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詐騙罪如何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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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詐騙罪如何認定

信用卡的快捷、便利特點,大大促進了我國信用卡行業的發展,與此同時,因利用信用卡詐騙他人錢財的犯罪率也不斷呈上升趨勢,但是,你瞭解我們在司法實踐中是如何認定信用卡詐騙罪的嗎?下面,隨本站小編一起來了解下吧。

一、信用卡詐騙罪與非罪的界限問題

根據刑法的規定,構成本罪,行為人必須利用信用卡詐騙了數額較大的財物。因而,利用信用卡詐騙財物是否達到了數額較大的標準是區別信用卡詐騙罪與非罪的界限。對於數額不是較大的信用卡詐騙行為,不能以犯罪論處。區別信用卡詐騙罪與非罪的另一標誌是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非法佔有的目的。例如,借用他人的信用卡進行購物消費,也是一種冒用信用卡的欺詐行為,但由於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因而只能在有關當事人之間形成民事法律關係,而不能構成犯罪。

在司法實踐中,對於信用卡惡意透支的詐騙犯罪與信用卡善意透支的欠款糾紛容易混淆。因為兩者都表現為行為人透支後沒有及時向髮卡銀行歸還本息的行為,區別的基本標準就是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具體可以從以下幾方面進行判斷:

(1)行為人是否虛構或隱瞞了自己的真實身份。凡是行為人虛構身份進行透支的,就可以説明其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是惡意透支,而不是善意透支。

(2)行為人是否具有還款的能力。行為人在透支後有能力償還透支的本息卻拒不償還,可以説明其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如果持卡人因信用程度差,透支後確實一時無力償還透支的本息,應屬於善意透支。

(3)行為人透支的行為方式。行為人謊稱自己的信用卡丟失,向銀行辦理掛失手續後,又進行多次或大量透支消費的,説明其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屬於惡意透支。

(4)透支的原因。在善意透支中行為人往往是急需用錢而按規定進行透支;而在惡意透支中,行為人並非出於急需或迫不得已才進行透支。

(5)透支後的表現。惡意透支的行為人在透支後往往大肆消費,或進行其他違法犯罪活動,或者透支得手後逃之夭夭。而善意透支的行為人在透支後往往能及時向髮卡銀行增添存款,補足透支款,並按規定交付利息。

二、信用卡詐騙罪與偽造金融票證罪的界限

根據刑法第177條的規定,對於“偽造信用卡”的行為,應當以偽造金融票證罪定罪處罰。而使用偽造的信用卡進行詐騙活動的,則應當依本罪定罪處罰。對於行為人偽造信用卡後又自己使用的,其偽造行為和使用行為同時觸犯了偽造金融票證罪和信用卡詐騙罪兩個罪名。這種情形實際上屬於一種牽連犯的情形,這裏偽造行為是手段行為,而使用行為則是目的行為。因此,根據對牽連犯“擇一重罪從重處罰”的原則,應當按行為人的犯罪情節、數額大小等情況分別確定其在各個罪中相適應的法定刑幅度,然後比較這兩個法定刑的輕重,擇其重者從重處罰,而不能進行數罪併罰。如果行為人偽造信用卡的目的不僅是使用信用卡進行詐騙,還為了出售或者牟取其他利益,則應當以信用卡詐騙罪和偽造金融票證罪,實行數罪併罰。

三、盜竊信用卡並使用的定性問題

所謂盜竊信用卡並使用的,包括行為人盜竊信用卡後自己使用該信用卡的,也包括行為人盜竊信用卡後交給同夥或朋友使用該信用卡的。對於前一種情況的定性,在過去的司法實踐中存在分歧意見。一種意見認為,信用卡是有價值意義的支付憑證,憑此卡可以獲取財物或消費服務,盜竊信用卡就構成盜竊罪。行為人假冒持卡人的簽名使用信用卡的行為是盜竊行為的繼續,是實現盜竊犯罪目的所採取的手段,因此只能認定為盜竊罪。第二種意見認為,盜竊信用卡並不意味着佔有了財物,財物所有權的轉移主要是通過行為人用假冒方式來實現的,因而應該定詐騙罪。第三種意見認為盜竊信用卡的行為是本罪行為,而非法使用行為是為盜竊目的服務的,是結果行為,因此是盜竊罪和詐騙罪的牽連,按照從一重處斷的原則,一般以盜竊罪論處。針對上述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就王平盜竊信用卡騙取物品如何定性問題的請示的答覆”中指出:被告人盜竊信用卡後,又仿冒卡主簽名進行購物、消費的行為,是將信用卡本身包含的不確定價值轉化為具體財物的過程,是盜竊犯罪的繼續,因此不另定詐騙罪,應以盜竊一罪定性。修訂後的刑法採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見,在刑法第196條第3款對這一情況的定性作了明確規定,即盜竊信用卡並使用的,依照刑法第264條關於盜竊罪的規定定罪處刑。關於數額的計算,不應該根據竊得的信用卡上的存款數額和信用數額來認定,應該以行為人實際的消費數額或者獲利數額為依據。因為信用卡上表明是合法持卡人的存款餘額和信用數額,行為人在竊得信用卡後,沒有非法使用之前,只是獲得了非法獲利的機會,而未實際獲得上述款項。換言之,合法持卡人的經濟利益尚未受到實際侵害。所以,信用卡上表明的、而行為人實際未得到的存款數額和信用數額,不能計算為盜竊數額。對於後一種情況,如果使用者與盜竊者之間有通謀的應以盜竊罪的共犯論處;如果使用者與盜竊者之間沒有通謀,使用者不知道所使用的信用卡是盜竊來的而予以使用的,對使用者則不應以盜竊罪的共犯論處,而應根據使用的具體情況和情節,依法處理。例如,使用者不知道信用卡是盜竊來的,但知道該信用卡不是盜竊者本人的仍冒用持卡人的名義使用該信用卡,可以信用卡詐騙罪論處。關於盜竊無效信用卡問題。無效信用卡是指偽造的、廢棄的、止付的信用卡等。單純盜竊無效信用卡的,不構成犯罪。但是,盜竊這種信用卡後又使用或出售的不能構成盜竊罪,而應以信用卡詐騙罪論處。

但對於盜竊他人的信用卡後而冒用的,有人認為也屬於“冒用他人的信用卡”的情形,[1]這就明顯不能成立。在盜竊信用卡並使用的場合,雖然存在冒用信用卡的行為,但基於信用卡代表象徵意義的財產權利,行為人盜竊了信用卡並不意味着直接佔有了財產,而只有通過使用才能使象徵意義的財產權利轉化為現實的財產所有權。因此,行為人盜竊後的冒用行為是將信用卡本身所含有的不確定價值轉化為具體財物的過程,是盜竊罪的繼續,在這種情況下,其中的盜竊行為的法律評價能夠包含對冒用行為的法律評價,僅以盜竊罪一罪論處即可,而不宜將冒用行為評價為構成信用卡詐騙罪的行為。

四、盜竊信用卡在掛失之後使用的定性問題

信用卡如遇遺失或被盜竊,持卡人在掛失之前或掛失後一段時間內所造成的掛失卡風險仍由持卡人本人承擔;掛失之後或掛失生效一段時間後所造成的掛失卡風險由髮卡銀行承擔。掛失生效後,原有效的信用卡即喪失效力而成為作廢的信用卡。那麼盜竊者在持卡人掛失後使用竊得的信用卡,應如何認定呢?有學者認為,這種行為應定為信用卡詐騙罪。其理由是:(1)信用卡掛失生效後,即失去使用效力,任何特約商户將不再接受該信用卡進行消費活動。在一些信用卡管理系統不完備的地方,銀行傳遞信用卡掛失的信息到特約商户接到銀行的止付令存在一個時間差,這就使使用作廢的信用卡成為可能,特約商户在時間差裏必然按照有效的信用卡予以接受,造成的損失由銀行承擔。銀行是損失財產的所有人,特約商户是經手人而不承擔損失。(2)由於信用卡掛失,所竊得的信用卡成為廢卡,先前的盜竊信用卡行為對行為人非法佔有財物已失去作用,能使行為人實現非法佔有財物目的的,只是繼續使用作廢的信用卡的行為。使用作廢的信用卡本身就是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詐騙行為。(3)在合法持卡人掛失止付後仍使用盜竊的信用卡的行為符合詐騙罪的特徵,特約商户是髮卡銀行指定的經手人,其合法的履行職責的行為應視同銀行的行為。因此,此種行為應按信用卡詐騙罪認定。[2]筆者認為,這種觀點值得商榷。刑法已作出明文規定,“盜竊信用卡並使用的”依照盜竊罪定罪處罰。這裏的盜竊對象,如前所述,限於真實有效的信用卡,而“使用”則不分掛失之前和掛失之後,即使是在掛失生效之後使用,依法仍應以盜竊罪定罪處罰。其實,盜竊信用卡後,無論掛失之前還是在掛失之後使用該竊得的信用卡,都存在信用卡詐騙行為,在掛失之後使用,固然符合信用卡詐騙罪的特徵,但在掛失之前使用,同樣也符合信用卡詐騙罪的特徵,只不過掛失之後,是冒用他人作廢的信用卡,掛失之前是冒用他人有效的信用卡,但都存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詐騙特徵。既然在掛失之前冒用詐騙以盜竊罪論處,那麼掛失之後的冒用詐騙就沒有必要和理由另以信用卡詐騙罪論處。至於掛失之前或掛失之後,財產損失風險責任在持卡人和髮卡銀行之間的轉移,則不應影響行為性質的認定。更何況行為人盜竊信用卡後使用時,並不知悉該信用卡是否已經掛失、是否已經作廢,於行為人而言,均出於盜竊並使用的同樣故意,實施盜竊並使用的同樣行為,故其行為性質不應以持卡人是否掛失為轉移。從實務操作上看,也都以盜竊論處較為妥當。比如,盜竊信用卡後在特約商户多次消費,其中前幾次在掛失之前消費,後幾次在掛失之後消費,那麼是否要分別定盜竊罪和信用卡詐騙罪呢?顯然應視為“盜竊並使用”的同一整體行為,統一定為盜竊罪為好。

五、盜劃信用卡的定性問題

所謂“盜劃信用卡”,是指特約商户從業人員利用工作便利,在顧客用信用卡消費結算時,私下重複刷卡,非法佔有信用卡資金的行為。此類案件在司法實踐中已發生多起。對此行為如何定性,主要有兩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從行為特徵上看,盜劃信用卡是將他人的信用卡重複刷卡,並要模仿持卡人的筆跡簽名,填籤購單,其行為符合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特徵。第二種意見認為,盜劃信用卡應認定為職務侵佔罪。其理由是:(1)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特徵明顯。特約商户從業人員利用收銀之便利盜劃他人信用卡的,符合職務侵佔罪要求的具有經手、保管財物之便利條件。(2)職務侵佔罪的主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包括管理人員和一般職工,特約商户從業人員,符合這一主體要件。(3)他人信用卡的資金是特約商户從業人員直接截留的,是典型的侵吞行為。至於重複刷卡和模仿簽名的行為只是其侵佔行為的掩飾手法,這與冒用他人信用卡時假冒簽名以騙取財物和服務的欺詐手法是不同的行為。所以,將盜劃信用卡認定為冒用信用卡是不準確的。[3]筆者認為,顧客持卡結算時,行為人超額結算劃帳,但其並不能就此提取現金非法佔為己有,亦即他們並沒有直接竊取在顧客持有控制下的資金。這種超額劃帳行為實際上只是將有關消費或結算信息輸入電腦終端,以便銀行從顧客已經存入的資金帳户或信用額度中再行結算或劃帳。換言之,超額劃帳行為侵害的是銀行保管中的顧客私人帳户上的資金。盜劃信用卡行為,雖然具備職務侵佔罪的某些特徵,但在犯罪對象上,似有不合之處。因為職務侵佔罪侵犯的特定對象為“本單位財物”,而盜劃信用卡侵犯的信用卡資金,是持卡人的合法財產,而非特約商户的財產。持卡人用信用卡交付特約商户結帳,也並非交由特約商户使用或保管,故也不能轉化為“本單位財物”。退一步講,即使盜劃信用卡的行為完全符合職務侵佔罪的構成要件,那麼這種行為也屬法規競合,即其行為既符合職務侵佔罪的規定,也符合信用卡詐騙罪的規定,按從一重處罰原則,也應選擇適用後者為妥。因為本罪的法定刑重於職務侵佔罪,信用卡詐騙罪的最高刑為無期徒刑,而職務侵佔罪的最高刑為15年有期徒刑;並且從司法實踐所確定的“數額較大”的標準來看,也是信用卡詐騙罪嚴於職務侵佔罪,前者冒用5000元以上,就屬於“數額較大”,而後者侵佔5000元至20000元以上,才屬於“數額較大”。換言之,兩者定罪標準有很大差距。因而盜劃信用卡的行為應定為信用卡詐騙罪。盜劃信用卡同一般冒用信用卡的區別,僅在於一般冒用信用卡沒有利用職務之便,而盜劃信用卡是利用職務之便實施的,因而其冒用行為比一般冒用更為惡劣,利用職務便利的情節應作為從重處罰的情節。如果將其作為職務侵佔來認定,則可能造成重罪輕罰甚至有罪不罰(因數額不到定罪標準)的情況,將不利於打擊這類信用卡犯罪,加大信用卡風險防範的力度。

六、因拾得而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定性問題

拾得他人的信用卡並使用能否一律認定為信用卡詐騙罪?筆者認為應當結合信用卡的不同使用方式、運用犯罪構成的一般原理予以具體認定。確切地講,目前國內各商業銀行發行的長城卡、牡丹卡、金穗卡、太平洋卡、龍卡等主要存在三種使用方式,即使用密碼在晝夜服務的自動櫃員機(ATM機)上存取款、使用身份證或者簽名在銀行或特約商户提取現金或消費等。就一般情況來説,拾得他人的信用卡並欲使用的,通常都須藉助偽造的身份證或模仿他人簽名才能騙取有關銀行或特約商户的信任,從而達到非法佔有公私財物的目的。對於這種顯然具有欺騙性的拾得後的冒用行為,以信用卡詐騙罪論處是沒有疑問的。但是,如果拾得者同時撿到了密碼而在自動櫃員機上提款,這種行為在上海已經發生,對其能否依然認定信用卡詐騙罪,筆者持否定意見。理由在於,刑法中每一個罪的犯罪構成都是一個獨立、完整的構成要件系統,其中包含着説明危害行為的主客觀事實特徵的各種構成要素。由於構成要素的內容、數量以及組合方式的不同,所以使各個具體犯罪各具特質、彼此區別。換言之,每一犯罪所包含的特定構成要素是不可或缺的,這正是刑法上劃分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界限的根據所在。對於信用卡詐騙罪來講,本罪的構成要素中必須具有被騙者,且被騙者實施了“自願交付財物”的行為,該種交付與行為人的詐騙行為之間具有直接的因果關係。如果缺少這些特徵,當然就不存在認定詐騙類犯罪的可能性。因為我們是無法想象沒有被騙者的詐騙罪的。在同時撿到信用卡及其密碼的情形,如果拾得者在自動櫃員機上順利提款,這種行為雖然屬於冒用他人的信用卡無疑,但並不存在付款人或者説自動櫃員機被騙的問題。因為信用卡和密碼都是真實的,付款人依據真實的信息付款,此乃正常履行業務職責的行為,勿須承擔任何民事賠償責任。這時候,實際的財產損失者是信用卡的持有人。但他又並未實施“自願交付財物”的行為。其之所以遭受損失,主要是由於自己丟失了信用卡及其密碼的緣故。由此可見,該種因拾得而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為與信用卡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可謂南轅北轍。何故還能認定信用卡詐騙罪呢?恐怕只能歸結為簡單套用法律條文,沒有完整運用犯罪構成理論分析解決問題。筆者認為,對於這種情況下的拾得來講,他撿到了信用卡及其密碼,也就完全獲取了信用卡所含資金的使用權。這與撿到他人的活期存摺而取款的行為性質是相同的。如果拾得者拒不交出所取款項的,可以考慮按侵佔他人遺忘物的性質論以侵佔罪。但應嚴格區分遺忘物與遺失物,把刑法上的侵佔罪與民法上的不當得利行為劃清界限。如果行為人是在車船、飛機、住宅、餐館、銀行營業大廳等特定場所拾到他人偶然遺忘於此的信用卡的,就屬於撿到了他人的遺忘物。其特點是遺忘人往往知道自己的物品可能遺忘於何處,及時採取措施便能迅速恢復對遺忘物佔有。如果行為人是在上述特定場所以外的其他公共空間撿到他人的信用卡的,如拾得於馬路上、大海邊、城市廣場等處的,就屬於撿到了他人的遺失物。遺失物是主人因疏忽而完全喪失實際控制力的物品。對於侵佔他人遺忘物的,可以依法追究侵佔罪的刑事責任;對於侵佔他人遺失物的,則只能依照民法通則的規定,按不當得利行為處理。

概括上述,在因拾得而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場合,可以區分三種情況分別認定:

(1)拾得他人的信用卡,繼而使用偽造的身份證或者模仿他人的簽名提取錢款或大肆消費的,應當依法認定信用卡詐騙罪;

(2)在特定場所拾得他人的信用卡及其密碼,無履行其他證明手續即行取款或消費的,應當依法認定侵佔罪;

(3)拾得他人遺失於非特定場所的信用卡及其密碼而提取錢款或消費的,不能認定為犯罪,應作民事違法行為處理。

七、騙領、使用偽造的不同種信用卡行為的定性問題

1999年3月1日起施行的《銀行卡管理辦法》(下稱新《辦法》)第6條規定,信用卡按是否向髮卡銀行交存備用金可分為貸記卡與準貸記卡兩類。貸記卡是指髮卡銀行給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額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額內先消費、後還款的信用卡。目前,只有中國銀行廣東省分行在廣州地區推出的“長城信用消費卡”屬於此種,它被譽為中國商業銀行第一張真正的信用卡。準貸記卡是指持卡人須先按髮卡銀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額的備用金,當備用金帳户不足支付時,可在髮卡銀行規定的信用額度內透支的信用卡。目前,國內信用卡中的絕大多數皆屬此類。由於信用卡存在上述種類和功能上的顯著差異性,因此騙領、使用偽造的不同種信用卡行為的刑法性質也具有一定的複雜性。從而有必要詳作分析:

所謂騙領信用卡,是指行為人採取虛構身份事實、提供虛假的資信證明材料,在信用卡申請表和領用合約等契約性文件上作不實填寫或承諾等方法,從髮卡銀行騙取信用卡的行為。對此,新《辦法》第61條作了依據刑法及相關法規進行處理的一般性規定,並未指明適用的具體法條。有學者認為,新《辦法》所作的這一宣言式的處罰規定在刑法典中並無具體的對應法條,且信用卡詐騙罪是以實際騙取財物數額較大為成罪條件的。因此,單純的騙領行為由於沒有造成實際的財產損失,故不符合信用卡詐騙罪的一般特徵,不應予以治罪。筆者認為,騙領信用卡行為的定罪問題不可一概而論,應當從信用卡的種類和騙領者的身份兩個方面作出具體分析。就信用卡的種類而言,騙領貸記卡與騙領準貸記卡的社會危害性有明顯不同。因為,一旦行為人騙領到一張貸記卡,就等於完全取得了髮卡銀行給予持卡人的信用額度內等額資金的使用權。如前述“長城消費信用卡”的個人信用額度為5000至5萬元人民幣;公司卡的信用額度為5000至10萬元人民幣。倘若某人騙領到一張個人信用額度為1萬元人民幣的使用權。並且其非法性在信用消費額度內是很難被發現的。實踐中往往是因超額透支或逾期不還才得以暴露出來,其結果是犯罪早已得逞、贓款難以被追回。這種騙領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正如同盜竊了不需任何證明手續就能隨即兑現的有價支付憑證、有價證券或有價票證一樣,應當以相應的價值予以定罪,不能因為尚未使用並造成實際損失而予以放縱。騙領準貸記卡的行為則與此不同,因騙領者在得卡之時必須交存一定金額的備用金,只有在實際使用該卡造成備用金帳户不足支付時才得透支。換言之,該種騙領行為的危害結果只能發生在實際使用過程中的透支之時。而該種透支顯然屬於惡意透支的範疇,對其以信用卡詐騙罪論處是不存疑慮的。因此,單純的騙領準貸記卡的行為就因其社會危害性不大,理當不予治罪。

就騙領信用卡人的身份來説,它關係到騙領貸記卡行為的定罪問題。因為有無髮卡銀行的工作人員身份對實施騙領貸記卡行為的性質是有所不同的。具體來説,可以區分為三種情況分別對待:(1)非髮卡銀行工作人員者實施騙領貸記卡行為的,因其與盜竊他人活期存摺等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並無二致,根據其騙領行為過程中的手段行為的特徵,以合同詐騙罪論處是適宜的;其詐騙數額以髮卡銀行給予持卡人的信用額度為準;其尚未使用造成實際損害的情況,可以作為從輕量刑情節考慮。如果行為人進而使用了所騙領的貸記卡的,則應以行為人實際騙取的數額為準,其尚未騙取的信用額度餘數,因完全在其可支配的範圍之內,可以作為量刑情節考慮。(2)髮卡銀行工作人員實施騙領貸記卡行為的,亦即髮卡銀行的有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虛構信用卡申請人及其相關的資信證明材料等騙領貸記卡,這種行為與財會人員弄虛作假、擅自向個人開出印籤齊全的支票一樣,通常應當以有關的職務犯罪定性。即騙領者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應當認定貪污罪;騙領者不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如私有商業銀行的從業人員),應當認定職務侵佔罪。如果騙領者的挪用意圖明顯的,也可以認定有關的挪用型犯罪。在這裏,髮卡銀行工作人員騙領信用卡的行為是否還發生法條競合的問題,這是值得研究的。具體來説,髮卡銀行的工作人員作假騙領貸記卡,除觸犯了貪污等職務犯罪以外,是否還同時構成了偽造金融票證罪。筆者認為,從法理上講,刑法上的偽造行為包含了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兩種。前者即通常所講的無權制作者仿真製假的行為;後者則是指有權制作者濫用職權而製作形式真實、內容虛假之公文、票證或印章的行為。髮卡銀行的有關人員騙領貸記卡的行為,完全符合無形偽造的特徵,即其所騙領或製作的正是形真實假的貸記卡。因而具備了偽造金融票證罪的犯罪構成。這樣,就有必要按照法條競合的適用原則,把貪污罪(或者職務侵佔罪)與偽造金融票證罪進行法定刑輕重的比較,然後依照重法優於輕法的原則從一重罪處斷。如果髮卡銀行工作人員繼而使用無形偽造的貸記卡提取了數額較大以上的財物的,筆者主張原則上不宜另行定罪。因為,使用形真實假的貸記卡,其使用過程並不存在程序或手續上的欺詐性。對付款人來講,他照章操作付款,何談受騙。故真正的詐騙行為發生在騙領信用卡之時,而非使用騙領的信用卡的過程中。後續的使用行為可以認為是刑法上不可罰的事後行為,作為量刑情節考慮是適當的。(3)髮卡銀行工作人員與他人相勾結,共同實施騙領貸記卡行為的,根據共同犯罪的一般原理,以主要實施者的行為性質確定罪名並共同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

八、如何正確理解惡意透支的信用卡詐騙罪

我國刑法將使用偽造、作廢的信用卡和冒用他人的信用卡犯罪(下稱使用型犯罪)與惡意透支的信用卡犯罪(下稱透支型犯罪)規定在同一條文之中,統稱為信用卡詐騙罪,但實際上使用型犯罪與透支型犯罪既有聯繫又有區別。透支型犯罪在刑法的構成要件上與使用型犯罪相比,有其特殊的地方:(1)惡意透支的主體是“持卡人”,而使用型犯罪則並不限於“持卡人”。所謂“持卡人”,是指直接向銀行申辦並核准領取信用卡的人,也就是享有該信用卡資格的人。反之,不是經申辦程序從銀行領取信用卡的人,均不屬持卡人,例如因盜竊、搶劫、侵佔、拾取、收贓購買等行為非法取得他人的信用卡或者非法持有某種假卡、廢卡的人。這些人雖手頭也持有信用卡,但並不是刑法意義上的持卡人。這類持卡人如果利用手中的信用卡實施詐騙犯罪,造成了大量透支,實質上是刑法所規定的使用型犯罪以及盜竊信用卡詐騙等行為,而不應以透支型犯罪論處。為了與上述這類非法持卡人相區別,學説上通常將惡意透支的主體設定為“合法持卡人本人”。如有的認為“從主體上看,因透支是信用卡章程賦予持卡人信用借貸的一種權利,故惡意透支的主體必須是特定的,即是信用卡合法持卡人”。“凡使用偽造或作廢的信用卡、冒名使用拾得或竊得的信用卡進行透支(實乃詐騙或盜竊)的行為人和持卡人不是合法持卡人,不能成為惡意透支的主體”。有的認為,在犯罪主體上,惡意透支必須是合法持卡人本人或夥同他人所為;非合法持卡人通過購入、拾得、騙取、塗改等非法途徑取得信用卡後所為的,則不屬於惡意透支,而是其他非法使用信用卡的行為。(2)惡意透支表現為故意違反信用卡章程和領信用卡協議中限額限期透支的規定,在明知信用卡帳户中沒有存款或存款不足的情況下仍繼續透支,並且主觀上還必須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因此,行為人如主觀上不是出於故意,而是因過失而造成透支的,就不構成惡意透支;如果雖出於故意,但不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例如為了治病、救災等一時之急需,短期透支借用,事後積極設法歸還的,也不構成惡意透支。在新刑法制定頒佈前,有關司法解釋將惡意透支的主觀要件規定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或者明知無力償還”;而新刑法僅規定“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兩者表述方式雖有所不同,但實質內容並無變化。因為“明知無力償還”而大量透支,正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表現形式之一,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所囊括。其實質要件還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是否規定“明知無力償還”,則並不重要。在司法實踐中,如遇有明知無力償還而大量透支的情形,仍可據此認定其有非法佔有的目的,符合惡意透支的主觀要件。(3)惡意透支型犯罪必須具有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數額較大,並且經發卡銀行催收後仍不歸還的行為。所謂“超過規定限額”,是指超過信用卡章程和領用信用卡協議明確規定的透支限額。是否超過限額,是以透支後的信用卡帳户餘額作比較,而不是指每一次的透支數額,每一次透支數都未達到限額標準,但餘額超過限額的,也是超限額透支。每一次消費、購物或取現也有一個限額,叫交易限額。它與透支限額不同,每一次消費、購物或取現時,金額達到了交易限額的,受理單位要向髮卡銀行索權,髮卡銀行根據持卡人帳上餘額和透支限額授權後,特約商户或儲蓄所才能辦理該筆業務,否則造成了損失,受理單位要承擔責任。所謂“超過規定期限”,是指超過信用卡章程和領取信用卡協議明確規定的允許透支的期限,一般均規定透支期限為一個月,最長不得超過60天。期限是針對限額內的透支而言,在規定限額內的透支,允許有一段透支期限,而超過規定限額的透支,則一天也不允許。透支超過限額,或者雖未超限額但超過透支期限,兩者只要具備其一即可。所謂“數額較大”,是指透支數超過規定限額達5000元以上,持卡人在銀行交納保證金的,則是指透支數額超過保證金數額達5000元以上。惡意透支數額是否較大,是劃分惡意透支的罪一非罪的一條重要界限。

利用信用卡惡意透支犯罪,除具備上述超限額或超期限的要件外,還必須具備“經發卡銀行催收後仍不歸還”這一要件。未經發卡銀行催收而未歸還的,或者經發卡銀行催收後歸還的,均不構成犯罪。刑法對於銀行催收後的歸還期限未作明確規定,但根據修訂刑法頒佈前的有關司法解釋,是指持卡人“自收到髮卡銀行催收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仍不歸還”。同時,還須注意的是,行為人惡意透支構成犯罪的,案發後至人民檢察院起訴前已歸還全部透支本息的,可以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予追究刑事責任。

以上就是我們關於如何認定信用卡詐騙罪的法律解答,從上文可知,在實踐,常見的信用卡詐騙行為有冒用他人信用卡、偷盜他人信用卡,以及惡意透支信用卡,等等。如果你對此還有其他疑問,歡迎你隨時諮詢我們本站的在線律師,我們將盡快為您具體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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