文規定了行為人非法持有的毒品只有達到了一定的數量,才構成犯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與關於禁毒的決定第三條均為非法持有毒品罪設計了量化標準,規定了構成犯罪的起點數額,這可以將為自己吸食、注射而少量持有毒品的行為排除在刑法規制之外。因此,其與關於禁毒的決定第八條對吸毒行為予以行政處罰的規定並不相矛盾,即《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解決的是非法持有毒品數量較大構成犯罪的問題,禁毒決定第八條解決的是非法持有毒品未達到較大數量而予以治安處罰的問題。

第二,從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立法目的來看,其是一種補漏之罪,系模糊性犯罪構成。立法者主要是為了防止那些持有毒品行為與走私、販賣、運輸、製造、窩藏毒品犯罪有關的人,僅僅因沒有充分證據證明而逃避處罰。如果行為人是為自己吸食、注射而持有毒品的,不論其持有毒品多少,都不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處刑,這樣就會導致大量的毒品持有人以毒品僅是為自己吸食、注射為由而加以辯護。而由於毒品犯罪的隱祕性,司法機關又難以確切查證,這樣會大大有損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立法價值。

第三,從世界各國立法來看,非法持有毒品行為的目的對其定罪量刑的影響主要有三種規定:(1)為了非法交易而持有毒品的才構成犯罪,而自存吸食、注射的不構成犯罪,如丹麥、哥斯達黎加、原南斯拉夫等國的法律屬於這一類型;(2)出於任何目的而非法持有毒品的行為構成犯罪,如法國、瑞典、斯里蘭卡等國家的法律屬於這一類型;(3)出於不同目的非法持有毒品的行為均構成犯罪,但規定刑罰的嚴厲程度不同,如土耳其刑法典第404條規定:為個人消費非法持有毒品判處3至5年監禁,為交易非法持有毒品,判處5至24年監禁。從我國刑法來看,其所規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對行為究竟出於何種目的未作限定,因此,除客觀上包含持有毒品行為的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以及外表上與持有毒品罪相同的窩藏毒品罪外,其餘所有故意非法持有毒品達到法定數量的行為,均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吸毒者持有毒品的行為怎麼定性? 第3張

這裏還牽涉到一個問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對多次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未經處理的,毒品數量累計計算。那麼,對吸毒人員多次少量個別購買毒品,隨買隨吸,同期持有量從未達到標準的,能否將每次購買的毒品量累計起來,以此衡量是否達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數量標準?筆者認為是不可以的。首先,雖然多次少量非法持有毒品,累計起來也可能達到數量較大的標準,但與一次就非法持有數量較大毒品相比,在社會的危害性程度上還是有差別的。如果對這種持有進行累計計算,就會導致打擊面的盲目擴大,從而使得那些吸食、注射毒品已有癮癖的人大都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處理,這顯然與立法原意是不符的。其次,法律對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與非法持有毒品的着重點不同。對前者着重點是犯罪行為本身,因而沒有規定構成犯罪的數量起點,多次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數量累計起來反映出行為社會危害性的大小,而對後者則着重的是毒品持有的狀態,並不是如何獲取該毒品,毒品持有量反映了持有毒品對社會的潛在威脅的大小,因此,被行為人自己曾經多次吸食、注射了的毒品不應累計計入非法持有毒品的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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