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審的利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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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法上對取保候審的規定不夠嚴謹。從以上受案總人數看適用取保候審的案件相對而言是比較少的,這並不是執法人員熱衷於羈押強制措施而對取保候審的積極性不高,法律規定的缺陷是取保候審適用率低的一個重要原因。從法律對取保候審適用範圍的規定看,存在過於籠統寬泛,缺乏可操作性。對什麼情況下可能被判處管制、拘役、或獨立適用附加刑和“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法律沒有明確規定,而做出判斷又比較困難,這給辦案人員的自由心證留下極大的發揮空間,在權衡利弊之間,執法人員往往以羈押為手段來辦理各類刑事案件,以減少執法風險,使取保候審在操作中容易走向過嚴的極端。建議在立法上,對社會危險性的標準和取保候審的適用條件做出限制性的規定,使司法機關在處理取保候審問題時有法可依,確保“社會危險性”最小化。
2、取保候審期限規定模糊且過長。根據《刑事訴訟法》第58條的規定,公、檢、法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但並未明確是三部門適用的總期限還是單獨適用的期限,導致三部門分別制定。

取保候審的利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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