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審理行賄案件《解釋》的主要內容是怎麼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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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審理行賄案件《解釋》的主要內容是怎麼樣的?

一、關於審理行賄案件《解釋》的主要內容

《解釋》共13條,主要規定了7個方面的內容:行賄罪定罪量刑標準;行賄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又構成其他犯罪的處罰原則;對行賄人、行賄單位從輕、減輕、免除處罰的規定;行賄犯罪適用緩、免刑的限制性規定;對因行賄犯罪所取得的不正當利益的處理;“謀取不正當利益”的司法認定;“被追訴前”的司法認定。

(一)行賄罪的入罪數額標準

《解釋》第一條規定,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應當以行賄罪追究刑事責任。確定行賄罪的入罪數額標準為一萬元,主要考慮:一是與受賄罪的入罪門檻相協調,確定行賄罪的入罪起點要適當高於受賄罪的起點,為受賄罪入罪數額標準五千元的二倍;二是與先前的司法解釋文件規定相協調,1999年9月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規定行賄罪的立案標準為一萬元,《解釋》沿用了該數額標準;三是結合辦案實際情況,近年來審理的行賄案件行賄數額沒有低於一萬元的,故沒有規定行賄數額不滿一萬元應予刑事處罰的情形。在實踐中,對行賄數額低於一萬元的,可以通過行政處罰或紀律處分予以處理;對多次小額行賄未經處理的,可根據《解釋》第五條的規定,累計行賄數額達到一萬元的,以行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二)行賄罪“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的規定

《解釋》第二條對行賄罪“情節嚴重”作出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行賄罪“情節嚴重”:1.行賄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的;2.行賄數額在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向三人以上行賄的;(2)將違法所得用於行賄的;(3)為實施違法犯罪活動,向負有食品、藥品、安全生產、環境保護等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行賄,嚴重危害民生、侵犯公眾生命財產安全的;(4)向行政執法機關、司法機關工作人員行賄,影響行政執法和司法公正的;3.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解釋》第四條規定了“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行賄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行賄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並具有“情節嚴重”四種特殊情形之一的,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百萬元以上的,可認定為行賄罪“情節特別嚴重”。

犯罪數額是行賄罪量刑首要考慮的因素。以往並無在全國範圍內適用的行賄罪數額標準,在調研中瞭解到,部分地區掌握的“情節嚴重”標準為十萬元。經研究認為,為與當前社會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情節嚴重”的數額標準應在十萬元的基礎上有所提高;另一方面,為使目前行賄數額普遍較高但量刑較低的實際情況得到有效控制,加大對行賄犯罪打擊力度,數額標準又不宜定得過高。綜合上述因素,並考慮到行賄罪與受賄罪之間的量刑平衡,避免對行賄罪的處罰重於受賄罪或者較受賄罪畸輕,《解釋》第二條第一項確定單純以數額認定的情形下,“情節嚴重”的標準為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第四條第一項確定“情節特別嚴重”的標準為一百萬元以上。

《解釋》第二條、第四條第二項確定了行賄罪“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的四種特殊情形。主要考慮到兩個方面的問題:一是數額標準,對四種情形的犯罪數額作了一定的限制,數額起點為單純以數額認定的一半,即行賄數額分別達到十萬元、五十萬元的。二是四種情形主要針對實際中多發的、涉及公共利益、危害民生民利的社會危害性嚴重的行賄行為作出了規定。其中:(1)向三人以上行賄的。主要考慮到向多人行賄意味着腐蝕多名國家工作人員,其社會危害性更大;(2)將違法所得用於行賄的。主要是指行為人將通過實施其他違法犯罪活動獲取的財物用於行賄的情況,如行為人長期使用製售假冒偽劣商品的違法所得向執法人員行賄,以確保其製售行為不受查處,這種情形比使用合法財產行賄的社會危害性更大;(3)針對特殊領域行賄的。特殊領域主要是指食品、藥品、安全生產、環境保護等與民生密切相關的領域;(4)針對特定對象行賄的。特定對象主要是指行政執法機關和司法機關的國家工作人員。

(三)行賄罪“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數額規定

《解釋》第三條規定“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是指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一百萬元以上的。主要考慮:一是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將“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作為與“情節嚴重”並列的情形,規定相同的量刑檔;二是實踐中行賄犯罪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以外的其他損失情況比較複雜,不宜作出統一明確的規定,如果查明造成其他損失的,可以認定為具有《解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的“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或第四條第四項“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進行處罰;三是確定一百萬的具體數額主要是綜合司法實踐中的具體案件情況。

(四)多次行賄未經處理的犯罪數額計算方法

為解決實踐中多次行賄沒有處理,特別是行賄數額較小但多次行賄或向多人行賄均未達到行賄罪入罪數額標準的問題,《解釋》第五條規定了多次行賄未經處理的處罰原則,按照累計行賄數額處罰。

(五)行賄犯罪數罪併罰的處罰原則

《解釋》第五條規定了行賄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又構成其他犯罪的,應當與行賄犯罪數罪併罰的處罰原則。實踐中,對行賄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又構成犯罪的處理並不統一。有意見認為,行賄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又構成其他犯罪的屬於以行賄為手段實現不正當利益目的的牽連關係,應當按牽連犯處罰。經研究認為,“為謀取不正當利益”是行賄犯罪的主觀要件,並不必然外化為客觀行為,但當行賄人“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外化為客觀行為且構成其他犯罪的情況下,行賄人實施了兩個行為(一個是行賄行為本身,一個是“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客觀行為),侵犯了兩個犯罪客體,應當對其數罪併罰。如果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僅構成一般違法,尚未構成犯罪的,則作為量刑情節考慮。

(六)行賄犯罪從輕、減輕、免除處罰的規定

辦理行賄刑事案件需要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對符合法定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等量刑情節的,應依法對行賄人、行賄單位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解釋》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了適用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對某些情形的行賄犯罪從寬處理。

《解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因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而破獲相關受賄案件的,對行賄人不適用刑法第六十八條關於立功的規定,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徵求意見過程中,有部門提出,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而破獲相關受賄案件的應以立功論。經研究認為,行賄與受賄屬於對合犯,行賄人交待行賄事實必然要交待受賄人。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雖會使相關受賄案件得以偵破,但這種破案並非基於行賄人的檢舉揭發,仍屬於如實供述自己犯罪事實的範疇,依法不能認定立功,而應當適用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的規定予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相比刑法第六十八條立功的規定,適用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刑罰更為輕緩,更有利於鼓勵行賄人主動交待犯罪事實,有效打擊賄賂犯罪特別是受賄犯罪。

行賄就是請託人向受託人請求幫忙,從而給與一定好處的行為,但是這裏要求的請託人必須具備一個條件,就是帶有謀取不正當利益的主觀故意,並且實施了行賄的行為,那麼該行為人就構成犯罪,應當追究其中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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