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院以罪名批捕需要滿足哪些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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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以罪名批捕需要滿足哪些條件

一、檢察院以罪名批捕需要滿足哪些條件?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61條的規定,批准逮捕必須同時具備以下3個條件:

(1)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

(2)可能判處徒刑以上的刑罰;

(3)有逮捕必要。也就是説,不逮捕或者採取其他較緩和的強制措施,如取保候審和監視居住等方法,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因而有逮捕必要。

二、檢察院批捕後的流程是什麼?

檢察院批捕後,公安機關繼續刑事偵查。

檢察院批捕後,公安機關繼續刑事偵查。

1、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後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案情複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准延長一個月。

2、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的案件,應當做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並且寫出起訴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併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

3、人民檢察院對於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作出決定,重大、複雜的案件,可以延長半個月。

4、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對於需要補充偵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也可以自行偵查。 對於補充偵查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補充偵查以二次為限。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檢察院後,人民檢察院重新計算審查起訴期限。

5、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按照審判管轄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6、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應當在受理後一個月以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一個半月。

公訴案件中,人民檢察院批捕的前提條件是公安機關已經提請批捕,在公安機關還都沒有偵查清楚的情況下,檢察院不可能直接就以相關罪名去批捕了嫌疑人。至於説定罪的罪名,批捕以後其實檢察院在特殊情況下也是可以更改罪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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