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麼認定共同貸款詐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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貸款詐騙罪是為了非法佔有貸款的行為,實施犯罪行為有可能是一個人,但也有可能是兩人實施的犯罪行為,那麼怎麼認定共同貸款詐騙罪呢?對於這個問題,本站小編在下文與大家淺要分析一下,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怎麼認定共同貸款詐騙罪

怎麼認定共同貸款詐騙罪

1、行為人與任意自然人勾結共同詐騙的情形

在這種情形下,行為人與任意自然人勾結實施貸款詐騙,共同實施貸款詐騙行為中的任意一個方面,只要二者具有共同故意,即明知或者應當知道行為人不是一個人單獨實施,並且具有共同的非法佔有貸款的目的,並實施了編造引進資金、項目等虛假理由、使用虛假的經濟合同、使用虛假的證明文件、使用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超出抵押物價值重複擔保或者以其他方法等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欺詐行為中的一個或數個,進而利用這些欺詐行為對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進行貸款詐騙,即構成貸款詐騙罪的共犯。不論行為人重視共同實施完畢所有的構成要件行為還是在共同犯意形成後的任意時間退出但並未阻止犯罪最終完成,即構成貸款詐騙罪共犯的既遂。根據共同犯罪的理論,甚至只要共同犯罪人在行為實施過程中加入犯罪的實施,也構成貸款詐騙罪的共犯。對此,作為普通共犯適用共同犯罪的一般原理即可認定。

2、行為人勾結銀行工作人員共同實施詐騙的情形

(一)、行為人與銀行和貸款審批無關的工作人員相勾結的情形

由於在國有銀行內部,存在有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工作人員,也存在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工作人員,因此,當他們都與貸款審批沒有直接關係,而在行為人與這他們勾結實施貸款詐騙的情形下,其行為的認定也存在差異。

(1)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情形

在此情形下,由於此類銀行工作人員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又對貸款審批無直接關係,因此,他們沒有可供利用的職務上的便利,也沒有可供行使的職權上的地位或方便,與上述普通自然人無異,在其主觀過錯和和客觀行為符合貸款詐騙罪構成時,以普通貸款詐騙罪的共犯認定。而不應當認定為挪用或職務侵佔罪,因為在此類貸款詐騙中所貸款項是由有審批發放權限的工作人員支配並實施的,此類銀行工作人員不具有挪用或職務侵佔的構成要件要素。如果僅是利用早銀行工作,利用與貸款審批工作人員熟悉的便利條件,與外部行為人勾結實施貸款詐騙行為,或者收受外部人員錢物,由於既沒有銀行職務或職權上的便利,也沒有國家工作人員的特殊身份,不能構成以特殊身份為要件的職務犯罪。

(2)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銀行工作人員的情形

雖然,此時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銀行工作人員不具有對貸款審批有決定性的職務或者職權上的便利條件,但是由於其特殊的國家工作人員身份以及由此形成的便利地位和影響,當他們與外部行為人相勾結實施貸款詐騙行為時,雖然沒有利用貸款審批的職務上或職權上的便利,但是其以幫助甚至利用銀行外部人員實施貸款詐騙,非法佔有銀行資金的行為不能簡單的認為只是貸款詐騙罪的共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0]15號《關於審理貪污、職務侵佔案件如何認定共同犯罪幾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應認定為貪污共犯。其行為在實質上雖然並未利用直接對銀行涉案資金有“主管”、“經管”、“經手”等職務或職權上的便利,但是他利用了自己在銀行內部具有的職權或職務上的便利或地位進而利用直接“主管”、“經手”、“經管”的工作人員的職務或職權上的便利條件,符合“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法律特徵,即利用自己的職權或職務上的便利,影響甚至決定其他工作人員的職務或職權同樣應當屬於“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其以此作為騙取銀行資金的行為屬於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騙取的行為,應當認定為貪污罪。如果此類銀行不工作人員並未與外部人員共謀——事前或事中——也並未佔有所詐騙的銀行資金,而只是幫助外部行為人騙取貸款,收受外部行為人財物的,應當認定為斡旋受賄罪。

(二)、外部行為人與銀行內部對貸款審批有關的工作人員勾結的情形

由於在國有銀行內部,對貸款審批有直接關係的工作人員或者直接屬於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受委託經手、經管、主管銀行資金,屬於“以國家工作人員對待”的人員。因此在此不再區分銀行工作人員十分具有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

在共同犯罪中,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銀行工作人員與外部人員相勾結的情形下,共同故意在於非法佔有銀行資金,但是其中既有普通的貸款詐騙的非法佔有的故意,又有以利用職務或職權上的便利非法佔有的故意,因此不能簡單的以其中任意一個故意作為案件整體故意形態的依據和標準。在主觀上考量,此類共同故意的認定時應當將共同行為人的兩個故意之間的內在聯繫作為切入點。如果外部行為人的行為所表現出來的貸款詐騙的故意即使沒有銀行內部工作人員的職務利用行為的配合也能單獨完成,銀行工作人員僅僅是做了附帶的、幫助性的作用,對利用職務或職權行為非法佔有的故意只是概括的、從屬於以貸款詐騙非法佔有的,全案的故意應當認定為貸款詐騙的非法佔有的故意。相反,如果銀行工作人員的職務利用行為出於積極主動的,對貸款詐騙行為起到誘導、支配甚至利用的作用,則應當認定為貪污的故意。

3、行為人與擔保人相勾結的情形

行為人與擔保人相勾結在語義上是指擔保人提供的擔保本身是虛假的,自然構成貸款詐騙。但是在擔保人提供的擔保是真實的情形下,行為人非法佔有銀行貸款,拒不歸還,是否是詐騙銀行或者是擔保人?

(一)、擔保人提供虛假擔保的情形

在借貸合同中擔保人是第三人,其作用是保證借款人到期如數歸還貸款本息。行為人意圖詐騙貸款而由保證人提供虛假擔保的,即利用保證人的信用進行詐騙。保證人因而成立共犯的,只存在於保證人明知行為人意圖詐騙貸款的情形。如果保證人僅對行為人騙借貸款明知,而對其非法佔有目的並無認識或不應當由認識,則不能成立共犯,因為在這種情形下,其與行為人之間不具有成立共犯的“共同故意”。

如果保證人對行為人的犯罪故意的內容明知,但其本人並無非法獲取貸款的意思,仍成立共犯理由在於保證人對行為人的犯罪意圖明知而做出保證的行為,説明其認同行為人的犯罪故意,與行為人之間形成共同詐騙銀行的故意,即使沒有獲取銀行貸款的故意,但是這種認同已經表明其非法佔有的目的,只是這裏的非法佔有不是由其本人佔有而是由行為人佔有。在刑法上這種犯意上的非法佔有目的與行為上實際的非法佔有相分離的情形不影響其非法佔有目的的刑法意義,因為非法佔有由本人實施還是由他人實施不影響非法佔有的故意成立。在此時應當認定為貸款詐騙罪的共同犯罪。

在單位作為擔保人的情形下,由於單位不能成為貸款詐騙罪的適格主體,即使單位以單位的意思與行為人共同勾結實施貸款詐騙,也只能處罰直接責任人,而不能追究單位的刑事責任。有人認為“(單位)做出擔保行為往往是主管人員個人借用單位名義作出的”,這裏作者用了“往往”一詞,到底往往是多大的比例?往往之外是否還有“不往往”的情形?對“不往往”的情形是否也參照“往往”只處罰有關責任人而對單位不做任何刑法上的否定評價?如此則讓那些做出擔保決定的單位責任人承擔了單位的所有形式責任,這是與罪責刑相適應的刑法原則相背的。因此,問題又回到了貸款詐騙罪是否應當將單位作為犯罪主體這一問題上來了。

在行為人與擔保人共同實施貸款詐騙的情形下,貸款合同作為主合同因為欺詐而歸於無效,作為從合同的擔保合同因此也歸於無效,但是作為擔保人其責任並不因此而消失。因為擔保人的虛假擔保行為本身構成了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過錯基礎。

(二)、擔保人提供的擔保是真實的情形下

一般而言,只要擔保人提供真實有效的擔保,即使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銀行貸款,銀行也會執行擔保人的擔保,銀行沒有受騙也不會受到損失,擔保人不構成貸款詐騙罪共犯,甚至連行為人也不構成貸款詐騙罪。但是從貸款詐騙罪的構成來看,只要行為人實施了“編造引進資金、項目等虛假理由、使用虛假的經濟合同、使用虛假的證明文件、使用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超出抵押物價值重複擔保或者以其他方法”中的任何一個行為,使銀行陷入認識錯誤並處分了銀行資金,行為人即構成貸款詐騙。另外,行為人在請求擔保人對其貸款作擔保之時,已經對擔保人進行了欺騙,並進而利用擔保人的財產、信譽或者其它可擔保事項對銀行進行貸款,只是對擔保人的欺詐而沒有欺詐銀行。但是當擔保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為人以非法佔有的目的而欺騙自己為其提供擔保之後主動或與行為人共謀隱匿擔保財產,從而形成事後的共同故意和共同行為,應當認定為貸款詐騙罪的共同犯罪。

共同貸款詐騙罪共犯的認定是非常複雜的,不僅包括自然人,也包括銀行工作人員、擔保人等,這只是主體對認定,還有行為構成要件與客觀要件,處理中遇到問題請登錄本站平台諮詢在線專業律師,他們的法律幫助是很有作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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