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分為幾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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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分為幾種?

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分為幾種?

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是指刑法中規定具有承擔刑事責任的能力,但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的主體。刑法規定的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包括四種情況:

(一)已滿14週歲不滿16週歲的未成年人(不包括14週歲以下的,14以下是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

(二)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完全喪失辨認和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屬於完全不負刑事責任階段)可以從輕減輕處罰。

(三)已滿75週歲者。該年齡段的人故意犯罪可以從輕減輕處罰,過失犯罪應當從輕減輕處罰。

(四)生理缺陷者(聾啞人、盲人)可以從輕減輕處罰或免除處罰。

二、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如何擔責?

(一)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週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二)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三)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刑事責任能力,是指行為人構成犯罪和承擔刑事責任所必須具備的刑法意義上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不具備刑事責任能力者即使實施了客觀上危害社會的行為,也不能成為犯罪主體,不能被追究刑事責任;刑事責任能力減弱者,其刑事責任也要相應地適當減輕。

三、什麼是刑事責任能力?

(一)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二)限制刑事責任能力;

(三)無刑事責任能力。

對於一般公民來説,只要達到一定的年齡,生理和智力發育正常,就具有了相應的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從而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但是,在出現疾病的情況下,辨認自己行為的性質、後果的能力與自我控制的能力也可能分離。只有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都具備,才屬於有刑事責任能力。

我國刑法又對這三級刑事責任能力規定了不同的責任承擔。其中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是指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即輕度精神病人,包括那些患有輕度精神病、精神發育不全、神經官能症及病態人格的精神障礙者。我國《刑法》第18條第3款規定:“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從上述刑法規定可以看出,對限制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進行刑事處罰,既不同於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的犯罪人,又不同於完全沒有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對於上述幾種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除了一些罪行必須負刑事責任外,是可以對這類人羣進行減輕從輕處罰的甚至免除處罰。就是對刑事責任能力減弱者,其刑事責任也要相應地適當減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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