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無罪辯護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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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無罪辯護詞

挪用公款是一種比較特殊的犯罪,主要是其犯罪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包括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等的工作人員。關於挪用公款罪也是可以進行無罪辯護的。那麼挪用公款無罪辯護詞是怎樣的?本站為您做具體介紹。

辯護詞

審判長、審判員:

辯護人認為,泰順縣人民檢察院追訴被告人劉某某挪用公款78464.90元是不成立的,因為:

一、2005年4月,經過被告人劉某某審批同意後,潘某某向泰順縣食品公司出具借據,借款20000元的行為,屬於個人與單位之間的借代公款的行為,而不是挪用公款的行為

從食品公司的財經制度等方面來看,該公司沒有規定個人向單位的借款必須經過領導班子討論決定,否則單位主管不能審批出借,而從該公司此前的有關借款來看,均是由借款人出具借據,主管審批,會計審核後,由出納借出款項。如:泰順縣中興食品有限公司向泰順縣食品公司的借款等。潘某某向泰順縣食品公司借款20000元也是按照這一程序辦理。這與實踐中其他單位個人向單位借款時的程序是一樣的,即使泰順縣人民檢察院等司法機關的個人與單位之間的借款也不例外。因此,這一借款行為沒有違反規定,不存在起訴書所稱的“擅自決定”的事實。

從借貸行為與挪用行為的性質相比,借貸行為有許多明顯的特徵:第一、主體的法人性。借貸行為人是單位的主管和主管財務的人員。他們友協內有經營決策權和公共財產支配權,對外有代表單位進行民事活動的資格。如果不是以單位的名義,而是以個人的名義擅自決定將公款借貸給個人,才是挪用行為。第二,形式的合法性。借貸行為要經過一定的程序(經過批准或領導決定,或集體研究),辦理一定的手續(訂立合同、借款人出具借據等),通過財務入帳,形式上是合法的。而挪用,是未經過領導批准,個人擅自動用公款的行為,一般沒有辦理任何手續。第三、動機的公利性,借貸有為單位謀利,為單位創收等。而挪用是出於謀個人私利來,即通過取得公款的使用權而從中取得經濟利益或其他好處。顯然,該20000元的借款符合上述借貸行為的特徵,被告人劉某某不是以個人的名義,不是個人擅自動用出借,沒有謀取個人利益,不是挪用行為,該借貸行為沒有刑事違法性的犯罪構成特徵。何況,證人可以證明該款的出借有利息的約定,被告人劉某某有電話徵詢食品公司書記。

從危害後果來看,該20000元的借款連本帶息已經全部付清。沒有損害單位的任何經濟利益。同時,這種借款與其他單位的借款實踐是一樣的,他對社會沒有任何影響,沒有任何危害後果。

二、2002年1月23日到2004年4月18日,被告人劉某某從中興食品有限公司支取公款419000元,其中包括2003年9月12日的個人借款2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計算。至今,被告人劉某某欠公司19464.9元沒有歸還。該19464.9元屬於合法借款

該19464.9元的掛帳實際就是借款20000元的餘欠,只是其中因發票報銷的多餘部分在其中扣除535.1元。由於,公司股東會有關於股東個人借款的規定,被告人劉某某的借款與其他股東的借款一樣,符合公司的規定。如果不同,那就是被告人劉某某作為公司董事長,其本人的借款利息按月1.5%的利率計算,而其他股東的借款利息按月1%的利率計算而己。另外,該款至今沒有還清,只是是否屬於民事違約的問題,而不能因此改變合法借款的性質。

三、公訴機關認為,2002年1月23日到2004年4月18日,被告人劉某某從中興食品有限公司支取公款419000元中,被告人劉某某將合計58464.9元(已經包括上述的19464.9元)挪用歸個人使用,超過三個月未還,是挪用公款行為是錯誤的

從挪用公款罪主體要件看,該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國家工作人員。他包括在國家機關從事公務的國家工作人員,在國有公司、企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受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其他依法從事公務的人員。公訴機關指控的該節行為,被告人劉某某實際支取公款399000元(應扣合法借款20000元)是基於被告人劉某某為該公司的董事長,而不是食品公司的經理,同時由於該公司屬於非國有公司,該公司的董事長是股東選舉產生,而不是食品公司委派。因此,被告人劉某某不符合挪用公款罪主體要件,公訴機關指控的該節挪用行為不成立。

從挪用公款罪的客觀構成要件上看,行為人必須是實施了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等。因被告人劉某某具有公務身份的是食品公司經理,即,如果公訴機關指控的該節挪用行為成立,則被告人劉某某應當利用食品公司經理的職務便利,但案件事實卻是被告人劉某某在該節指控中利用的是中興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長的職務。因此,被告人劉某某的行為不具備挪用公款罪的客觀構成要件。

從被告人劉某某從中興食品有限公司支取公款399000元(應扣合法借款20000元)的使用動機來看,其沒有挪歸個人使用的目的,其暫支款項完全是因為公司事務。從支取公款399000元中,公訴機關只是認定3900元為挪用(19464.9元為合法借款未還),其他的部分均是以公務開支發票等抵消,和被告人劉某某辯解的支款用途,有關證人證言等可以綜合證明支取公款399000元的主觀目的不是歸個人使用,而是公用。在2005年6月27日,被告人劉某某與公司結算後,將多餘的支取公款39000元歸還公司。這並無不當。何況,公訴機關並沒有舉證,被告人劉某某將多餘的支取公款39000元歸還公司的行為違反有關的規定,或經過公司催繳而拒不歸還。在實踐中,哪個單位不存在工作人員先預支公款,在抵消公務開支後,進行多退少補?即使泰順縣人民檢察院等司法機關也不例外。

從將多餘的支取公款39000元歸還公司的實際來看,被告人劉某某的辯解和有關證人可以證明這其中的30000元實際是承包人領取的工程預付款,因工程承包關係解除後,承包人在2005年6月間才退還。被告人劉某某並沒有保存、使用過該款。

綜上所述,從個人與單位之間的借貸的性質和挪用公款的性質之間的區,從挪用公款罪的主體和客觀構成要件,從被告人劉某某支取某某公司的款項的目的與動機,返還現金39000元的實際,從其他單位於個人與單位借款和預支款項結算的實踐等可以充分證明:被告人劉某某審批,潘某某向泰順縣食品公司借20000元公款的行為沒有刑事違法性和社會危害性,屬於合法借貸;被告人劉某某自己向某某公司借款19464.9元未還屬於合法借款;被告人劉某某自己向某某公司預支款399000元,後用發票和承包人的退款抵消並不違法。公訴機關追加指控被告人劉某某挪用公款78464.9元根本不成立。為此,請法庭結合本辯護人關於原來的起訴不成立的意見,作出宣告被告人劉某某無罪的判決。

辯護人:範XX 律師

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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