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的人不能去什麼特定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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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審強制措施中,公安機關會根據案件情況,責令被取保候審人不得進入與其犯罪活動等相關聯的特定場所。
法律依據: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公安部令第127號)第八十五條公安機關在宣佈取保候審決定時,應當告知被取保候審人遵守以下規定:
(一)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
(二)住址、工作單位和聯繫方式發生變動的,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向執行機關報告;
(三)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
(五)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
第八十六條公安機關在決定取保候審時,還可以根據案件情況,責令被取保候審人遵守以下一項或者多項規定:
(一)不得進入與其犯罪活動等相關聯的特定場所;
(二)不得與證人、被害人及其近親屬、同案犯以及與案件有關聯的其他特定人員會見或者以任何方式通信;
(三)不得從事與其犯罪行為等相關聯的特定活動;
(四)將護照等出入境證件、駕駛證件交執行機關保存。
公安機關應當綜合考慮案件的性質、情節、社會影響、犯罪嫌疑人的社會關係等因素,確定特定場所、特定人員和特定活動的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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