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播淫穢物品罪數量的認定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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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傳播淫穢物品罪數量的認定

傳播淫穢物品罪數量的認定是怎樣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利用互聯網、移動通訊終端、聲訊台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信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三條不以牟利為目的,利用互聯網或者轉移通訊終端傳播淫穢電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傳播淫穢物品罪定罪處罰;

1、數量達到第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標準二倍以上的;

第一條第一款:

(一)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影、表演、動畫等視頻文件二十個以上的;

(二)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音頻文件一百個以上的;

(三)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刊物、圖片、文章、短信息等二百件以上的;

(四)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的淫穢電子信息,實際被點擊數達到一萬次以上的;

(五)以會員制方式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信息,註冊會員達二百人以上的;

2、數量分別達到第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五)項兩項以上標準的;

3、造成嚴重後果的。

利用聊天室、論壇、即時通信軟件、電子郵件等方式,實施第一款規定行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傳播淫穢物品罪定罪處罰。

二、傳播淫穢物品的處罰對象是誰

《關於辦理利用互聯網、移動通訊終端、聲訊台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信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三條規定明確,利用羣組傳播淫穢電子信息的處罰對象是羣組的建立者、管理者和主要傳播者。羣組建立者,一般都認為是羣組的羣主,但現實中出現一種情況,微信羣原羣主退羣后,羣主後順位的成員自動升為羣主,這種情況下,該成員被動成為羣主。同樣的,被動成為羣管理員,也就是在羣成員不知情的情況下,被羣主設置為羣管理員,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成為管理者,是否需要被定罪判刑?上述兩種情況,筆者 認為是不能夠被認定為犯罪的,《解釋(二)》第三條所處罰的對象應當是真正意義上的建立者和管理者,並非名義上的“羣主和管理員”。

根據規定,對傳播淫穢物品的處罰對象,主要是用於傳播淫穢電子信息且成員達三十人以上或造成嚴重後果的羣組的建立者、管理者和主要傳播者。而對於利用互聯網建立羣組傳播淫穢物品電子信息犯罪的犯罪構成主要注意四點:一羣組設立的目的、二羣組成員人數的認定、三造成的嚴重後果、四處罰對象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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