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法律規定犯罪免除處罰有案底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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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根據法律規定犯罪免除處罰有案底嗎?

根據法律規定犯罪免除處罰有案底嗎?

已經構成犯罪,當然會有案底。免於刑事處罰,是法院已經認定行為構成犯罪,但是根據刑法規定,不對其進行刑事處罰的一種方式。“免予刑事處罰”是人民法院認定某種行為構成犯罪,但因犯罪情節輕微,而判決免予刑罰的一種處罰。是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構成犯罪為前提,以“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為概括性條件的隨法選擇。

《刑法》第三十七條 免於刑事處罰,是人民法院認定某種行為構成犯罪,因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判決免予刑罰的一種處罰,是有罪而免罰,仍然構成刑事犯罪。但是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者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

二、免於刑事處罰條件是什麼?

我國《刑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據此,免刑制度的適用必須具備以下三個條件:

1、行為人的行為必須已經構成犯罪,這是免刑制度的前提條件。行為如果不構成犯罪,當然談不上刑罰處罰問題,更談不上免刑。同時,這也是免刑制度與《刑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的分水嶺,即免刑與無罪的區別關鍵點。《刑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可見它是指行為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不予處罰。而免刑制度是行為人有罪,只因為某種特殊情況即免刑情節的存在才免除其刑罰,他們之間存在本質區別。

2、犯罪情節輕微,是免刑制度適用的本質條件。所謂“犯罪情節輕微”是指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較小,對國家和人民造成的危害不大,罪犯的人身危險性較小。只有具備這一實質條件才可考慮免除刑罰的適用。如果犯罪的社會危害性較大或者罪犯的主觀惡性較大則不能適用免除處罰。這裏的“犯罪情節”應作廣義的理解,它包括了定罪情節和量刑情節,即包括了《刑法》所規定的10種具體的免刑情節。有的學者認為這裏的犯罪情節並不包括各種具體的免刑情節,而是指犯罪的酌定情節,這顯然有違於立法精神。在此須指出的是,犯罪情節輕微與《刑法》第十三條“但書”中所指的“情節顯著輕微”,不僅存在量的差別,而且還有質的不同,在定罪量刑時務必區分清楚。至於什麼情況是“情節顯著輕微”,什麼情況是“情節輕微”,則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全面考慮,然後加以確定。

3、不需要判處刑罰。這是適用免刑制度的必要條件。按照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任何人犯了罪都應當承擔刑事責任,受到刑事制裁,即一般的情況下應當受到刑罰處罰。但是,任何事物都有例外,應當判處刑罰是從事物的普遍性上講的應然性,但未必一切犯罪都毫不例外地需要判處刑罰。這裏的“不需要判處刑罰”是指綜合考慮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認為對其不需要判處刑罰便可以達到教育改造的目的的情形。例如,有的行為人雖然構成了犯罪應當受刑罰處罰,但這種犯罪本身很輕微,而且犯罪人的主觀惡性較小,其再犯的可能性極小,對其判處刑罰已顯得毫無實際意義,從刑罰的目的出發,兼顧刑罰經濟原則,就不需要判處刑罰。有的學者將“不需要判處刑罰”理解為“一方面以犯罪分子不判處刑罰不會引起人民羣眾的不滿,另一方面犯罪人已有認罪悔罪之心和具體表現”,這是不妥當的。“不需要判處刑罰”的標準不應當將羣眾的情緒即民憤包括在內。

現實生活當中對於免除刑事處罰這種行為的話,是必須要具有嚴格的條件的,因為必須是犯罪情節比較輕微,或者是造成的社會危害性不大的。但是不管是哪一種情況的話,再進行處理的時候,都是還是需要有犯罪記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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