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體户能否構成單位行賄罪?

來源:法律科普站 1.09W

個體户能否構成單位行賄罪?

一、個體户能否構成單位行賄罪?

不構成單位行賄,單位行賄罪(刑法第393條),是單位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行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回扣、手續費,情節嚴重的行為。單位行賄罪的主體是單位,所謂“單位”,包括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與單位受賄罪不同,並不僅僅侷限於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還包括集體所有制企業、中外合作企業、有限公司、外資公司、私營公司等等。 單位行賄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

二、單位行賄的特徵

(一)單位行賄罪的犯罪主體必須是單位。這裏所講的單位,根據《刑法》第30條的規定,應指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既包括國有、集體所有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也包括依法設立的合資經營、合作經營企業和具有法人資格的獨資、私營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在單位行賄罪中,還存在單位內部機構行賄犯罪的可能性。

(二)單位行賄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直接責任人員根據本單位的意志以單位名義實施的行賄行為。具體包括以下兩種情形:一是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行賄;二是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回扣、手續費。

(三)單位行賄罪在主觀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並且具有為本單位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目的。

一種是單位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行賄的;另一種是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回扣、手續費,即準行賄行為。對於前一種情形,已明確規定為單位“謀取不正當利益”這一要件。而對後一種情形,則不需要為單位“謀取不正當利益”這一要件。他們認為,如果對第二種情形也必須具備為單位“謀取不正當利益”這一要件,勢必放縱單位行賄犯罪的發生,甚至有人認為,這勢必形成為謀取正當利益而行賄應受法律保護的推斷。

(四)單位行賄罪的犯罪對象只能是國家工作人員。

單位行賄罪的犯罪對象能否包括國有單位,對此問題,一些教科書認為,本罪的犯罪對象既包括國家工作人員,也包括國有單位,其理由是定義單位行賄罪的《刑法》第393條將此罪規定為兩種情形,其前一種情形“單位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行賄”中的行賄對象未指明是國有單位或國家工作人員,故將二者全部包括進去。認為,這種認識是錯誤的,單位行賄罪的犯罪對象只能是國家工作人員。

(五)構成單位行賄罪必須具備“情節嚴重”。

“情節嚴重”是構成單位行賄罪的必要條件之一,也是與行賄罪、對單位行賄罪相區別的一個重要標誌。至於如何認定該罪的“情節嚴重”,則應從主、客觀兩方面,即主觀上的罪過程度與客觀上造成的社會危害程度來確定。

司法機關在對單位行賄罪進行判決時,需要結合掌握的證據來進行處理,只有相關證據確鑿的情況下,才可以對當事人或者單位,按照法律規定的標準來進行判決處理,但對於個體户顯然是不存在工作單位的説法的,所以不構成單位行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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