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批准逮捕國家賠償怎麼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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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批准逮捕國家賠償怎麼規定的?

檢察院撤回起訴後,可以申請國家賠償。人民檢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決定,並不意味着當事人就不用承擔刑事責任,只是因為案情較輕或者證據不足,被認定不符合批捕的條件,公安機關還會根據案情實際作出當事人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決定,並繼續補充偵查證據,只有確實認定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沒有事實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錯誤拘留情況時,檢察院撤回起訴申請並且根據當事人申請,給予當事人相應的國家賠償。

相關法律依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

第十七條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一)違反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公民採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對公民採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時間超過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時限,其後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

(二)對公民採取逮捕措施後,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

(三)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刑罰已經執行的;

(四)刑訊逼供或者以毆打、虐待等行為或者唆使、放縱他人以毆打、虐待等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五)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第十八條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財產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一)違法對財產採取查封、扣押、凍結、追繳等措施的;

(二)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罰金、沒收財產已經執行的。

第十九條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虛偽供述,或者偽造其他有罪證據被羈押或者被判處刑罰的;

(二)依照刑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不負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的;

(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的;

(四)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的工作人員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

(五)因公民自傷、自殘等故意行為致使損害發生的;

(六)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節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

第二十條賠償請求人的確定依照本法第六條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該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對公民採取拘留措施,依照本法的規定應當給予國家賠償的,作出拘留決定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對公民採取逮捕措施後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的,作出逮捕決定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再審改判無罪的,作出原生效判決的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二審改判無罪,以及二審發回重審後作無罪處理的,作出一審有罪判決的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

綜上所述,公安機關在立案偵查過程中對當事人進行了拘留,提請人民檢察院批捕時卻因為證據不足、事實不清楚等原因不予批准逮捕,公安機關應當立即釋放當事人並出具釋放證明,由於行使職權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的,需要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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