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自首的成立條件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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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準自首的成立條件是什麼?

準自首的成立條件是什麼?

準自首有兩個成立條件:一個是主體條件,一個是罪行供述條件。

1、準自首的主體範圍。

根據現行《刑法》第67條第2款的規定,下列人員可以成立準自首: 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正在服刑的罪犯。但是,對被訊問的犯罪嫌疑人,如果不遵守偵察人員的規定,其人身自由就會受到限制,在這種情況下如實交待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可以成立自首,從而成為準自首的主體;被單處罰金的刑的罪犯雖然沒有被關押,但是也屬於正在服刑的罪犯,他們在執行期間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要人其他罪行的,也能成為準自首的主體;緩刑是附條件的不執行原判刑罰,而解釋是條件地提前將犯罪人予以釋放。在緩刑考驗期內,假釋考驗期內交待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犯罪行為,也可成立為準自首的主體。

這種情況下,行為人的行為實質與準自首並無本質區別,也符合自首的本質特徵,應當認定為自首。因為行為人主動交代自己尚未被司法機關掌握的罪行,顯然也是主動將自己交付國家追訴。對其不以自首論,又有失公平。

2、從罪行供述條件看,是限定在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四條的規定,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只有“與司法已掌握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的”,方能“以自首論”;如果屬同種罪行的,則“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如實供述的同種罪行較重的,一般應當從輕處罰”,但不能認定成立自首。

二、其他法律規定內容是什麼?

對《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所規定的“其他罪行”,根據解釋的規定,僅限於本人所犯的一種罪行,不包括同種罪行。需要特別指出的是:根據我國通行的罪數形態理論,如果行為人所犯數罪分別觸犯選擇性罪名中的不同罪名時,則該數罪仍屬於同種罪行,而非不同種罪行。例如:行為人先為他人運輸毒品,其後又販賣毒品,其兩次犯罪行為的具體性質、所觸犯的具體罪名雖不盡一致(前者構成運輸毒品罪,後者構成販賣毒品罪),但由於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系選擇性罪名,故行為人所犯的上述兩罪仍應被認為是同種罪行。因此,如果行為人在後來販賣毒品的過程中被抓獲,其又如實供述除其所犯的尚未被司法機關掌握的運輸毒品罪行的,則根據司法解釋規定,仍不能認定成立自首。

在當代社會,大家所瞭解到的自首實際上就是還沒有被採取強制措施,沒有到案的情況之下所進行的自首,但是有一些特殊情況是屬於準自首。準自首在我們國家法律當中規定的正在服刑的犯罪分子都是可以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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