販毒判刑是看純度的嗎?

來源:法律科普站 1W

一、販毒判刑是看純度的嗎?

販毒判刑是看純度的嗎?

不看純度的;毒品的數量以查證屬實的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數量計算,不以純度折算.

《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 本法所稱的毒品,是指鴉 片、海 洛 因、甲 基 苯 丙 胺(冰 毒)、嗎 啡、大 麻、可 卡 因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癮 癖的麻醉 藥品和精 神 藥品。

毒品的數量以查證屬實的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數量計算,不以純度折算.

二、運用證據區分販賣毒品與持有毒品

最高法院在《全國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明確指出:非法持有毒品達到數額標準,沒有證據證明實施了販毒行為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吸毒者在購買毒品過程中被抓獲的,如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實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為的,不應定罪處罰,但查獲的毒品數量大的,應當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可見究竟定何罪,關鍵取決於收集的證據。為防止忽視對認定販毒證據的查找,草率地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而造成輕縱罪犯。應收集運用以下證據予以區分:

1、毒品數量證據。毒品不是一般貨物,既不能吃又不能用,也不能合法轉讓,行為人一次購買或藏匿、持有大量毒品,絕不可能僅用於吸食,通常只有販毒分子為牟取暴利,才會大批量購進毒品。無論行為人是否吸毒,但持有毒品的數量明顯超過個人吸食所需,行為人非法持有的行為應視為販賣毒品所作的準備,是販毒行為的組成部分。

2、吸毒者的證言。吸毒人員對毒品交易的整個過程耳聞目睹,可以證實毒品交易的時間、地點、販毒人的體貌、衣着等,因吸毒不為罪,其證言的可信度高。吸毒人員可證明曾向其購買過毒品,説明持有人有販毒史。還可收集吸販雙方就毒品價格和數量已協商一致,因意外原因而未交易成功。當多個吸毒人員指向同一目標,毒品的價格標準一致,數量吻合,即便個別證言有相異之處,但有相關證據佐證,也能形成證據鎖鏈認定其販毒。

3、特情證言。利用特情偵查手段破獲販毒案件即誘惑偵查,是對販毒這類偵緝和證據的收集極為困難的案件施行的必不可少的偵查措施。但施行中有個別特情急功近利,為了立功、受獎故意誇大其詞,個別偵查人員為了追求政績濫用誘惑偵查。司法實踐中應慎用此證並區別情況作不同認定:

(1)行為人攜有毒品正在尋找買主,有販毒意圖,而運用特情偵查手段故意與其交易將其抓獲,此特情證言可作販賣毒品的證據;

(2)行為人持有毒品,但未發現其有販賣毒品的事實證據,僅因特情約購毒品而販賣,此乃犯意引誘,鑑於特情引誘使行為人產生犯意,進而實施販賣毒品行為,僅以該證不能作為認定販毒的證據,仍應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3)“控制下交付”的對象為毒品,即在偵查機關控制下行為人出售毒品,特情出資購買,其證言可證明行為人販毒;特情將偵查人員提供的庫存毒品出售給行為人,由於控制下交付的實際是“毒資”而非“毒品”,違反了國際公約,特情證言不能作為認定行為人販毒的證據。

4、實物證據。鑑於人的思維最為複雜,因而言詞證據極不穩定,指控販毒尤其需要客觀性、穩定性較強的物證加以檢驗,這也是區分販賣毒品與持有毒品的有力證據。販毒者購進毒品出賣時必然把毒品過稱分裝後出售,為賣出毒品多向吸毒者通過手機、電話聯繫,利用提包等物攜帶毒品,通過收集藏匿毒品的提包、箱子,聯繫出售的手機、電話號碼,分裝毒品的秤量用具及包裝物品等一系列證據,並以此為線索查出通信記錄和相關人員以及嫌疑人遺留在毒品及其包裝物上指紋等,便於進一步查找證據,證明行為人持有毒品目的是為販賣。

5、發案地涉毒現狀的證明。發案地有大量的毒品消費人羣,交易活動頻繁,也可旁證持有的毒品可能為了販賣。

綜合上面所説的,販毒一般就是屬於嚴重的違反了我國的法律規定,而且販毒的判刑一般是根據數額的大小來進行計算判刑天數的,所以,執法人員在處理的時候都是有法律依據的,從而可以更好的讓違法者受到相應的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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