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假出資罪辯護詞的內容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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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假出資罪辯護詞的內容有哪些

虛假出資是指公司、企業的發起人或股東沒有按照之前的約定轉移相應的財產所有權給公司的行為。此時在達到一定標準後,就會以虛假出資罪追究當事人的刑事責任。這個時候建議最好委託專業律師進行辯護,那麼律師在辯護過程中的辯護詞該怎麼寫呢?本站小編帶來相關範本一份,幫助你進行了解。

虛假出資罪的辯護詞

審判長、審判員、人民陪審員:

公訴機關認為,邵某作為公司的發起人、股東,未按規定交付出資,構成虛假出資罪;在出資後又抽逃其出資,數額巨大,後果嚴重,構成抽逃出資罪;明知財產已被法院查封,仍進行轉讓,情節嚴重,構成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罪。我作為邵某的辯護人,在此暫且先不論指控罪名能否成立,僅就事實和法律而言,起訴書的這段話就犯了三個概念性的錯誤,現逐一指出,請法庭予以重視。

1、邵某不具有公司發起人的身份。發起人是股份有限公司特有的概念,所謂公司發起人,是指依法創立籌辦股份有限公司事務的人。而鷹港公司是有限責任公司而非股份有限公司,故公訴機關稱邵某是公司的發起人,顯然是混淆了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的概念,系對犯罪主體要件的不當認定。

2、邵某亦不具有公司股東的身份。起訴書已經認定,鷹港公司是三江公司“獨資組建的外資子公司”,這就意味着,鷹港公司的股東只能是三江公司而非邵某。但起訴書卻一方面稱鷹港公司是三江公司“獨資組建的外資子公司”,一方面又説邵某是鷹港公司的股東,這就使人不得不提出兩點疑問,一是鷹港公司究竟是外商獨資企業還是中外合資企業?二是鷹港公司究竟是隻有一個股東還是有兩個以上的股東?本辯護人之所以要向法庭提出這一問題,是想提請法庭注意,虛假出資和抽逃出資罪的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公司的發起人或股東。如股東不是自然人而是法人,本案就屬於單位犯罪,除非邵某屬於“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否則就只能對三江公司罰款,而不能對邵某進行處罰。

3、刑法第314條規定的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罪是一個選擇性罪名,公訴機關應當依照行為人實際實施的行為指控罪名,從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看,既然其認為邵某是“明知財產已被法院查封,仍進行轉讓”,指控的罪名就應當是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而不應再加上“扣押、凍結”四個字。

當然,邵某是否構成虛假出資罪、抽逃出資罪和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這三個罪名,本辯護人將在下面發表的辯護意見中加以闡述。

一、即使三江公司的行為構成了虛假出資罪,但因邵某既非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亦非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故其也不構成虛假出資罪。

刑法學理論告訴我們,虛假出資罪,是指公司發起人、股東違反公司法的規定未交付貨幣,實物或者未轉移財產權的行為。

案卷材料顯示,三江公司作為鷹港公司的唯一股東,至今未按公司章程的規定,向鷹港公司投入一錢的註冊資金,故依照虛假出資罪的概念,基本可以認定三江公司的行為構成了虛假出資罪。但是,刑法第159條第2款規定,單位犯虛假出資罪的,並非一概要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責任,而是隻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換言之,即使邵某是三江公司的董事長,但只要他不是“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他也同樣不應當對虛假出資承擔刑事責任。

那麼,邵某作為三江公司的董事長,究竟是不是“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呢,從案卷材料看,在鷹港公司的出資問題上,他顯然既不是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亦不屬於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公訴機關的排名也説明了這一點。因此説,即使三江公司的行為構成了虛假出資罪,邵某也不構成該罪。

二、由於三江公司至今未向鷹港公司投入一分錢資金,客觀上無法抽逃出資,加之鷹港公司的債務糾紛與抽逃出資無關,故三江公司和邵某均不構成抽逃出資罪。

抽逃出資罪,是指公司發起人、股東違反公司法的規定,在公司驗資註冊成立後,又將所繳出資暗中撤回,數額巨大,後果嚴重或者有其它嚴重情節的行為。

從以上概念不難看出,抽逃出資行為只能發生在公司股東已實際出資,在經過驗資機構評估、驗資並出具證明文件,註冊資金得到工商部門確認後,再將所出資金抽逃,才能構成此罪。

案卷材料顯示,從鷹港公司成立至今,三江公司未向鷹港公司投入一分錢的資金。起訴書指控,鷹港公司2003年12月用於驗資的960萬元人民幣,均系邵葉根以個人名義借來的,並非三江公司的出資。如前所述,抽逃出資罪,是指股東先將錢投入公司,待公司註冊登記成立後,再將所繳出資暗中撤回的行為,這就是我們通常所説的“先繳後抽”或是“先繳後撤”。反之,如果事先沒有繳納,也就不存在事後抽逃了。

起訴書指控,由於註冊資金被抽逃,致使鷹港公司難以正常經營,並給一些施工單位造成了鉅額經濟損失。本辯護人認為,公訴機關的這一指控,在邏輯上顯然犯了“因果倒置”的錯誤。

案卷材料表明,鷹港公司2003年的驗資報告,因不是美元而未得到工商部門的認可,故註冊資金始終為零。直到2006年8月,工商部門才追認了2003年的驗資報告,將鷹港公司的註冊資金追認為115萬美元。而早在2005年底,鷹港國際大酒店就因拖欠施工單位工程款而陷入全面停工狀態。因此説,從邏輯關係上看,兩者間不存在因抽逃出資而導致難以正常經營及造成鉅額損失的因果關係。

尤為重要的是,就抽逃出資罪的概念而言,本案同樣不存在邏輯上的因果關係,根據抽逃出資罪的概念,其邏輯關係應當是認繳出資額在先,抽逃出資額在後,且抽逃出資應發生在工商部門對註冊資金登記認可之後。但本案的實際情況卻是,960萬元人民幣早在2003年底就被轉回,三年後工商部門卻對這筆資金予以了認可。由此可見,本案無論是三江公司,或是邵某及邵葉根,都不構成抽逃出資罪。

三、因本案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三江公司的股權已被查封,故邵某同意三江公司將股權轉讓給麗鑫公司的行為,不構成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

首先,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罪在刑法理論上屬於故意犯罪。具體到本案,所謂的故意犯罪,是指邵某明知三江公司在鷹港公司的股權已被鷹潭中院查封,仍將股權轉讓他人的行為。但縱觀鷹潭中院的《民事裁定書》,其所作出的兩項保全裁定,字裏行間既找不到查封股權的文字,更找不到查封了三江公司股權的文字,這叫邵某如何明知三江公司的股權已被鷹潭中院查封?不僅邵某如此,就是貴院的同志,也無法從《民事裁定書》中看出三江公司的股權已被查封。既然邵某不知道三江公司的股權已被查封,從故意犯罪的理論上分析,邵某又如何能構成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

其次,鷹潭中院雖然在送給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協助執行通知書》裏有“查封鷹港公司股權,不得為其辦理股權轉讓、抵押、變更手續。”的內容,但因這份《協助執行通知書》不是送給鷹港公司而是送給工商局的,故邵某在與麗鑫公司簽訂協議時並不知曉。更何況,即使從《協助執行通知書》的內容看,鷹潭中院查封的也僅僅是鷹港公司的股權,而非三江公司的股權,在此情況下,邵某將三江公司的股權轉讓給麗鑫公司又何罪之有?

最後,根據《民事訴訟法》理論,財產保全的《民事裁定書》只能針對民事訴訟當事人作出,可三江公司並不是案件當事人。《協助執行通知書》只能依據《民事裁定書》作出,可《民事裁定書》又未作出查封股權的裁定。如果説鷹潭中院在《協助執行通知書》所稱的“查封鷹港公司股權,不得為其辦理股權轉讓、抵押、變更手續”這段文字指的就是三江公司在鷹港公司的股權,那不但意味着鷹潭中院違反法律規定查封了案外人三江公司的財產,同時也意味着鷹潭中院違反法律規定超出裁定範圍向工商部門發出了《協助執行通知書》。僅就這兩點而言,我們就不難得出以下結論,本案的邵某不構成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

四、請求法庭在判決書下達之前,充分考慮本案的實際情況,儘快變更強制措施,先行為邵某辦理取保候審手續。

從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公訴機關指控邵某所犯的三個罪名,無一可以成立。除此之外,本辯護人需特別提請法庭注意:邵某今年已有64歲,又是自小患小兒麻痺症的重度殘疾人,本身還患有高血壓、心臟病等不宜關押的疾病。屬省檢察院在《關於偵查監督工作中貫徹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的實施意見》中規定的“沒有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的範圍。加之公訴機關已在起訴書中認定了邵某具有立功情節,故即使本辯護人的觀點不能被法庭全部採納,法庭也應從構建和諧社會和人性化的角度出發,儘快為邵某辦理取保候審手續。

辯護人:北京市XX律師事務所律師

武XX

20 年 月 日

以上就是小編為大家收集的一份關於虛假出資罪辯護詞的具體內容,雖然法律並沒有強制要求辯護詞必須是委託的律師書寫,但為了更好的維護被告人的利益,建議最好是委託專業刑辯律師來書寫辯護詞。如有需要可以通過本站網站委託你所在地區的專業律師,幫助被告進行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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