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立案標準是怎樣的
一、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立案標準是怎樣的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 第10條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或者在經濟往來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數額在五千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司法實踐中,具體適用本罪案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時,應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1)如果行為人多次受賄的,或者受賄行為中既包括索取、收受財物,又包毛收受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應將其受賄數額累計計算。
(2)如果行為人收受的賄賂中既包括現金,又包括物品的,應將物品依法折算成人民幣後再累計計算,物品價格難以確定或者認定意見不一致的,應該按照1997年4月22日國家計劃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印發的《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管理辦法》的規定,委託指定的機構進行估價。
如果收受的現金中包括外幣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折算成人民幣計算受賄數額。
二、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犯罪構成
1、犯罪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
這裏的公司,是指《公司法》中所規定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企業,是指從事生產、運輸、貿易等活動的經濟單位,包括工廠、礦山、鐵路等。對於"其他單位"的範圍界定問題,2008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商業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條作出了明確規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的‘其他單位',既包括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村民小組等常設'性的組織,也包括為組織體育賽事、文藝演出或者其他正當活動而成立的組委會、籌委會、工程承包隊等非常設性的組織。"
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實施受賄犯罪行為的,依照《刑法》第385條、第386條規定的受賄罪定罪處罰。
2、犯罪主觀方面
本罪的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過失不構成本罪。
3、犯罪客體要件
本罪的客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管理制度和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性。本罪侵犯的客體是複雜客體。非國家工作人員在與他人的主濟交往活動中,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或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所有,嚴重侵犯了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管理制度,擾亂了社會主義市場經秩序。同時,從單位內部角度來説,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工作人員應當保持萎潔性,其職務行為是不能被收買的。因此,這些行為也侵犯了公司、企業或者其單位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性。
4、犯罪客觀方面
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或者在經濟往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芳有,數額較大的行為。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員利用自己職務上組織、領導、監管、主管、經管、負責某項工作的方便條件。
索取他人財物,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以為他人謀取利益為條件,主動向他人索要並收取財物。索取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性地提出賄賂要求,讓對方領會其索賄意圖後交給其財物。
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其職務上的便利,接受他人主動送予的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從謀取利益的性質上看,既包括他人應當得到的合法的、正當的利益,也包括他人不應當得到的非法的、不當的利益;從利益的實現方面看,包括已為他謀取的利益、意圖謀取或者正在謀取但尚未謀取到的利益。
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需滿足以下條件:
(1)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
(2)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
回扣,是指在商品交易或者勞務活動中,由賣方從所收到的價款中,按照一定的比例扣出一部分返還給買方或者其經辦人的款項。
手續費,是指在經濟活動中,除回扣以外,違反國家規定支付給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人員的各種名義的錢款,如所謂的信息費、顧問費、勞務費、辛苦費、守處費等。
(3)所收受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是否歸個人所有,是區分本主罪與非罪的主要界限,如果收取的回扣、手續費都上交給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不構成本罪;只有將收受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才構成本罪。
(4)收受回扣、手續費,數額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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