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騙罪與招搖撞騙罪的司法認定規定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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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詐騙罪與招搖撞騙罪的司法認定規定是怎樣的?

詐騙罪與招搖撞騙罪的司法認定規定是怎樣的?

根據司法認定規定詐騙罪與招搖撞騙罪存在競合關係,二者區別主要表現在犯罪的構成特徵上:

(1)侵犯的客體不同,詐騙罪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產所有權,因此規定在現行刑法典分則第五章侵犯財產罪中。而招搖撞騙罪歸入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中。

(2)行為手段不同。招搖撞騙罪的手段只限於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份或職稱;而詐騙罪的手段並無此限制,可以利用任何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進行,由此騙取被害人信任,“自願”交出財物。

(3)行為人犯罪的目的不同,詐騙罪中行為人的犯罪目的是希望非法佔有公私財物;而招搖撞騙罪行為人的目的是追求非法利益,其內容較詐騙罪目的的內容廣泛得多。

(4)構成犯罪有無數額限制不同。招搖撞騙罪的構成對所騙取的財物數額沒有什麼要求,因為此種犯罪未必一定表現為詐騙財物,而有可能是騙取其他非法利益,其社會危害性主要表現為對國家機關的威信和正常活動的影響和破壞;而詐騙罪的構成則要求只有詐騙數額較大的,才以詐騙罪論處。

二、招搖撞騙罪情節嚴重的幾種情形

1、多次招搖撞騙。犯罪的構成要件直接反映該罪社會危害性程度。在該罪的基本構成要件中,既無數額多少的要求,也無情節輕重的要求,即只要行為人為謀取非法利益,冒充國家工作人員實施招搖撞騙的,就構成該罪,因此,行為人實施地每一次招搖撞騙都符合該罪的基本構成要件,單獨構成犯罪。

2、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後果。在司法實踐中,有的招搖撞騙行為本身性質並不嚴重,但被害人卻由於行為人招搖撞騙的行為而精神失常,甚至自殺等。

3、嚴重損害國家機關形象和威信。犯罪客體既是我國刑法所保護而為犯罪行為所侵犯的社會關係,也是犯罪構成的必要條件。

招搖詐騙罪域詐騙罪都是違法刑事法律的行為,若是同一個民事主體,同時觸犯了此兩種罪名,那麼就需要結合已經收集到的證據,選擇其中比較重的罪名來判處刑事處罰。一般來説,會選擇招搖詐騙罪來進行良性,因為招搖的行為影響了國家的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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