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訴法審查逮捕有哪些條件?

來源:法律科普站 3W

新刑訴法審查逮捕有哪些條件?

國家規定公安機關可依法對犯罪嫌疑人進行逮捕。由於逮捕過程中會限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所以會傷害到公民的人身權利。因此,對於逮捕有適用的情況規定。國家在2012年對刑訴法中的逮捕做出了新的細則。那麼,在新刑訴法審查逮捕都有哪些條件?

一、逮捕的條件及種類

按照之前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逮捕需具備三個條件:

(1)證據條件,即“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2)罪行條件,即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有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3)逮捕必要性條件,即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而有逮捕必要的。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將逮捕的必要性條件進行了細化,使其更具可操作性。

新刑事訴訟法對逮捕的種類也進行了完善:

(1)一般逮捕,實踐中大部分案件可以適用。第79條第一款即是對“一般逮捕條件”的規定,即逮捕應該具備證據條件、罪行條件、社會危險性條件(原稱逮捕必要性條件)。此次修訂的法條中已沒有“逮捕必要性”的提法,但仍保留了“社會危險性”的表述。(2)徑行逮捕。第79條第二款新增加的情形,即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或者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曾經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應當予以逮捕。(3)轉捕。第79條第三款之規定,“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予以逮捕。”而與之相配套的2012年11月22日正式發佈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以下簡稱《高檢規則》)第100條、121條分別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間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相關規定的情節輕重做了明確的規定,分別適用於應該予以逮捕和可以予以逮捕的情形,是對刑訴法規定的進一步細化,方便實踐操作。

二、社會危險性條件的具體內容——對逮捕必要性的細化

刑事訴訟法第79條第一款規定,“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取保候審尚不足以防止發生下列社會危險性的,應當予以逮捕:(一)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三)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五)可能自殺或者逃跑的。”這五種情形,是對司法實踐探索與工作經驗的長期總結的成果,相比之前逮捕必要性原則性規定具有更強的操作性,也有利於嚴格行使檢察機關審查逮捕權,體現了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的統一。

三、審捕環節應對逮捕條件重塑、細化的思考和建議

(一)打破“構罪即捕”的思維模式,嚴格按照新刑訴法修改後的五種社會危險性辦理審捕案件。犯罪不一定要逮捕,但逮捕必須針對犯罪嫌疑人。新刑訴法完善了逮捕的條件,取消了“可能發生其他社會危險性的情形“等兜底條款,使檢察機關審查批准逮捕或自行決定逮捕權得到了嚴格限制,充分體現了保障人權的刑事司法理念。因此,嚴格按照新刑事訴訟法的五種社會危險性情形辦理審捕案件,不僅要打破“構罪即捕”的思維模式,還要打破司法實踐中長期形成的“有無逮捕必要”的審捕習慣。

(二)加強與公安機關的溝通、銜接,公安機關應當儘可能提供提捕案件犯罪嫌疑人有社會危險性的相關證明材料。以前逮捕是以有無逮捕必要為重要條件的,但刑事訴訟法修改後,只有滿足了79條規定的條件才能適用。因此,審查大部分提請批捕案件必須以五種社會危險性情形為依據,但我國新刑訴法並沒有對社會危險性材料的提供作具體規定,考慮到我國“偵查中心”的訴訟模式,把此項職責賦予公安機關行使,更有效率,更具可行性。檢察機關應加強與公安機關的溝通、銜接,不能僅要求公安機關提供提捕案件犯罪嫌疑人構成犯罪的材料,還應該儘可能要求公安機關提供提捕案件犯罪嫌疑人具有五項社會危險性的相關證明材料。

(三)依法審查提捕案件是否符合徑行逮捕條件,檢察機關對徑行逮捕條件無自由裁量權。徑行逮捕條件,是新刑事訴訟法第79條第二款新增加的內容。對於法條規定的三種情形,考慮到犯罪嫌疑人已經具有較大的社會危險性和人身危險性,檢察機關只需要依法審查提捕案件是否具備徑行逮捕的條件即可。

(四)依法審查判斷審捕案件是否符合轉捕條件,嚴格區分“應當”、“可以”的不同情形。《高檢規則》第100條規定了八種違反取保候審規定的行為,其中第一款規定了對四種嚴重違反取保候審規定的行為應當予以逮捕,比如:故意實施新的犯罪的;企圖自殺、逃跑,逃避偵查、審查起訴的;實施毀滅、偽造證據,串供或者干擾證人作證,足以影響偵查、審查起訴工作正常進行的;對被害人、證人、舉報人、控告人及其他人員實施打擊報復的。第二款規定了四種相對輕微違反取保候審規定的行為可以予以逮捕,比如:擅自離開所居住的市、縣,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兩次未經批准,擅自離開所居住的市、縣的;經傳訊不到案,造成嚴重後果,或者經兩次傳訊不到案的;住址、工作單位和聯繫方式發生變動,未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向公安機關報告,造成嚴重後果的;違反規定進入特定場所、與特定人員會見或者通信、從事特定活動,嚴重妨礙訴訟程序正常進行的。

(五)全面考慮不捕條款,提高逮捕案件質量。明確不捕的具體情形,有利於減少羈押、降低逮捕率及體現新刑事訴訟法保障人權的理念。不捕情形可以分為應當不捕、無社會危險性不捕、符合監視居住條件的不捕這三種。

 四、批准逮捕程序

1.受理。檢察機關對公安等偵查機關提請批捕的案件,應指定專人審查其所移送的案卷材料和證據等是否齊全,法律手續是否完備。

2.審查案卷材料。人民檢察院受理公安機關提請批捕犯罪嫌疑人的案件後,應當指定專人進行審查。審查後提出是否批准逮捕的意見。

最後得出,可適用於新刑訴法審查逮捕的依舊是規定的證據、罪行、逮捕必要這三個條件,不同的是對每個條件都做出了詳細的條則規定。同時滿足三個逮捕條件的,公安機關先要進行申請逮捕的程序,批准後才可以對犯罪嫌疑人進行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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