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刑種的數罪併罰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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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刑種的數罪併罰如何處理

刑事審判當中,我們經常會聽説一個人同時犯了幾種不同的罪,此時就需要對其進行數罪併罰。那麼,要是被判處的是不同種類的有期自由刑該如何進行處罰呢?詳細內容,請閲讀由本站小編整理的下文進行了解。

數罪中既有判處有期徒刑的,又有判處拘役或者管制的,即不同種類的有期自由刑之間應當如何處罰,是司法實踐中經常遇到的問題。由於我國刑法沒有明文規定,因此在刑法學界和司法部門存在不同的主張。

一是吸收説。主張對不同種有期自由刑的合併處罰,採用重刑吸收輕刑的規則決定執行的刑期,即有期徒刑吸收拘役或者管制,只執行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吸收管制,只執行拘役。

二是折算説。主張首先將不同種有期自由刑折算為同一種較重的刑種,即將管制、拘役折算為有期徒刑或者將管制折算為拘役,而後按限制加重原則決定執行的刑期。

三是分別執行説。主張對判決宣告的不同種有期自由刑,應先執行較重的刑種,再執行較輕的刑種,即先執行有期徒刑,再執行拘役、管制;或者先執行拘役,再執行管制。

四是有限酌情分別執行説。主張對於不同種有期自由刑,仍應採用體現限制加重原則的方法予以並罰,即在不同種有期自由刑的總和刑期以下,最高刑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罰,其結果是或僅執行其中一種最高刑的刑期,或酌情分別執行不同種自由刑。

五是按比例分別執行部分刑期説。主張對於不同種有期自由刑,應從重到輕分別予以執行,但並非分別執行不同種有期自由刑的全部刑期,而是分別執行不同種有期自由刑的一定比例的部分刑期。

相比較而言,折算説雖然自身也有不足之處,但權衡利弊,利明顯大於弊。這是因為,限制加重是我國刑法規定的有期自由刑並罰的基本原則,採取折算的方法解決不同種類有期自由刑之間的並罰,是適用限制加重原則的必然要求。

其一,按限制加重原則決定執行的刑罰,其必要前提是對各有關刑罰進行折抵換算,否則既不能確定數刑中的最高刑期,也不能計算出總和刑期,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也就無從談起。

其二,只有對數罪所判處的不同種類的自由刑進行折抵換算,才能做到既符合對同一犯罪人只能決定執行一種主刑的一般原則,又體現了對數罪的從重處罰。同時,採取折算的方法解決不同種類自由刑之間的並罰問題,也具有操作的可行性。首先,現行刑法不僅允許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三者之間相互折抵,而且為這種折抵規定了明確的折抵標準。我國刑法第41條規定判決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1日折抵管制刑期2日;第44、47條規定羈押1日折抵拘役刑期1日、有期徒刑1日,實際上就是關於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三者之間折抵換算的規定,因而可視為折算説的法律依據。其次,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三者之間的差異只是量的不同,即犯罪人人身自由權利喪失程度的不同和刑期長短、輕重程度的不同,其本質則是相同的,都屬於以罪犯的人身自由為內容的刑罰方法,並且都是有期限的,因而它們之間是可以相互折抵換算的。

至於如何折抵換算,可以按照拘役1日折算有期徒刑1日,管制2日折算有期徒刑、拘役1日的方法來操作。

關於不同種類的有期徒刑自由刑該如何數罪併罰的問題,司法實務當中存在幾種不同的學説,小編已經在上文中進行了比較充分的介紹,希望能夠幫助你進一步瞭解相關知識。如果你對此還有不明白的地方,可以來電具體諮詢一下我們本站網站的專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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