尋釁滋事罪中的隨意的認定標準是什麼?

來源:法律科普站 3.23W

尋釁滋事罪中的隨意的認定標準是結合行為人的主客觀方面綜合確定的。“隨意”,顧名思義,是指隨着自己的意願,想怎麼樣就怎麼樣。在司法實踐中,常用是否“事出有因”來判斷是否屬於“隨意”。可以分為“無事生非型”和“藉故生非型”和“經處理後繼續實施型”三類。

尋釁滋事罪中的隨意的認定標準是什麼?

1、無事生非型

行為人為發泄情緒、逞強耍橫等,無事生非,實施《刑法》第293條規定的行為的,應當認定為“尋釁滋事”。該款規定的是“無事生非”型尋釁滋事,將此類行為認定為尋釁滋事在理論界和司法實務中均沒有異議。

2、藉故生非型

行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發矛盾糾紛,藉故生非,實施規定的行為的,應當認定為‘尋釁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發或者被害人對矛盾激化負有主要責任的除外。”該款屬於“藉故生非”型尋釁滋事。如何正確適用該款,需要我們對“偶發矛盾”進行界定。

所謂“偶發矛盾”,是指偶然發生的,事前沒有預謀或者沒有積怨,比如與他人的無意碰撞、一句戲言等等,而這種糾紛在生活中又是經常發生的。如果因為這些偶發矛盾,進而小題大做,借題發揮,對他人或者財物實施打砸,儘管看似有因,但明顯超出了一般人解決糾紛的合理方式,是一種有違常理和社會公序良俗的“藉口”,如果結果達到了情節嚴重的程度,則對此行為應當認定為尋釁滋事罪。但對於由被害人故意引發或對矛盾激化負有責任的,比如被害人經常在背後説行為人壞話,敗壞行為人名聲,從而引發衝突的,則不應按尋釁滋事罪處理。

既然難以對“隨意毆打他人”的情形作出明確的解釋,是否可以這樣來理解:行為人的行為如果按照普通正常人的標準難以認定其是否屬於“隨意毆打他人”的行為,就不應當將其行為認定為“隨意毆打他人”的行為,那麼,如果毆打他人致其輕傷以上後果的,應當以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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