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機關辦理國家賠償案件規定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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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機關辦理國家賠償案件規定有哪些?

公安機關辦理國家賠償案件規定主要是為了保障公民、法人等享有的依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規範公安機關辦理國家賠償案件,因此,公安機關的各個部門之間,應當按照不同的職責來進行明確的分工,這樣才好配合相關的法制部門,共同做好國家賠償工作。

《公安機關辦理國家賠償案件程序規定》第八條:賠償請求人申請國家賠償,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1、賠償申請書,載明受害人的基本情況、賠償請求、事實根據和理由、申請日期,並由賠償請求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

2、賠償請求人的身份證明材料,賠償請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應當提供與受害人關係的證明;賠償請求人委託他人代理賠償請求事項的,應當提交授權委託書,以及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證明;代理人為律師的,應當同時提交律師執業證複印件及律師事務所介紹函;

3、證明賠償請求涉及的刑事拘留、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或者相關處理情況的通知書、決定書、釋放證明書等法律文書或者其他材料;

4、證明侵權行為造成損害及其程度的法律文書或者其他材料。

賠償請求人不能提交前款第三項、第四項所列法律文書或者材料的,可以説明情況,接收申請的公安機關法制部門應當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賠償請求人書寫確有困難的,可以向公安機關法制部門提出口頭申請。公安機關法制部門應當製作《國家賠償口頭申請筆錄》,經賠償請求人確認無誤後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

《公安機關辦理國家賠償案件程序規定》第九條:公安機關法制部門收到書面賠償申請的,應當予以登記。賠償請求人當面遞交書面賠償申請的,公安機關法制部門應當出具《國家賠償申請接收憑證》,並註明日期,加蓋公安機關印章或者國家賠償專用印章。

公安機關其他部門收到書面賠償申請的,應當登記並於二十四小時內轉送公安機關法制部門。賠償請求人當面遞交或者口頭提出賠償申請的,應當當場告知賠償請求人向公安機關法制部門遞交或者提出。

賠償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應當經本級公安機關法制部門負責人批准,當場或者自收到賠償申請之日起五日內製作《國家賠償申請補正通知書》,一次性告知賠償請求人需要補正説明的全部內容。收到申請的時間自收到補正材料之日起計算。

《公安機關辦理國家賠償案件程序規定》第十條:賠償申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本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不予受理:

1、賠償請求人不具備主體資格的;

2、本機關不是賠償義務機關的;

3、賠償請求事項不屬於國家賠償範圍的;

4、超過請求時效且無正當理由的;

5、辦理賠償案件時無法確定公安機關是否存在應當承擔國家賠償責任的侵權行為,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其他案件尚未審結的;

6、對賠償請求已經依法作出不予受理、駁回、終止或者是否予以賠償決定,賠償請求人無正當理由基於同一事實再次提出賠償請求的。

除前款規定外的賠償申請,經本級公安機關法制部門負責人批准,予以受理。受理後發現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經本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予以駁回。決定受理、不予受理、駁回賠償申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製作《國家賠償申請受理通知書》、《國家賠償申請不予受理通知書》、《國家賠償申請駁回通知書》。

《公安機關辦理國家賠償案件程序規定》第十一條:公安機關法制部門應當自決定受理賠償申請之日起三日內製作《提交國家賠償案件情況通知書》,通知所涉執法辦案部門,並附送國家賠償申請書及相關材料複印件。所涉執法辦案部門應當在收到通知後十日內提供所涉執法辦案活動的情況、相關證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公安機關辦理國家賠償案件程序規定》第十二條:對已經受理的賠償申請,公安機關法制部門應當查明以下事項:

1、是否存在國家賠償法規定的損害行為和損害結果;

2、損害是否為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造成;

3、侵權的起止時間和造成損害的程度;

4、是否具有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法定情形;

5、其他應當查明的事項。

公安機關法制部門審查前款事項時,對賠償請求人申請賠償的事實、證據和理由,所涉執法辦案活動中的偵查措施、強制措施或者行政處罰等是否合法,應當結合案情,進行全面審查。

《公安機關辦理國家賠償案件程序規定》第十三條:涉及精神損害賠償的案件,應當重點查明以下事項:

1、是否存在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或者第十七條規定的侵犯人身權行為;

2、是否造成精神損害後果;

3、侵犯人身權行為與精神損害後果之間有無因果關係。

《公安機關辦理國家賠償案件程序規定》第十四條:對侵犯公民人身權的案件,應當審查下列證據:

1、診斷證明、醫療費用收費憑據以及護理、康復、後續治療的證明;

2、死亡證明書或者傷殘、部分、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鑑定意見;

3、因誤工減少收入的,單位出具的誤工證明、醫療單位出具的休息診斷證明等;

4、受害人死亡或者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其扶養的未成年人和其他無勞動能力人的有關情況,以及前述人員有無其他扶養義務人的證明;

5、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行使職權是否合法以及與損害結果有無因果關係的證據;

6、其他有關證據。

《公安機關辦理國家賠償案件程序規定》第十五條:對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財產權的案件,應當審查下列證據:

1、罰款、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的法律文書等證據;

2、查封、扣押、凍結、收繳、追繳等措施的法律文書、錄音錄像資料等證據;

3、已損毀、滅失、拍賣或者變賣財產價格的證據;

4、停產停業期間必要經常性開支的證據;

5、其他有關證據。

《公安機關辦理國家賠償案件程序規定》第十六條:已經依法通過行政複議、訴訟等途徑糾正或者確認違法行為的案件,賠償請求人就違法行為申請國家賠償的,前述程序中收集的相關證據材料經審查確認真實的,可以作為國家賠償案件的證據。

《公安機關辦理國家賠償案件程序規定》第十七條:公安機關法制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向所涉執法辦案部門和工作人員調查核實有關情況,收集有關證據,聽取賠償請求人的意見。所涉執法辦案部門和工作人員應當積極配合做好調查取證工作。

《公安機關辦理國家賠償案件程序規定》第十八條:賠償申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本級公安機關法制部門負責人批准,中止審查:

1、作為賠償請求人的公民喪失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

2、作為賠償請求人的公民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蹤的;

3、作為賠償請求人的公民死亡,其繼承人和其他有扶養關係的親屬尚未表明是否參加賠償案件處理的;

4、作為賠償請求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5、賠償請求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在國家賠償案件辦理期限內無法參加案件處理的;

6、擬作出予以賠償的決定,但國家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標準尚未公佈的。

中止審查的情形消除後,經本級公安機關法制部門負責人批准,及時恢復審查。中止審查和恢復審查應當製作《國家賠償申請中止審查通知書》、《國家賠償申請恢復審查通知書》。

《公安機關辦理國家賠償案件程序規定》第十九條:賠償申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本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終結審查:

1、作為賠償請求人的公民死亡,沒有繼承人和其他有扶養關係的親屬,或者賠償請求人的繼承人和其他有扶養關係的親屬放棄要求賠償權利的;

2、作為賠償請求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後,其權利義務承受人放棄要求賠償權利的;

3、賠償請求人據以申請賠償的撤銷案件決定、不起訴決定或者無罪判決被撤銷的;

4、在國家賠償決定作出前,賠償請求人書面要求撤回賠償申請,經審查,出於賠償請求人真實意願,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不損害國家、集體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

5、需要終結審查的其他情形。終結審查應當自具有前款規定情形之日起十日內製作《國家賠償申請終結審查決定書》。

《公安機關辦理國家賠償案件程序規定》第二十條:對存在侵權損害事實,依法應予國家賠償的,在查清事實、明確責任的基礎上,可以依照國家賠償法第四章的規定,與賠償請求人就賠償方式、賠償項目和賠償數額進行協商,並將協商情況記錄在案。賠償協商應當遵循自願、合法原則。協商達成一致的,應當按照協商結果製作賠償決定書;賠償請求人拒絕協商,或者經協商不能達成一致的,應當依法及時作出賠償決定。

《公安機關辦理國家賠償案件程序規定》第二十一條:對已經受理的賠償申請,經本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分別作出以下決定:

1、請求賠償的侵權事項事實清楚,應當予以賠償的,依法作出予以賠償的決定;

2、請求賠償的侵權事項事實不存在的,依法作出不予賠償的決定。作出賠償或者不予賠償的決定應當自收到賠償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製作《國家賠償決定書》。

《公安機關辦理國家賠償案件程序規定》第二十二條: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賠償金按照作出賠償決定時的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採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不足一日的,按照一日計算。

《公安機關辦理國家賠償案件程序規定》第二十三條:賠償請求人提出精神損害賠償申請的,《國家賠償決定書》中應當載明是否就精神損害承擔賠償責任。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應當載明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等承擔方式;對造成精神損害嚴重後果,依法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應當載明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數額。

法律法規對精神損害撫慰金有明確規定的,適用法律法規的規定;沒有明確規定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數額可以參照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的有關規定,根據侵權過錯程度、情節、損害後果、當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確定。

《公安機關辦理國家賠償案件程序規定》第二十四條:申請行政複議時一併提出行政賠償請求,行政複議機關決定不予賠償的,應當在行政複議決定書中註明,並説明理由;決定賠償的,可以在行政複議決定書中載明具體的賠償方式、賠償項目和賠償數額,也可以單獨製作行政賠償決定書。

《公安機關辦理國家賠償案件程序規定》第二十五條:申請刑事賠償複議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1、複議申請書。載明受害人的基本情況、複議請求、事實根據和理由、申請時間,並由賠償請求人簽名、蓋章或者捺指印;

2、賠償請求人的身份證明材料;

3、向賠償義務機關提交的賠償申請書;

4、賠償義務機關作出的是否予以賠償的決定書;

5、賠償義務機關逾期未作決定的,證明賠償義務機關收到賠償申請的證據。

《公安機關辦理國家賠償案件程序規定》第二十六條:刑事賠償複議申請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經本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不予受理:

1、賠償請求人不具備主體資格;

2、申請超過法定複議期限,且無正當理由的;

3、申請人未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國家賠償申請的;

4、賠償義務機關在法定期限內尚未作出是否賠償決定的;

5、複議機關對複議申請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終結決定或者複議決定,賠償請求人無正當理由基於同一事實再次提出複議申請的。

收到複議申請的公安機關不是複議機關的,經本級公安機關法制部門負責人批准,告知賠償請求人向複議機關提出。除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情形外,收到複議申請的,應當經本級公安機關法制部門負責人批准,予以受理。

受理後發現有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情形之一的,經本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予以駁回。受理、不予受理、駁回複議申請應當自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製作《刑事賠償複議申請受理通知書》、《刑事賠償複議申請不予受理通知書》和《刑事賠償複議申請駁回通知書》。

《公安機關辦理國家賠償案件程序規定》第二十七條:賠償義務機關與賠償請求人在複議決定作出前自願達成和解,賠償請求人向複議機關申請撤回複議申請的,複議機關應當進行審查。對和解出於雙方真實意願,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不損害國家、集體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應予准許撤回並終結審查複議申請。

《公安機關辦理國家賠償案件程序規定》第二十八條:複議機關可以按照自願、合法的原則組織賠償義務機關與賠償請求人進行調解,並將調解情況記錄在案。

經調解達成一致的,賠償義務機關與賠償請求人在複議機關的主持下籤署調解協議,載明調解過程和結果,並由雙方當事人簽名、蓋章或者捺指印。調解協議簽署後,複議機關應當依照本規定作出複議決定。賠償請求人或者賠償義務機關不同意調解,調解未達成一致,或者一方在複議決定作出前反悔的,複議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複議決定。

《公安機關辦理國家賠償案件程序規定》第二十九條:對已經受理的刑事賠償複議申請,經本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分別作出以下決定:

1、原賠償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賠償的方式、項目、數額適當的,依法予以維持;

2、原賠償決定認定事實不清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依法予以撤銷,並決定賠償義務機關是否應予賠償;

3、原賠償決定賠償的方式、項目、數額不當的,依法予以變更;

4、賠償義務機關逾期未作出是否賠償決定的,查清事實後依法決定賠償義務機關是否應予賠償。作出複議決定應當自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製作《刑事賠償複議決定書》。

《公安機關辦理國家賠償案件程序規定》第三十條:賠償請求人對賠償義務機關作出的不予受理或者終結審查刑事賠償申請決定不服,向上一級公安機關提出異議,上一級公安機關認為不予受理或者終結審查決定不當的,可以責令賠償義務機關依法予以受理或者繼續審查賠償申請,也可以直接受理並作出賠償義務機關是否應予賠償的決定;認為不予受理或者終結審查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告知賠償請求人。

《公安機關辦理國家賠償案件程序規定》第三十二條:賠償義務機關按照以下方式執行生效的賠償決定:

1、支付賠償費用的,由裝備財務部門按照《國家賠償費用管理條例》辦理;

2、返還財物或者恢復原狀的,由所涉執法辦案部門在二十日內辦理,重大、複雜的案件,經本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日;

3、造成精神損害,在侵權行為影響的範圍內為賠償請求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的,由賠償義務機關或者賠償義務機關負責人履行,也可以由賠償義務機關委託所涉執法辦案部門履行。

《公安機關辦理國家賠償案件程序規定》第三十三條:財政機關向賠償義務機關支付賠償費用的,賠償義務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足額向賠償請求人支付,不得拖延、截留。

《公安機關辦理國家賠償案件程序規定》第三十四條:賠償義務機關承擔國家賠償責任後,應當向符合國家賠償法第十六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責任人員追償賠償費用。追償賠償費用應當結合責任人員的過錯程度、損害後果確定追償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但應當為責任人員及其扶養的家屬保留必需的生活費用。責任人員對賠償義務機關的追償決定不服的,可以向本級或者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訴。

《公安機關辦理國家賠償案件程序規定》第三十五條:賠償義務機關違反規定採取補償、救助等形式代替國家賠償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給予批評或者處分,賠償義務機關在該年度執法質量考核評議中不得評定為優秀等級。

《公安機關辦理國家賠償案件程序規定》第三十六條:在國家賠償案件辦理過程中,有關執法辦案部門不提供相關情況、證據和其他有關材料,不配合甚至阻撓調查取證,或者故意提供虛假證據材料,掩蓋違法事實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有關規定給予批評或者處分。

《公安機關辦理國家賠償案件程序規定》第三十七條:賠償義務機關未依法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賠償決定,或者拒不執行生效的賠償決定書、複議決定書和人民法院裁判文書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給予批評或者處分。

《公安機關辦理國家賠償案件程序規定》第三十八條:賠償義務機關、刑事賠償複議機關辦案人員徇私舞弊,打擊報復賠償請求人,或者有其他瀆職、失職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公安機關辦理國家賠償案件程序規定》第三十九條:賠償義務機關嚴格依照法定程序辦理國家賠償案件,依法作出賠償決定,及時、主動糾正執法過錯的,年度執法質量考核評議可以減少或者不予扣分;有關責任人員積極配合賠償調查取證工作,主動減少損失、挽回影響的,可以從輕或者免予處分。

本文基本上已經包含了相關程序和規定的所有內容,不論是受理、審查,還是賠償、責任追究方面,都列出了一定的規定以及處理方式,希望能夠幫助到有需要的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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