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對阻礙解救被綁架婦女罪如何裁判?

來源:法律科普站 2.17W

一、 法院對阻礙解救被綁架婦女罪如何裁判?

法院對阻礙解救被綁架婦女罪如何裁判?

法院對阻礙解救被綁架婦女罪的裁判,是根據《刑法》第四百一十六條 【不解救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罪】對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負有解救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接到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及其家屬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舉報,而對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不進行解救,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阻礙解救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罪】負有解救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阻礙解救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區分本罪與妨害公務罪的界限

1、侵犯的客體不同。儘管二者都可能同為侵犯國家工作人員解救婦女、兒童的公務活動,然而前罪還侵犯國家機關的聲譽。

2、客觀方面不同。妨害公務罪只能是以暴力、威脅的方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的解救公務,而本罪阻礙的方法多種多樣,但都只能是利用職務阻礙,且被阻礙的解救活動。被妨害的公務必須是國家工作人員執行的解救公務;而本罪既可以是阻礙解救婦女、兒童的公務,又可以是其他公民的非公務的解救活動。

3、主觀方面不同。妨害公務罪行為人主觀上只須明知阻礙的是國家工作人員執行公務即可,不須明知何種公務、何類國家工作人員執行公務。而本罪行為人主觀上是明知自己阻礙的是解救婦女、兒童的公務活動。

4、主體的區別。妨害公務罪是一般主體,而本罪主體為特殊主體,僅限於負有解救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

涉及到阻礙解救被綁架婦女的行為,是屬於犯罪分子嚴重阻礙了司法機關正常司法行為和活動的情況,對於相關事項的認定和處理,是需要根據實際的構成要件來進行認定的,如果是屬於過失行為造成的,那麼不構成本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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