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主體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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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主體是什麼?

現如今,人們為了牟取暴利,在暗地裏進行器官交易,有些行為人徵求了被害人的同意,進而對受害人的器官進行交易,更有甚者,直接摘取受害人的器官,沒有經過受害人或其家屬的同意。這一現象的發生,讓這個社會變得黑暗。我國為了嚴厲打擊這一行為,將這一行為定性犯罪,行為人應付刑事責任。那麼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主體是什麼?下面小編就來説一説。

一、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的概念

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 是指在徵得被害人同意或者承諾,組織出賣人體器官以獲得非法利益。

本罪名為 行為犯 ,不以損害結果的發生為既遂標準。對所有以營利為目的組織他人進行收購人體器官、出賣人體器官的行為應當納入本罪的範疇。

鑑於涉及人體器官犯罪的形式呈現多樣化、複雜化的趨勢,已嚴重威脅到人民羣眾的生命健康安全, 2011 年 2 月 25 日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表決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七規定了組織販賣人體器官罪。

二、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構成要件

1、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凡是年滿 16 週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不滿 16 週歲的人不是本罪的主體。

2、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主觀要件

本罪的主觀方面應該是故意,過失不能構成本罪。我國著名刑法學者趙秉志教授認為,此處的故意應該界定為直接故意,而不是間接故意。他認為,組織他人出賣人體器官者在實施此種行為是明知的,並且希望組織行為和出賣行為的順利進行。組織行為在本質上對於法益的侵害性持持積極的態度,與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 -“ 希望 ”- 對危害後果積極追求的心態具有內在的一致性,然而 “ 放任 ” 則持的是一種 “ 聽之任之 ” 的心理態度,與 “ 組織行為 ” 的積極性相沖突。筆者也贊成趙秉志教授的觀點。本罪中的 “ 組織 ” 和 “ 出賣 ” 行為都是一種積極的作為,對於犯罪結果更是積極追求,並不是置之不理的,因此對於故意應該縮小為直接故意比較合適。

3、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客體要件

本罪的客體具有雙重性。組織他人出賣人體器官的行為,既侵犯了器官出賣者的身體健康權,也危害了國家有關器官移植的醫療管理秩序。一方面組織他人出賣人體器官者,把他人的器官當做商品進行買賣,進行交易,損害了他人身體健康完整權,儘管本罪成立的前提之一是必須得到器官出賣者本人的同意,但這並不能阻卻該組織行為的違法性。人體器官作為本罪的犯罪對象,不同於市場中的交易物品,不能夠用金錢來衡量,是無價的,對人體器官進行買賣也是對社會風俗的一種侵害:另一方面,國家對於器官移植都有明文規定,都有一定的程序來進行保障,組織出賣人體器官不利於醫療管理秩序的維護,是對這種秩序的破壞。儘管《刑法修正案(八)》將本罪納入分則第 4 章 “ 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 ” ,更多的是保護器官出賣者的身體健康權,但筆者認為本罪更重要的是危害了國家器官移植的醫療管理程序。

4、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客觀要件

本罪的客觀方面是組織他人進行出賣人體器官的行為。在這裏有需要對 “ 組織 ”“ 出賣 ”“ 人體器官 ” 三個詞語需要進行分析,這也是區分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關鍵。 [1]

三、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司法認定

“ 組織 ” 、 “ 出賣 ” 的內涵及範疇

所謂 “ 組織 ” 是指行為人實施領導、策劃、控制他人進行其所指定的行為活動。因此對 “ 組織 ” 做廣義理解的同時需要把握此罪與故意傷害罪的轉化問題。這裏的 “ 組織 ” 不同於非法組織賣血罪等組織犯中的 “ 組織 ” 。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的客體是人身權利,組織一個人或者一個特定的人都可成立本罪, 而組織犯往往要求組織不特定的多數人才能構成犯罪。

組織者往往以給器官捐獻者支付報酬為誘餌 , 拉攏他人進行器官的出賣。這種出賣行為應當是基於受害人本人的同意 , 即受害人能夠意識到其行為是出賣器官 , 並且能夠認識到出賣器官對身體造成的影響。倘若受害人沒有上述意識 , 則組織者侵犯了受害人的意思自由 , 違背了受害人捐獻器官的自主選擇意識 , 此種情況下組織者的行為已經超出了 “ 組織 ” 的範疇 , 已經對受害人的身體健康權造成威脅 , 應當依照該條第二款的規定按照故意傷害罪處理。

“人體器官 ” 的理解

從醫學角度來講 , 器官是指動物或植物機體上由多種生物學組織共同構成的有機結構 , 用來完成特定生理功能。人體器官十分複雜 , 種類繁多 , 因此脱離醫學考察法律意義上的器官是沒有意義的。

、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量刑處罰

對非法摘取、騙取他人器官

以故意傷害罪論的情況。刑法修正案 ( 八 ) 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 :“ 未經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 , 或者摘取不滿十八週歲的人的器官 , 或者強迫、欺騙他人捐獻器官的 , 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

對非法摘取屍體器官

刑法修正案 ( 八 ) 第三十七條第三款規定 :“ 違背本人生前意願摘取其屍體器官 , 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 , 違反國家規定 , 違背其近親屬意願摘取其屍體器官的 , 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 即依照 盜竊、侮辱屍體罪 進行定罪處罰。

其他涉及的法律條文:刑法修正案八規定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三十四條之一: “ 組織他人出賣人體器官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以上就是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主體是什麼的詳細內容,通過對上述內容的閲讀,我們知道,該犯罪主體是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年滿16週歲的。組織出賣器官,在於組織二字,受害人是有自己的意思自由的,知道這一行為有損自己的身體健康,並且是一個出賣器官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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