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對過失致人重傷罪的裁量標準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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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院對過失致人重傷罪的裁量標準是什麼?

法院對過失致人重傷罪的裁量標準是什麼?

《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 過失傷害他人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九十五條 本法所稱重傷,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傷害:(一)使人肢體殘廢或者毀人容貌的;(二)使人喪失聽覺、視覺或者其他器官機能的;(三)其他對於人身健康有重大傷害的。

二、過失致人重傷罪的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身體權,身體權是自然人以保持其肢體、器官和其他組織的完整性為內容的人格權。其客體為身體即自然人的軀體,包括四肢、五官及毛髮、指甲等。假肢、假牙等已構成肢體不可分離的一部分,亦應屬於身體,但可以自由裝卸的則不屬於身體。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行為。認定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行為需要注意兩點:其一,構成過失重傷罪,法律不僅要求行為人的行為必須造成他人實際的傷害結果而且要求這種傷害只有達到重傷的程度,才構成犯罪。其二、構成過失重傷罪,還要求行為人的行為與結果之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即行為人的行為直接地、必然地造成了這種重傷結果,行為人的行為是造成這一重傷結果的決定性的、根本的原因。如果重傷結果的產生,並不是由該行為人的行為所直接決定的,也就不能追究行為人過失重傷罪的刑事責任。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年滿16週歲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過失,包括疏忽大意的過失和過於自信的過失。前者是指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被害人重傷的結果,由於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後者是指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被害人重傷的結果。過失重傷罪的本質特徵在於:行為人既沒有殺人的故意,也沒有傷害的故意,只是出於疏忽大意或者過於自信,才造成被害人重傷的結果,如果事實證明行為人對白己行為引起的重傷結果的發生並沒有預見,而且根據實際情況也不可能預見,則屬於意外事件,行為人主觀上沒有罪過,因而對重傷不負刑事責任。

三、過失致人重傷罪如何認定

1、過失致人重傷與意外事件致人重傷的區別

關鍵在於行為人對他人重傷的結果是否能夠預見、應否預見。這需要根據行為人的實際認識能力和行為當時的情況來考察。

2、本罪與過失致人死亡罪的區別

司法實踐中,有人往往將過失傷害致人死亡的案件定為過失傷害致死,尤其是對於因過失當場致人重傷,但由於傷勢過重經搶救無效而死亡的案件,更容易被認定為“過失重傷(致死)罪”。我們認為這種做法不僅於法無據,而且也不符合犯罪構成原理。“過失傷害致人死亡”,實質上就是過失致人死亡罪,無非是在這種案件中,行為人對他人重傷、死亡的結果都是存在過失。過失致人重傷罪與過失致人死亡罪的區別,在於過失行為最終引起的結果是重傷還是死亡。是重傷的定過失致人重傷罪,是死亡的定過失致人死亡罪。

3、本罪與故意傷害罪的區別

如果行為人以輕傷為故意,而過失地導致了他人重傷的,應認定為故意傷害罪,而不應以過失致人重傷罪對行為人定性。

對於過失致人重傷的行為需要注意的是行為人是主觀上的過失。也就是説行為人不認為自己的行為可能導致他人重傷,但實際超出了行為人的認知,導致了他人重傷才可認定該罪。比如行為人爭吵推了有血友病的人,導致流血不止重傷的行為。由於行為人不知道對方具有血友病,不認為自己推的行為可能給對方造成重大的健康傷害,因此認定為過失致人重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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