隱匿電報罪量刑標準是如何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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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隱匿電報罪量刑標準是如何規定的?

隱匿電報罪量刑標準是如何規定的?

隱匿電報罪量刑標準,是根據《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私自開拆、隱匿、譭棄郵件、電報罪】郵政工作人員私自開拆或者隱匿、譭棄郵件、電報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而竊取財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二、本罪的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郵政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私自開拆、隱匿、譭棄郵件、電報的行為。構成本罪的客觀方面有兩個特點:

1、必須有私自開拆、隱匿、譭棄郵件、電報的行為。所謂私自開拆,是指非法擅自開拆他人郵件、電報,使封緘失效的行為,合法行為不在此限。所謂“封緘”是指使書信、電報、印刷品的內容從外部不能瞭解的措施而言。如把信裝入信封糊上、印刷品用紙包紮上、郵包用線縫上等。私自開拆不以破壞封緘為必要,行為人私自開拆後是否閲讀信件內容或瞭解信件內容,或者私拆後再行封緘復原等,均不影響本罪的成立。所謂隱匿,是指將郵件、電報予以截留或收藏而不送交收件人的行為。所謂譭棄,是指將郵件、電報予以撕毀、湮滅或拋棄,致使他人無法查收的行為。他人是指特定的人,不僅包括自然人,而且包括法人和沒有法人資格的團體。

構成本罪並不要求行為人同時具備私拆、隱匿、譭棄三種形式只要實施其中之一者,即可構成。如果兩種或三種行為形式兼而有之,仍以本罪一罪論處,不實行數罪併罰。

2、必須有利用職務之便的行為,才能構成本罪。郵電工作人員是否利用職務之便私拆、隱匿、譭棄郵報、電報,是能否構成本罪的重要標誌。如果沒有利用職務之便則不以本罪論。所謂利用職務之便,是指郵電工作人員利用營業、分揀、接發、押運、投遞等職務所賦予的職責條件,進行違背職責的犯罪活動。利用職務之便,不僅包括郵電部門的領導者利用職務之便,而且包括一般郵電工作人員利用職務活動的方便在內。在多數情況下,犯罪以後者居多。

以上就是我國法律上對於隱匿電報罪量刑標準的具體情況,相關事項的處理,是需要基於上述法律中規定的不同情況來進行合法的處理的,特別是對於隱匿電報的具體違法事實後果,還需要按照實際的違法事實來進行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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