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如何對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進行規定?

來源:法律科普站 2.03W

第三十五條 國家對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實行積極扶持、合理規劃、正確引導、加強管理的方針,鼓勵集體礦山企業開採國家指定範圍內的礦產資源,允許個人採挖零星分散資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為生活自用採挖少量礦產。礦產儲量規模適宜由礦山企業開採的礦產資源、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和國家規定禁止個人開採的其他礦產資源,個人不得開採。國家指導、幫助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不斷提高技術水平、資源利用率和經濟效益。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地質工作單位和國有礦山企業應當按照積極支持、有償互惠的原則向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提供地質資料和技術服務。

國家如何對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進行規定?

第三十六條 國務院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准開辦的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內已有的集體礦山企業,應當關閉或者到指定的其他地點開採,由礦山建設單位給予合理的補償,並妥善安置羣眾生活;也可以按照該礦山企業的統籌安排,實行聯合經營。

第三十七條 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應當提高技術水平,提高礦產資源回收率。禁止亂挖濫採,破壞礦產資源。集體礦山企業必須測繪井上、井下工程對照圖。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指導、幫助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進行技術改造,改善經營管理,加強安全生產。

國家對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的合法利益進行嚴格評判,依法對所有企業和個人進行依法監督管理,不允許個人私自開採或外運出售的行為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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