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舒XX、王XX被控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一案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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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訴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岑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舒XX、王XX被控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一案刑事判決書

被告人舒XX,男,1977年6月9日出生於安徽省銅陵市,身份證號碼:XXX,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安徽省銅陵市獅子山區新城XX。因涉嫌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於2011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岑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玉X,岑溪市岑城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王XX(別名王娟),女,1987年8月25日出生於安徽省銅陵市,身份證號碼:XXX,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安徽省銅陵市獅子山區石山行政村西中XX。因涉嫌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於2011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2012年1月30日被監視居住。

辯護人覃彪,廣西東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岑溪市人民檢察院以岑檢刑訴(2012)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舒XX、王XX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於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黃XX、代理檢察員曾繁星,被告人舒XX、王XX及辯護人玉X、覃彪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09年至2011年間,被告人舒XX、王XX先後從外地來到廣西岑溪市,以該市市區為據點,從事以推銷“深圳XX公司”產品為名的傳銷活動。該傳銷組織要求參加者以3800元購買1套西服或者1份化粧品才能成為實習業務員,購買第2份產品起價格為人民幣3300元,且不再給產品。成為該傳銷組織的實習業務員後才有資格介紹、發展下線人員,再按其發展下線人員的多少及推銷產品份額的多少分為五級,即實習業務員、業務組長、業務主任、業務經理、高級業務員。該傳銷組織人員通過直接發展下線人員或間接發展下線人員的數量及推銷的產品份額的數量為依據計算而獲得報酬,從中牟取非法利益。

被告人舒XX通過購買產品加入該傳銷組織後,又介紹王XX購買產品加入該傳銷組織。舒XX、王XX積極發展下線人員及推銷產品份額,先後晉升為業務經理,舒XX併成為經理室成員,組成了各自的傘下傳銷體系,成為該傳銷組織的管理者和組織者。其中,被告人舒XX直接或間接發展王XX、李XX、王XX、王XX等下線人員共54人,銷售產品份額306份;被告人王XX直接或間接發展李XX、王XX、王XX、郭XX等下線人員共49人,銷售產品份額297份。

2011年9月5日,被告人舒XX在岑溪市明都新城XX出租屋因與其他傳銷人員發生糾紛而報警,被告人王XX明知舒XX報警而在現場等候,後公安人員將舒XX、王XX等人傳喚至公安機關。舒XX、王XX到案後均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舒XX、王X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並有書證租房協議、扣押物品清單、户籍證明等、證人李XX、王XX、王XX、郭XX、郭XX等28位證人的證言、檢查筆錄以及二被告人在偵查階段作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舒XX、王XX違反國家法律規定,以推銷商品為名,要求參加者以購買商品的方式獲得加入該網絡資格,並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以直接或間接發展下線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返利依據,引誘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蔘加,騙取財物,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其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的規定,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對二被告人依法均應分別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幅度內量刑。

被告人舒XX、王XX主動投案,並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是自首,依法分別從輕處罰,對公訴機關及辯護人提出二被告人有自首情節的意見予以採納。

被告人舒XX到案後協助公安機關抓獲犯罪嫌疑人林XX,是立功,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對舒XX及其辯護人提出舒XX有立功表現的意見予以採納。

由於被告人王XX的犯罪情節較輕,確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其所居住的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符合緩刑條件,依法對其宣告緩刑,對其辯護人提出對王XX適用緩刑的意見予以採納。

對被告人舒XX的辯護人提出對舒XX適用緩刑的意見,根據舒XX犯罪的事實、性質和情節,本院認為對其不適宜宣告緩刑,故對其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不予採納。

據上,根據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款、第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舒XX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8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12年9月5日止。罰金限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交納)。

二、被告人王XX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8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西壯族自治區梧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龐 勇

代理審判員 黃 友

代理審判員 郭XX

書 記 員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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