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留賣淫取保候審需要滿足哪些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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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容留賣淫取保候審需要滿足哪些條件

容留賣淫取保候審需要滿足哪些條件

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

(一) 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 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三) 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四) 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採取取保候審的。

取保候審由公安機關執行。

第六十六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決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應當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

二、取保候審的理論基礎

自由理念

自由是人權的核心內容之一,斯賓諾莎認為“自由比任何事物都珍貴”。人身自由權是僅次於生命健康權的公民基本人權之一,是公民行使其它權利的重要基礎和保障,因此應儘可能地給予保護而不是剝奪。在刑事程序中,強調對被告人合法自由權利的保護尤為重要。而作為恢復被告人審前自由的保釋制度,在很大程度上體現了對這一要求的滿足。

無罪推定

無罪推定,指任何人在沒有經過法定的司法程序最終確認為有罪之前,在法律上應把他看作是無罪的人。貝卡利亞説過:“在法官判決之前,一個人是不能被稱為罪犯的。”“只要還不能斷定他已經侵犯了給予他公共保護的契約,社會就不能取消對他的公共保護”,“如果犯罪是不肯定的,就不應折磨一個無辜者,因為在法律看來,他的罪行並沒有得到證實”。

控辯平衡

國家掌握着充足的司法資源,國家機關可以採取一系列措施和手段,發現、證實、懲罰犯罪,以實現國家的刑罰權,維護社會的整體利益。但權力具有易腐性、擴張性、破壞性。孟德斯鳩説過“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西方人從不相信國家權力,認為國家權力中存在着侵犯個人權利的危機,為消除這種危機,就必須強調個人訴訟能力與國家強制力的均衡,用權利來制約權力。在審前程序中,被逮捕者一旦被懷疑有罪並被限制人身自由後,面對的是強大的國家機器,國家有足夠的人力、物力、財力調取和收集其有罪的證據。而被逮捕者處於明顯的不利地位,其申辯和證明自己無罪比司法當局證明其有罪要困難得多。這是不公平的,就像拳擊比賽,根本不是一個重量級別的兩名選手是無法相抗衡的。

取保候審在國際上稱為保釋制度,是指司法機關對於被關押的被告人可以因提供擔保而有條件的釋放,一般在我國,取保候審分為保證人保和保證金保,另外,被告人被取保候審後不代表就不會被追究刑事責任了,而且被取保候審人還要遵守相關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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