緩刑期滿後再犯罪是否構成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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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緩刑期滿後再犯罪是否構成累犯

緩刑期滿後再犯罪是否構成累犯

“前罪”是被判處有期徒刑宣告緩刑的故意犯罪,緩刑期滿且又未發生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的情形的,在規定的五年期限內因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否構成累犯,理論界一直未有定論,司法實踐中也因無章可循,實際中存在不同執法標準。

大多數學者認為上述情形不構成累犯,其理由是: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在考驗期內只要犯罪分子未發生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的情形,緩刑考驗期滿,原判的刑罰就不再執行。這就意味着刑罰沒有執行,自然不符合累犯制度所規定的原判“刑罰執行完畢”之要求。

此觀點從表面上看,似乎是嚴格執行法律規定,但實際是對法條的機械理解。全面解讀刑法中關於緩刑制度(包括特別緩刑)和累犯制度的規定,就可以得出相反的結論。

緩刑是指人民法院對於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其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認為暫不執行原判刑罰,確實不致危害社會的,規定一定的考驗期,暫緩其刑罰的執行。在考驗期內,犯罪分子如果不違反刑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原判刑罰就不再執行的一種刑罰制度。

由此可以看出,緩刑是一項特殊刑罰制度,它是人民法院在審判刑事案件過程中,必須執行的量刑的規則,即只要出現“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情形時,就“可以宣告緩刑”。同時,它又有可以實際執行的具體內容:在緩刑考驗期內,由公安機關考察,所在基層組織予以配合……以法條的形式明確規定了緩刑考驗期限內考察的主體是公安機關,犯罪分子所在單位和基層組織予以配合;考驗、考察的內容是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的情形;考驗、考察的對象就是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因此,這實際上就是一種寬泛的監督、考察、管理,是對緩刑的“執行”。緩刑期滿即是對犯罪分子緩刑的“執行”完畢,可以並且應當得出緩刑執行完畢的結論,從而決定原判刑罰是“執行”還是“不再執行”。

如果確定“原判刑罰不再執行”,此時的不再執行不是指原罪不構成的不再執行,而是指已經構成犯罪,因為在緩刑考驗期限內未違反第七十七條的規定,而法律推定其已接受了教育改造,達到了刑法的目的,不需要再執行原判刑罰。

換言之,即本來需要對犯罪分子處以一定的刑罰(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才能實現對其懲罰和改造的目的,但因為犯罪分子已經具有較好的悔罪表現,結合其犯罪情節和不致再危害社會的預見,規定一定的考驗內容(即犯罪分子不得違反的規定)和考驗期限、考察方式。如果犯罪分子在該期限內通過了這些考驗,就推定其已經得到了改造,從而達到了對其懲罰和改造的目的。故此時的“不再執行”實際是通過“緩刑的執行”已經得到了執行。其實質是通過執行相對原執行強度較弱的執行方法實現執行目的。因此這裏的“不再執行”是一種實質意義上的“執行完畢”的“執行”,與累犯制度所規定的“刑罰執行完畢”的本質是一致的。

此外,如果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緩刑期滿,不再執行原判刑罰後,五年內又因故意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則説明該犯罪分子並未認真改造自己,甚至當時“較好”的悔罪表現是為了追求得到緩刑這種較輕的處理而偽裝的,其繼續犯罪的事實,足以證明其具有較大的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應當以累犯從重予以處罰。

綜上,得出結論是:緩刑期滿後五年內因故意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應當構成累犯。

二、緩刑適用的條件是什麼

根據我國刑法典第72條、第74條的規定,適用一般緩刑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1)犯罪分子被判處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罰。緩刑的附條件不執行原判刑罰的特點,決定了緩刑的適用對象只能是罪行較輕的犯罪分子。而罪行的輕重是與犯罪人被判處的刑罰輕重相適應的。我國刑法典之所以將緩刑的適用對象規定為被判處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就是因為這些犯罪分子的罪行較輕,社會危害性較小。相反,被判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因其罪行較重,社會危害性較大,而未被列為適用緩刑的對象。至於罪行相對更輕的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由於管制刑的特點即對犯罪人不予關押,僅限制其一定自由所決定,故無適用緩刑之必要。

所謂“3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指判決確定的刑期而不是指法定刑。犯罪分子所犯之罪的法定刑雖然是3年以上有期徒刑,但他具有減輕處罰的情節,判決確定的刑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也可以適用緩刑。

(2)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認為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這是適用緩刑的根本條件。也即有些犯罪分子雖然被判處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其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不能表明不予關押也不致再危害社會,不能宣告緩刑。但必須注意的是,由於犯罪人尚未適用緩刑,因而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只能是審判人員的一種推測或預先判斷,這種推測或判斷的根據,依法只能是犯罪情節較輕、犯罪人悔罪表現較好。

在這兩個因素中,犯罪情節較輕屬於已然之罪的範疇,主要表明犯罪的社會危害性較小,應當綜合主觀惡性與客觀危害兩個方面加以綜合評判。犯罪人悔罪表現較好屬於未然之罪的範疇,主要表明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較小,應當根據犯罪人的罪後各種表現,並適當考慮犯罪人的一貫表現作出評判。

(3)犯罪分子不是累犯。累犯屢教不改、主觀惡性較深,有再犯之虞,適用緩刑難以防止其再犯新罪。所以,即使累犯被判處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也不能適用緩刑。

雖然罪犯可以適用緩刑,但緩刑也有考驗期,而不是直接的就免於處罰了。而經過了考驗之後,那麼之前所判的刑罰就可以不再執行。而在緩刑期滿後又故意犯罪的話,是否能構成累犯,還要看又故意犯罪是否判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另外是否是在緩刑期滿後5年之內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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