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關於隱瞞疫情會如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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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法中關於隱瞞疫情會如何處罰?

刑法中關於隱瞞疫情會如何處罰?

涉嫌隱瞞病情可能涉及以下三種罪名:

1 故意傳播新型冠狀病毒病原體,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涉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觸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高判刑死刑。

2 拒絕接受檢疫、強制隔離或治療的,過失造成新型冠狀病毒傳播,情節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涉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觸犯“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高判刑七年。

3 作為已經感染或疑似新型冠狀病毒的病人,應該無條件執行衞生防疫機構依照傳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預防、控制措施,配合隔離治療,拒絕配合的,可能涉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的規定,觸犯“妨害傳染病防治罪”,最高判刑七年。

即使未達到刑事立案標準,也可能受到行政處罰

除了以上列舉的行為可能觸犯刑法外,上海市還明確通告:“不按照要求主動報告,拒絕接受檢驗檢疫、隔離或治療,造成傳染病傳播,危害公共安全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二、本罪的犯罪主體

本罪的犯罪主體是已滿16週歲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該犯罪主體的刑事責任年齡與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險物質罪的法律規定有所不同,是因為在已滿14週歲不滿16週歲這個年齡段的行為人完全有能力也易於實施放火、爆炸、投毒一類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犯罪行為,實踐中這個年齡段的行為人實施這類犯罪的現象也不鮮見,完全有必要用立法確定已滿14週歲不滿16週歲的自然人對實施的放火、爆炸、投毒行為負刑事責任。然而,已滿14週歲不滿16週歲的自然人從其智力能力和技能能力看,要實施放火、爆炸、決水、投放危險物質以外的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有一定的難度,在實踐中這個年齡段實施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也實為罕見,對此也就沒有規定這個年齡段負刑事責任的必要性。根據刑法第17條第2款規定,已滿14週歲不滿16週歲的人實施了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不負刑事責任。

如果患有突發傳染病或者疑似突發傳染病而拒絕接受檢疫、強制隔離或者治療,過失造成傳染病傳播,情節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按照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最高可判處七年有期徒刑。但只有在出現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危害後果時才構成這一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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