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別自首的認定成立的條件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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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自首的認定成立的條件是什麼

特別自首的認定成立的條件是什麼

認定為特別自首的成立條件是:

(一)特別自首的主體必須是被採取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的被告人和正在報刑的罪犯。

(二)必須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所謂還未掌握是指司法機關尚未知曉該罪行的主要事實,不知犯罪已發生或者司法機關雖已發現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是誰或者司法機關雖然對犯罪事實和犯罪人均已知曉,但不知道犯罪人就是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正在服刑的罪犯。

特別自首,是指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為。

《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特殊自首的適用條件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這裏的本人其他罪行,是否包括同種罪行,在刑法理論上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無論是否同種罪行,只要如實供述,都應以特殊自首論。第二種觀點認為,只有供述不同種罪行,才能以自首論。供述同種罪行的,只應視為坦白。

司法解釋採用的是上述第二種觀點,前引司法解釋第2條規定“根據刑法第67條第2款的規定,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的,以自首論”。該司法解釋第4條規定:“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同種罪行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如實供述的同種罪行較重的,一般應當從輕處罰。”對於這種供述同種罪行的,司法解釋沒有明確是否以自首論處,但規定了從輕處罰。

一般情況下這個自首都會進行刑罰的減輕,所以説這種時候如果犯罪了還是自己主動去自首,這樣就可以最大限度的獲得寬恕。所以説這個時候最好就是提前瞭解清楚自首的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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