緩刑後五年之內重新犯罪是否屬於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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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緩刑後五年之內重新犯罪是否屬於累犯?

緩刑後五年之內重新犯罪是否屬於累犯?

緩刑後五年之內重新犯罪是否屬於累犯,按照《刑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緩刑是有條件地暫緩執行原判的刑罰,緩刑考驗期滿,犯罪分子沒有再犯新罪,實質上是沒有被執行過刑罰,這樣就缺少構成累犯的必要條件。再説,宣告緩刑是由於犯罪分子的罪行較輕且悔罪態度較好,在考驗期內沒有再犯新罪説明其接受了改造,故也不應認定其構成累犯。

二、法律規定是怎樣的?

1、關於累犯的規定。我國《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一般累犯的構成條件:

(一)前罪與後罪必須都是故意犯罪;

(二)前罪與後罪必須都是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罪;

(三)後罪發生的時間,必須是在前罪的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並且在五年以內。

2、從緩刑執行過程看,“緩刑期滿”不能認為“原判刑罰已經執行完畢”。緩刑適用對象是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拘役和有期徒刑都剝奪犯罪分子人身自由,除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的情形之外,必須置於監禁機構內執行。但緩刑並不把犯罪分子置於監禁機構,不剝奪其人身自由,而是由有關部門對其進行考察,在緩刑考驗期內只要未發生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的情形,就認為緩刑執行完畢。由於緩刑並不屬於刑罰的種類,而且其執行程序和方法完全不同於拘役和有期徒刑,不能將緩刑執行完畢等同於刑罰執行完畢。

3、如果將緩刑期滿後五年內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故意犯罪的犯罪分子作為累犯從重處罰,有悖於設立累犯制度的目的。曾受刑罰處罰的人,在執行完刑罰以後,一定時間內又實施性質較為嚴重的犯罪行為,表明其主觀惡性深、人身危險性較大,應當判處較重的刑罰,以有效地對其進行懲罰和改造,這是設立累犯制度的目的。被判處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期滿後一定的時間內又犯較重的犯罪,表明其人身危險性和主觀惡性比初犯大,但他畢竟沒有被執行過刑罰,既沒有被剝奪人身自由,也沒有被強制勞動,這些人重新犯罪相對於那些受過刑罰處罰並實際被執行的犯罪分子重新犯罪來説,對人身的危險性一般要小。累犯制度作為從重處罰犯罪的一項刑罰制度,只能適用於被執行過刑罰的犯罪分子。

在當代的社會,我們國家的緩刑的適用條件是非常的明確的,在適用緩刑之後是有緩刑考驗期限。如果在緩刑之後5年之內重新的犯罪是不能夠構成累犯的。緩刑的適用對象是被判處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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