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檢察院辦理認罪認罰案件開展量刑建議工作的指導意見2022.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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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檢察院辦理認罪認罰案件開展量刑建議工作的指導意見(2021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第七十八次會議通過)為深入貫徹落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規範人民檢察院辦理認罪認罰案件量刑建議工作,促進量刑公開公正,加強對檢察機關量刑建議活動的監督制約,根據刑事訴訟法、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等規定,結合檢察工作實際,制定本意見。

人民檢察院辦理認罪認罰案件開展量刑建議工作的指導意見2022.11.5

第一章 一般規定第一條 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適用緩刑等提出量刑建議。

對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全面審查證據、查明事實、準確認定犯罪的基礎上提出量刑建議。

第二條 人民檢察院對認罪認罰案件提出量刑建議,應當堅持以下原則:

(一)寬嚴相濟。

應當根據犯罪的具體情況,綜合考慮從重、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等各種量刑情節提出量刑建議,做到該寬則寬,當嚴則嚴,寬嚴相濟,輕重有度。

(二)依法建議。

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刑法、刑事訴訟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提出量刑建議。

(三)客觀公正。

應當全面收集、審查有罪、無罪、罪輕、罪重、從寬、從嚴等證據,依法聽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意見,客觀公正提出量刑建議。

(四)罪責刑相適應。

提出量刑建議既要體現認罪認罰從寬,又要考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輕重、應負的刑事責任和社會危險性的大小,確保罰當其罪,避免罪責刑失衡。

(五)量刑均衡。

涉嫌犯罪的事實、情節基本相同的案件,提出的量刑建議應當保持基本均衡。

第三條 人民檢察院對認罪認罰案件提出量刑建議,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二)提出量刑建議所依據的法定從重、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等量刑情節已查清;

(三)提出量刑建議所依據的酌定從重、從輕處罰等量刑情節已查清。

第四條 辦理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檢察院一般應當提出確定刑量刑建議。

對新類型、不常見犯罪案件,量刑情節複雜的重罪案件等,也可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議,但應當嚴格控制所提量刑建議的幅度。

第五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認罪認罰案件提出量刑建議,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聽取意見情況進行同步錄音錄像。

第二章 量刑證據的審查第六條 影響量刑的基本事實和各量刑情節均應有相應的證據加以證明。

對偵查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審查犯罪嫌疑人有罪和無罪、罪重和罪輕、從寬和從嚴的證據是否全部隨案移送,未隨案移送的,應當通知偵查機關在指定時間內移送。

偵查機關應當收集而未收集量刑證據的,人民檢察院可以通知偵查機關補充相關證據或者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也可以自行補充偵查。

對於依法需要判處財產刑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偵查機關收集並隨案移送涉及犯罪嫌疑人財產狀況的證據材料。

第七條 對於自首情節,應當重點審查投案的主動性、供述的真實性和穩定性等情況。

對於立功情節,應當重點審查揭發罪行的輕重、提供的線索對偵破案件或者協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所起的作用、被檢舉揭發的人可能或者已經被判處的刑罰等情況。

犯罪嫌疑人提出檢舉、揭發犯罪立功線索的,應當審查犯罪嫌疑人掌握線索的來源、有無移送偵查機關、偵查機關是否開展調查核實等。

對於累犯、慣犯以及前科、劣跡等情節,應當調取相關的判決、裁定、釋放證明等材料,並重點審查前後行為的性質、間隔長短、次數、罪行輕重等情況。

第八條人民檢察院應當根據案件情況對犯罪嫌疑人犯罪手段、犯罪動機、主觀惡性、是否和解諒解、是否退贓退賠、有無前科劣跡等酌定量刑情節進行審查,並結合犯罪嫌疑人的家庭狀況、成長環境、心理健康情況等進行審查,綜合判斷。

有關個人品格方面的證據材料不得作為定罪證據,但與犯罪相關的個人品格情況可以作為酌定量刑情節予以綜合考慮。

第九條人民檢察院辦理認罪認罰案件提出量刑建議,應當聽取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意見,並將犯罪嫌疑人是否與被害方達成調解協議、和解協議或者賠償被害方損失,取得被害方諒解,是否自願承擔公益損害修復及賠償責任等,作為從寬處罰的重要考慮因素。

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並且有賠償意願,但被害方拒絕接受賠償或者賠償請求明顯不合理,未能達成調解或者和解協議的,可以綜合考量賠償情況及全案情節對犯罪嫌疑人予以適當從寬,但罪行極其嚴重、情節極其惡劣的除外。

必要時,人民檢察院可以聽取偵查機關、相關行政執法機關、案發地或者居住地基層組織和羣眾的意見。

第十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認真審查偵查機關移送的關於犯罪嫌疑人社會危險性和案件對所居住社區影響的調查評估意見。

偵查機關未委託調查評估,人民檢察院擬提出判處管制、緩刑量刑建議的,一般應當委託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社區矯正機構或者有關組織進行調查評估,必要時,也可以自行調查評估。

調查評估意見是人民檢察院提出判處管制、緩刑量刑建議的重要參考。

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時,已收到調查評估材料的,應當一併移送人民法院,已經委託調查評估但尚未收到調查評估材料的,人民檢察院經審查全案情況認為犯罪嫌疑人符合管制、緩刑適用條件的,可以提出判處管制、緩刑的量刑建議,同時將委託文書隨案移送人民法院。

第三章 量刑建議的提出第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按照有關量刑指導意見規定的量刑基本方法,依次確定量刑起點、基準刑和擬宣告刑,提出量刑建議。

對新類型、不常見犯罪案件,可以參照相關量刑規範和相似案件的判決提出量刑建議。

第十二條 提出確定刑量刑建議應當明確主刑適用刑種、刑期和是否適用緩刑。

建議判處拘役的,一般應當提出確定刑量刑建議。

建議判處附加刑的,應當提出附加刑的類型。

建議判處罰金刑的,應當以犯罪情節為根據,綜合考慮犯罪嫌疑人繳納罰金的能力提出確定的數額。

建議適用緩刑的,應當明確提出。

第十三條 除有減輕處罰情節外,幅度刑量刑建議應當在法定量刑幅度內提出,不得兼跨兩種以上主刑。

建議判處有期徒刑的,一般應當提出相對明確的量刑幅度。

建議判處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有期徒刑的,幅度一般不超過二個月;

建議判處一年以上不滿三年有期徒刑的,幅度一般不超過六個月;

建議判處三年以上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幅度一般不超過一年;

建議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一般不超過二年。

建議判處管制的,幅度一般不超過三個月。

第十四條人民檢察院提出量刑建議應當區別認罪認罰的不同訴訟階段、對查明案件事實的價值和意義、是否確有悔罪表現,以及罪行嚴重程度等,綜合考量確定從寬的限度和幅度。

在從寬幅度上,主動認罪認罰優於被動認罪認罰,早認罪認罰優於晚認罪認罰,徹底認罪認罰優於不徹底認罪認罰,穩定認罪認罰優於不穩定認罪認罰。

認罪認罰的從寬幅度一般應當大於僅有坦白,或者雖認罪但不認罰的從寬幅度。

對犯罪嫌疑人具有自首、坦白情節,同時認罪認罰的,應當在法定刑幅度內給予相對更大的從寬幅度。

第十五條 犯罪嫌疑人雖然認罪認罰,但所犯罪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量刑建議應當從嚴把握從寬幅度或者依法不予從寬:

(一)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首要分子、主犯;

(二)犯罪性質和危害後果特別嚴重、犯罪手段特別殘忍、社會影響特別惡劣的;

(三)雖然罪行較輕但具有累犯、慣犯等惡劣情節的;

(四)性侵等嚴重侵害未成年人的;

(五)其他應當從嚴把握從寬幅度或者不宜從寬的情形。

第十六條 犯罪嫌疑人既有從重又有從輕、減輕處罰情節,應當全面考慮各情節的調節幅度,綜合分析提出量刑建議,不能僅根據某一情節一律從輕或者從重。

犯罪嫌疑人具有減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刑以下提出量刑建議,有數個量刑幅度的,應當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個量刑幅度內提出量刑建議。

第十七條犯罪嫌疑人犯數罪,同時具有立功、累犯等量刑情節的,先適用該量刑情節調節個罪基準刑,分別提出量刑建議,再依法提出數罪併罰後決定執行的刑罰的量刑建議。

人民檢察院提出量刑建議時應當分別列明個罪量刑建議和數罪併罰後決定執行的刑罰的量刑建議。

第十八條 對於共同犯罪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根據各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應當承擔的刑事責任分別提出量刑建議。

提出量刑建議時應當注意各犯罪嫌疑人之間的量刑平衡。

第十九條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案件實際情況,充分考慮提起公訴後可能出現的退贓退賠、刑事和解、修復損害等量刑情節變化,提出滿足相應條件情況下的量刑建議。

第二十條 人民檢察院可以藉助量刑智能輔助系統分析案件、計算量刑,在參考相關結論的基礎上,結合案件具體情況,依法提出量刑建議。

第二十一條 檢察官應當全面審查事實證據,準確認定案件性質,根據量刑情節擬定初步的量刑建議,並組織聽取意見。

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檢察官應當向部門負責人報告或者建議召開檢察官聯席會議討論,確定量刑建議範圍後再組織聽取意見:

(一)新類型、不常見犯罪;

(二)案情重大、疑難、複雜的;

(三)涉案犯罪嫌疑人人數眾多的;

(四)性侵未成年人的;

(五)與同類案件或者關聯案件處理結果明顯不一致的;

(六)其他認為有必要報告或討論的。

檢察官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權限範圍內提出量刑建議。

案情重大、疑難、複雜的,量刑建議應當由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四章 聽取意見第二十二條 辦理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獲得有效法律幫助。

犯罪嫌疑人要求委託辯護人的,應當充分保障其辯護權,嚴禁要求犯罪嫌疑人解除委託。

對沒有委託辯護人的,應當及時通知值班律師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諮詢、程序選擇建議、申請變更強制措施等法律幫助。

對符合通知辯護條件的,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人民檢察院應當為辯護人、值班律師會見、閲卷等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條對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犯罪嫌疑人提供辯護,犯罪嫌疑人的監護人、近親屬又代為委託辯護人的,應當聽取犯罪嫌疑人的意見,由其確定辯護人人選。

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的,應當聽取其監護人意見。

第二十四條人民檢察院在聽取意見時,應當將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從寬的法律規定,擬認定的犯罪事實、涉嫌罪名、量刑情節,擬提出的量刑建議及法律依據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

人民檢察院聽取意見可以採取當面、遠程視頻等方式進行。

第二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充分説明量刑建議的理由和依據,聽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對量刑建議的意見。

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對量刑建議提出不同意見,或者提交影響量刑的證據材料,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意見合理的,應當採納,相應調整量刑建議,審查認為意見不合理的,應當結合法律規定、全案情節、相似案件判決等作出解釋、説明。

第二十六條人民檢察院在聽取意見的過程中,必要時可以通過出示、宣讀、播放等方式向犯罪嫌疑人開示或部分開示影響定罪量刑的主要證據材料,説明證據證明的內容,促使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

言詞證據確需開示的,應注意合理選擇開示內容及方式,避免妨礙訴訟、影響庭審。

第二十七條 聽取意見後,達成一致意見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款不需要簽署具結書情形的,不影響對其提出從寬的量刑建議。

犯罪嫌疑人有辯護人的,應當由辯護人在場見證具結並簽字,不得繞開辯護人安排值班律師代為見證具結。

辯護人確因客觀原因無法到場的,可以通過遠程視頻方式見證具結。

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認罰,沒有委託辯護人,拒絕值班律師幫助的,簽署具結書時,應當通知值班律師到場見證,並在具結書上註明。

值班律師對人民檢察院量刑建議、程序適用有異議的,檢察官應當聽取其意見,告知其確認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自願性後應當在具結書上簽字。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簽署具結書時,其法定代理人應當到場並簽字確認。

法定代理人無法到場的,合適成年人應當到場簽字確認。

法定代理人、辯護人對未成年人認罪認罰有異議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簽署具結書。

第二十八條 聽取意見過程中,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提供可能影響量刑的新的證據材料或者提出不同意見,需要審查、核實的,可以中止聽取意見。

人民檢察院經審查、核實並充分準備後可以繼續聽取意見。

第二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後開庭前,被告人自願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組織聽取意見。

達成一致的,被告人應當在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在場的情況下籤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第三十條 對於認罪認罰案件,犯罪嫌疑人簽署具結書後,沒有新的事實和證據,且犯罪嫌疑人未反悔的,人民檢察院不得撤銷具結書、變更量刑建議。

除發現犯罪嫌疑人認罪悔罪不真實、認罪認罰後又反悔或者不履行具結書中需要履行的賠償損失、退贓退賠等情形外,不得提出加重犯罪嫌疑人刑罰的量刑建議。

第三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提出量刑建議,一般應當製作量刑建議書,與起訴書一併移送人民法院。

對於案情簡單、量刑情節簡單,適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也可以在起訴書中載明量刑建議。

量刑建議書中應當寫明建議對犯罪嫌疑人科處的主刑、附加刑、是否適用緩刑等及其理由和依據,必要時可以單獨出具量刑建議理由説明書。

適用速裁程序審理的案件,通過起訴書載明量刑建議的,可以在起訴書中簡化説理。

第五章 量刑建議的調整第三十二條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量刑建議明顯不當或者認為被告人、辯護人對量刑建議的異議合理,建議人民檢察院調整量刑建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認真審查,認為人民法院建議合理的,應當調整量刑建議,認為人民法院建議不當的,應當説明理由和依據。

人民檢察院調整量刑建議,可以製作量刑建議調整書移送人民法院。

第三十三條 開庭審理前或者休庭期間調整量刑建議的,應當重新聽取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的意見。

庭審中調整量刑建議,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沒有異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當庭調整量刑建議並記錄在案。

當庭無法達成一致或者調整量刑建議需要履行相應報告、決定程序的,可以建議法庭休庭,按照本意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的規定組織聽取意見,履行相應程序後決定是否調整。

適用速裁程序審理認罪認罰案件,需要調整量刑建議的,應當在庭前或者當庭作出調整。

第三十四條被告人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後,庭審中反悔不再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瞭解反悔的原因,被告人明確不再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建議人民法院不再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撤回從寬量刑建議,並建議法院在量刑時考慮相應情況。

依法需要轉為普通程序或者簡易程序審理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議。

第三十五條 被告人認罪認罰而庭審中辯護人作無罪辯護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核實被告人認罪認罰的真實性、自願性。

被告人仍然認罪認罰的,可以繼續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被告人反悔不再認罪認罰的,按照本意見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六條 檢察官應當在職責權限範圍內調整量刑建議。

根據本意見第二十一條規定,屬於檢察官職責權限範圍內的,可以由檢察官調整量刑建議並向部門負責人報告備案;

屬於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職責權限範圍內的,應當由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調整。

第六章 量刑監督第三十七條人民法院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款規定,未告知人民檢察院調整量刑建議而直接作出判決的,人民檢察院一般應當以違反法定程序為由依法提出抗訴。

第三十八條認罪認罰案件審理中,人民法院認為量刑建議明顯不當建議人民檢察院調整,人民檢察院不予調整或者調整後人民法院不予採納,人民檢察院認為判決、裁定量刑確有錯誤的,應當依法提出抗訴,或者根據案件情況,通過提出檢察建議或者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等進行監督。

第三十九條認罪認罰案件中,人民法院採納人民檢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議作出判決、裁定,被告人僅以量刑過重為由提出上訴,因被告人反悔不再認罪認罰致從寬量刑明顯不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提出抗訴。

第七章 附則第四十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認罪認罰二審、再審案件,參照本意見提出量刑建議。

第四十一條 本意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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