阻礙解救被拐賣婦女罪處罰標準細分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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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阻礙解救被拐賣婦女罪處罰標準細分是怎樣的

阻礙解救被拐賣婦女罪處罰標準細分是怎樣的

依據我國《刑法》第四百一十六條 不解救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罪:對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負有解救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接到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及其家屬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舉報,而對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不進行解救,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負有解救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阻礙解救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以下情形構成阻礙解救被拐賣婦女罪

(1)利用職權,禁止、阻止或者妨礙有關部門、人員解救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的;

(2)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向拐賣、綁架者或者收買者通風報信,妨礙解救工作正常進行的;

(3)其他利用職務阻礙解救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的行為。

(二)量刑標準:

根據《刑法》第416條的規定,犯本罪的,處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阻礙解救被拐賣婦女罪的構成是怎樣的

本罪所侵害的客體為複雜客體,其不但侵犯了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信譽,而且還侵犯了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的人身權利。其侵害的對象由其所侵害的客體的多重性所決定,亦具有多重性,一般包括依法正在執行解救公務活動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協助執行解救活動的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被拐賣、綁架的婦女或兒童。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利用職務阻礙解救被拐賣、被綁架的婦女、兒童的行為。所謂利用職務,是指負有解救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範圍主管、負責解救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工作的便利,而不是利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身份的便利阻礙解救工作。

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負有解救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範圍是非常寬泛的,但只有那些負有特定的解救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才可能成為本罪的主體。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且必須是直接故意。行為人既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是在阻礙解救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也希望發生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未獲解救的結果。如只是認識到自己行為可能阻礙解救被拐賣的婦女、兒童,但主觀上並不希望發生這種結果的,不構成本罪,導致嚴重後果的,以玩忽職守罪論處。

本罪處罰的下限為兩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上限為七年有期徒刑。情節最嚴重的負有解救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不予解救。而沒有身份的普通人實施本罪的行為並不直接構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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