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罪量刑標準是怎樣的?

來源:法律科普站 3W

一、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罪量刑標準是怎樣的?

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罪量刑標準是怎樣的?

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罪量刑標準具體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聚眾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首要分子,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他參與者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二、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的認定

(一)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行為人是否構成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主要應以犯罪構成要件上加以區分和認定。

(1)本罪侵犯的對象是特定的,即負有解救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既包括司法工作人員、各級行政機關人員以及其他負責解救工作的人員,也包括受解救機關委託協助執行解救公務的人員。對上述人員依法執行解救活動進行聚眾阻礙的構成本罪,對上述人員以外的其他人員或者非執行解救公務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聚眾阻礙解救行為的,則不構成本罪。如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解救活動中,超越解救職責範圍,或濫用解救職責遭到羣眾阻礙的,阻礙者亦不構成本罪。

(2)客觀上行為人必須以聚眾方式實施阻礙行為,這是決定其是否構成本罪的關鍵性條件。如果行為人糾集多人,但未能實施阻礙解救行為的,或者雖有阻礙解救的行為,卻不是以聚眾方式實施的,均不以本罪論。如果解救工作尚未開始或者已經結束,行為人聚眾對解救人員實施侵害行為的,應以相應的犯罪論處,而不構成本罪。

(3)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明知侵犯的對象是正在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也是能否構成本罪的決定因素。如果行為人主觀上沒有聚眾的故意,即使客觀上造成了眾人蔘與的後果,也不能以本罪論。

(4)行為人必須是本案的首要分子,《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只限於對首要分子按本罪處理,具有排他性,即除首要分子以外,其他參與者不構成本罪。

(二)本罪與妨害公務罪的界限

本罪與妨害公務罪都是故意犯罪,而且都可以是以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為內容,兩罪極易混淆。其主要區別是:

(1)侵害的對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對象具有特定性,範圍較窄,必須是負有解救被收買婦女、兒童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後者的對象具有普遍性,範圍較大,可以是任何國家機關依法執行職務的工作人員,雖然其中包含着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的對象,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的精神,如果是行為人聚眾阻礙這些人員執行職務,則應將其分離出來,作為單獨的犯罪來處理。當然,參加聚眾阻礙解救職務的非首要分子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應以妨害公務罪定罪處罰。

(2)客觀行為特徵不同。前者的行為特徵是聚眾阻礙,至於使用何種方法實施阻礙行為的在所不論,只要屬於聚眾阻礙,就符合構成條件。後者一般必須以暴力、威脅方法實施阻礙行為才可構成犯罪,只是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後果的,可不要求有暴力、威脅方法。

(3)處罰的行為人不同。前者處罰的行為人必須是首要分子,非首要分子不以本罪論,但可以成為妨害公務罪的主體。後者在處罰的行為人的範圍上沒有特別的限制。

(4)主觀故意的內容不同。前者要求明知的內容較為具體,即行為人明知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正在執行解救被收賣的婦女、兒童的公務活動。後者只要求行為人明知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以及是在執行公務即可,其內容是籠統的,至於執行何種公務,行為人是否明知公務的內容,都不影響該罪的成立。

(三)本罪與阻礙解救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罪的界限

《刑法》第416條第2款規定的阻礙解救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罪,是指對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負有解救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阻礙解救的行為,本罪與該罪的區別在於:前者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後者的主體僅限於有解救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前者的對象限於執行解救職務的國家機關人員,後者的對象則不僅限於此,對任何人解救進行阻礙,都可構成該罪;前者在客觀上必須表現為聚集眾人進行阻礙,後者要求的是行為人利用自己的職務便利,實踐中,對於負有解救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聚眾阻礙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職務的,應按想象競合犯的處罰原則,對行為人以較重的阻礙解救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罪一罪定罪從重處罰。

公安機關在瞭解到公民被拐賣、被收買等的信息之後,是需要制定適合事宜的解救方案的,方案制定之後、解救活動落實的過程之中,不管是參與到此活動之中的司法職員,還是其他的普通公民,都不得實施會影響解救活動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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