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韋X犯盜竊罪一案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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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訴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城中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韋X犯盜竊罪一案刑事判決書

被告人韋X,曾用名韋X,男,1994年1月1日出生於XXX,壯族,小學文化,無職業,家住XXX。因涉嫌盜竊罪,於2013年3月2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逮捕。現羈押於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莫高經,廣西大恆律師事務所律師。

柳州市城中區人民檢察院以柳市城檢刑訴(2013)2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韋X犯盜竊罪,於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檢察員謝X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韋X及其辯護人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柳州市城中區人民檢察院指控:1、2012年6月6日凌晨2時許,被告人韋X夥同麥XX(另處理)竄至本市城中區XX某號樓下,由被告人韋X負責望風,麥XX用硬弓撬開鐵門進入樓內,將被害人何XX停放於此處的一輛小飛哥牌電動車盜走。經鑑定,被盜電動車價值人民幣2780元。2、2012年8月28日凌晨3時許,被告人韋X夥同麥XX、莫XX(另處理)竄至本市魚峯區白雲路西XX某號一樓大廳,由被告人韋X負責望風,麥XX,莫XX用硬弓、液壓剪撬開鐵門進入樓內,將被害人郭XX停放於此處的一輛綠源牌電動車盜走。經鑑定,被盜電動車價值人民幣2370元。公安機關依法扣押了被盜電動車,並已依法發還被害人。2013年3月29日,被告人韋X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被告人韋X的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另經審理查明:作案工具由同案犯麥XX或莫XX提供,二次盜竊均由麥XX銷贓。

上述事實,被告人韋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並有被害人何XX、郭XX的報案記錄及陳述、被盜電動車購買憑證、證人麥XX、莫XX的證言、現場辨認筆錄及照片、同案犯相互指認筆錄及照片、價格鑑定結論書及鑑定結論通知書、歸案經過、户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被告人韋X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韋X在本案中只起到望風作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是從犯,應當從輕處罰;2、被告人韋X歸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悔罪表現,可以從輕處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韋X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用祕密方式與同夥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我國刑律,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韋X在兩次盜竊中均是望風,作案工具的提供、具體盜竊行為的實施及銷贓均由同案犯完成,韋X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是從犯,應當從輕處罰;其歸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與事實、證據及法律相符,本院予以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韋X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劉XX

書記員  許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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