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不批准逮捕的條件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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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不批准逮捕的條件有哪些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逮捕需要具備三個條件:

第一,證據條件,即有證據證明犯罪事實,其內涵包括以下三點:(1)有證據證明發生了犯罪事實;(2)有證據證明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3)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的證據已經經查證屬實。

第二,罪責條件,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根據已有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比照刑法的相關規定,衡量其所犯罪行,最低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

第三,社會危險性條件,採取取保候審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

逮捕涉案行為人的這三個條件相互聯繫,缺一不可。涉案行為人只有同時具備這三個條件,才能對其逮捕。

從逮捕的三個條件,我們對於辦案機關不予批准逮捕的條件進行反推,不予批准逮捕的三個條件是:

第一,涉案行為人不構成犯罪:(1)有證據證明未發生犯罪事實;(2)涉案行為人客觀上未實施犯罪行為、主觀上不具有犯罪故意;(3)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未達到逮捕的證據條件。

第二,根據已有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比照刑法的相關規定,衡量涉案行為人所犯罪行,只可能判處管制、拘役、獨立適用附加刑,不可能判處徒刑以上的刑罰的,就不能採用逮捕。司法實踐中,對於那些可能判處有期徒刑緩刑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一般也不採用逮捕。

第三,涉案行為人不具有社會危險性,沒有逮捕必要。

上述三個條件,只要符合其中一條,辦案機關就可以不予批准逮捕。

對於上述第一和第二個條件,有相對比較客觀的標準,但是對於第三個標準,對於涉案行為人社會危險性的判斷,主觀性比較強,在實務中往往成為人情條款。

因此,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一百四十四條對涉案行為人社會危險性的判斷標準,作出了具體規定:

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較輕,且沒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決定或者不予逮捕:

(一)屬於預備犯、中止犯,或者防衞過當、避險過當的;

(二)主觀惡性較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從犯、脅從犯,犯罪後自首、有立功表現或者積極退贓、賠償損失、確有悔罪表現的;

(三)過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後有悔罪表現,有效控制損失或者積極賠償損失的;

(四)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雙方根據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達成和解協議,經審查,認為和解系自願、合法且已經履行或者提供擔保的;

(五)犯罪嫌疑人系已滿十四周歲未滿十八週歲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學生,本人有悔罪表現,其家庭、學校或者所在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具備監護、幫教條件的;

(六)年滿七十五週歲以上的老年人。

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審查逮捕質量標準》第六條也做了類似的規定:

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較輕,且沒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認為沒有逮捕必要:

(一)屬於預備犯、中止犯、或者防衞過當、避險過當的;

(二)主觀惡性較小的初犯、偶犯,共同犯罪中的從犯、脅從犯,犯罪後自首、有立功表現或者積極退贓、賠償損失、確有悔罪表現的;

(三)過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後有悔罪表現,有效控制損失或者積極賠償損失的;

(四)因鄰里、親友糾紛引發的傷害等案件,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後向被害人賠禮道歉、賠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的;

(五)犯罪嫌疑人系已滿十四周歲未滿十八週歲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學生,本人有悔罪表現,其家庭、學校或者所在社區以及居民委員會具備監護、幫教條件的;

(六)犯罪嫌疑人系老年人或者殘疾人,身體狀況不適宜羈押的;

(七)不予羈押不致危害社會或者妨礙刑事訴訟正常進行的其他無逮捕必要的情形。

對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患有嚴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懷孕、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後者增加了對殘疾人,身體狀況不適宜羈押的、患有嚴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懷孕、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可以不予批准逮捕的規定,對於老年人,也不侷限於七十五週歲以上。

在符合了《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逮捕條件之後,不見得最後一定就會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逮捕措施,若此時存在一些特殊情況,比如説嫌疑人、被告人已經身患嚴重疾病,其生活都不能自理的;屬於已經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的,那麼此時可以對其進行監視居住,而不是進行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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