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立案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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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 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是指在徵得被害人同意或者承諾,組織出賣人體器官以獲得非法利益

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立案標準

罪名為行為犯,不以損害結果的發生為既遂標準。對所有以營利為目的組織他人進行收購人體器官、出賣人體器官的行為應當納入本罪的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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