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劉X販賣毒品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法律科普站 4.98K

公訴機關馬鞍山市雨山區人民檢察院。

李XX、劉X販賣毒品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被告人李XX,男,1974年3月5日出生於本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户籍地安徽省馬鞍山市雨山區,住所地安徽省馬鞍山市雨山區。2012年12月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處拘役四個月,宣告緩刑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2013年7月曾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四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判決生效後,因身體有疾病於2013年9月13日被馬鞍山市花山區人民法院決定暫予監外執行。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於2013年1月14日被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監視居住,期滿於2013年7月26日經馬鞍山市雨山區人民檢察院決定被監視居住。

被告人劉X,男,1994年7月29日出生於本市,漢族,中專文化,無業,户籍地安徽省馬鞍山市花山區,住所地本市雨山區。2012年12月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處拘役六個月,並處罰金1000元。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於2013年4月8日被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於馬鞍山市看守所。

辯護人韓斌,安徽華冶律師事務所律師。

馬鞍山市雨山區人民檢察院以雨檢刑訴(2013)19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XX、劉X犯販賣毒品罪,於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於當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3年11月5日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馬鞍山市雨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周XX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XX、被告人劉X及其辯護人韓斌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一、被告人李XX單獨犯販賣毒品的事實

1、2012年12月上旬,李XX通過電話聯繫約好地點的方式,在本市湖東XX斜對面的遊戲機室內,賣給吸毒人員王XX0.4克冰毒,得贓款人民幣400元。

2、2013年1月初,李XX通過電話聯繫約好地點的方式,在本市雨山區尚城XX15A01號房間內,賣給吸毒人員王XX0.5克冰毒,得贓款人民幣500元。

3、2013年1月14日晚,李XX在本市雨山區尚城XX樓下,賣給吸毒人員王XX0.4克冰毒,得贓款人民幣350元。

4、2013年3月的一天,李XX通過電話聯繫約好地點的方式,在本市雨山區尚城XX15A01號房間內,賣給被告人劉X0.3克冰毒,得贓款人民幣200元。

5、2013年3月下旬,李XX通過電話聯繫約好地點的方式,在本市雨山區尚城XX15A01號房間內,賣給被告人劉X0.4克冰毒,得贓款人民幣300元。

6、2013年4月初,李XX通過電話聯繫約好地點的方式,在本市雨山區尚城XX15A01號房間內,賣給被告人劉X0.4克冰毒,得贓款人民幣300元。

二、被告人李XX、劉X共同販賣毒品的事實

1、2013年4月4日,被告人劉X在本市雨山區尚城XX1501號房間內,幫助被告人李XX賣給吸毒人員束X一小包0.5克冰毒,收取“袁大頭”銀元一枚。

2、2013年4月7日,被告人劉X按照被告人李XX的安排,先在本市雨山區尚城XX樓下,幫助收取了三名吸毒人員(另案處理)毒資人民幣1200元交給了李XX,後劉X在運送冰毒給上述三名吸毒人員時被公安機關當場抓獲,同時被搜繳冰毒十小包(鑑定重量6.62克)。

上述事實,二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並有書證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到案經過,二被告人的户籍證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單,扣押決定書及清單,安徽省公安機關收繳毒品專用收據,李XX的出院記錄等病案材料,收條,前科材料;被告人李XX、劉X的供述;證人王XX、李X、束X的證言;尿樣提取筆錄及現場檢測報告,毒品檢驗報告,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XX單獨及夥同被告人劉X販賣毒品冰毒,其中李XX以販養吸,多次販賣冰毒共計9.52克;被告人劉X幫助被告人李XX販賣冰毒共計7.12克,其行為均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X判決宣告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應數罪併罰。被告人李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劉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李XX、劉X到案後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並當庭表示自願認罪,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七十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與前罪有期徒刑九年四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並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四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8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清。)

二、被告人劉X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罰金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謝XX

人民陪審員  高XX

人民陪審員  吳XX

書 記 員  彭XX

附相關法律條文:

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無論數量多少,都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予以刑事處罰。

第四款: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不滿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滿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第七款:對多次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未經處理的,毒品數量累計計算。

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對於第三款規定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第二十七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對於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第七十條: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對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後兩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已經執行的刑期,應當計算在新判決決定的刑期以內。

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五十二條: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

第五十三條:罰金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一次或者分期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熱門標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