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表示與犯罪預備的區別在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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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犯罪表示與犯罪預備的區別

犯罪表示與犯罪預備的區別在哪?

犯意表示是指表達犯罪意思的行為。刑法上關於言論(辭)可以構成犯罪的規定,處罰的不是言論本身,而是發表言論的行為及其方式。比如侮辱罪、誹謗罪、傳授犯罪方法罪、教唆犯罪、煽動性質的犯罪等。把言論寫在私人日記上不讓別人看到,這只是思想;寫在紙上公佈於眾,是發表言論。發表言論如果僅僅停留在意志形成階段,也只屬於意思表示(包括犯意表示);如果更進一步,進入意志實現階段,如犯意表示的內容是煽動或教唆他人危害社會,則成為犯罪實行行為;如果找人商量如何實現除了煽動、教唆內容以外的犯罪意思,則屬於預備行為。從需要到動機到犯意形成(包括犯意表示),都屬於“思想”範疇,不受刑罰處罰。只有在犯意支配下積極或者消極地實現該犯意的外部行為出現,才受刑罰處罰。

我國刑法中的預備犯即犯罪預備,是指為了實行犯罪而準備工具、製造條件,但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着手實行犯罪的停止形態。其特徵是:

(一)主觀目的,是為了實行犯罪。預備,可謂犯罪手段,其目的是為了實行犯罪。這一目的表明,犯罪預備是一種有明確的犯罪故意的行為,只能存在於直接故意犯罪中,是犯罪意圖的外化,而不僅僅是犯意本身或者犯意的表示。

(二)客觀上,行為人實施了犯罪預備行為。這種預備行為,概括地説是為了實行犯罪積極創造有利條件的行為總和。具體説來,可以分為兩類:

1、準備工具的行為。這是指為實行犯罪而準備犯罪的工具,包括尋找工具、購買工具、改造工具、製造工具等多種表現形式。

2、製造條件的行為。這是指為實行犯罪創造除了準備工具以外的各種順利條件的行為。結合司法實踐,大致可歸納為以下方式:

(1)踩點。即對預定的犯罪現場進行調查瞭解。

(2)練習。即對實行犯罪的過程、手法預先演練。

(3)清障。即為順利實行犯罪清除障礙。

(4)跟蹤或者尋找犯罪目標。

(5)埋伏或者守候。即進入預定的犯罪現場等待作案時機。

(6)引誘預定的被害人。

(7)邀約同夥。

(8)共謀、策劃。即商量作案方式、方法、步驟。把犯罪意圖告訴朋友,不是商量;聽到別人的犯罪想法沒有表態同意、支持或者出謀劃策,也不是同謀。

(9)籌集資金。如為走私、販賣毒品或者僱用兇手而籌集資金。

(10)備料、備貨。如為製造毒品或者生產偽劣產品而準備原材料。

(三)尚未着手實行犯罪,因為行為人意志以外因素而停止。因為行為人意志以外因素而停止是犯罪中止,與犯罪未遂的共同點,也是二者容易被混淆的原因;着手實行與否,則是二者之分界。意外原因,表明犯罪預備行為停止不前非出己願,如被告發、被盤查等。

二、預備犯的刑事責任是什麼

根據《刑法》第22條第2款的規定,對於預備犯,可以比照既遵犯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簡記從、減、免)。顯然,預備犯應當負刑事責任。但由於預備犯還沒有着手實行犯罪,沒有造成犯罪結果,其社會危害性通常小於“既遂犯”的社會危害性,故對於預備犯,可以從寬處罰。“可以”是授權性法律規範的表達方式,具有允許、許可的意思,但同時也表明了刑事立法的傾向性意見。這兒,刑法雖然用的是可以,但可以理解為“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也是法定的,一般情況下司法機關必須這樣為之。只有在特殊情況下,如行為人準備實行特別嚴重的犯罪、手段特別惡劣時,也可以不予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故也是法律所規定“可以”應有之義。)至於究竟是從輕處罰還是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應當對犯罪預備的整個案件進行綜合考察後來決定。

三、什麼是犯罪的預備

刑法第22條第1款規定:“為了犯罪,準備工具、製造條件的,是犯罪預備。”犯罪預備,是指直接故意犯罪的行為人為了實施某種能夠引起預定危害結果的犯罪實行行為,準備犯罪工具,製造犯罪條件的狀態。犯罪預備如何處罰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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