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的辯護詞如何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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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的辯護詞如何寫

尊敬的審判長、各位審判員:

本人受本案被告人吳某的委託,擔任被告人吳某涉嫌挪用公款案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被告人挪用公款罪的定罪及量刑均存在異議,現就本案提出如下辯護意見。

一、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挪用公款罪不成立。

(一)、被告人並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主體不適格。

首先,根據《XX供電公司鄉鎮供電所營業工崗位標準》明確記載崗位人員必須具備中專以上文化程度且具有電力工程技術類初級技術職稱。本案的被告人僅為初中文化且無任何職稱。xx供電公司及xx供電所均無權破格錄用不具備相關資格的被告人為供電所營業員。故被告人僅為清水供電所營業組成員,而非該所正式的營業員。

其次,《xx供電所人員分工表》明確列明營業組成員被告人為農電工,區別於正式工,主要的工作職責是配合營銷員的工作。其雖為供電所營業組的成員,但本身並不具有正式的全民所有制在編員工身份,並不能當然的將營業組成員與正式的在編員工二者混淆概念而等同視之。

最後,xx供電所作為xx供電公司的下屬單位,並沒有資格聘用正式的電力員工,被告人的工作身份僅僅為xx供電公司招聘的臨時性農電工人。況且xx供電公司作為正規的全民所有制企業,從被告人在xx供電所工作開始,既未簽訂正式的書面勞動合同,又未按國家規定繳納社會保險,更沒有向有關單位備案,亦為出示任何政府相關的錄用員工文件為證。故xx供電公司與被告人補籤的農電工勞動合同,即使作為勞動合同,在效力上存在質疑,故被告人並非正式員工。

綜上所述,被告人並非xx供電所正式員工,並不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公訴機關僅憑xx供電公司出具的證明而直接認定被告人具有公職人員的身份,顯然依據不足。

(二)、被告人並無管理公款的工作職權,指控其利用職務的便利挪用公款,理由不成立。

被告人自2008年在xx供電所工作一直都只從事農電工的相關工作,直至2011年7月,才在xx供電所的私自安排下,從事收取電費的輔助性工作(以公訴機關筆錄為證)。在收取電費期間,被告人直接接受正式營銷員的管理。其收取電費的行為僅為幫助營銷員代收電費,且收取的電費最後都是轉給營業員再上交至公司的賬户(以第三次詢問犯罪嫌疑人筆錄為證)。故而被告人只是協助人員,正式工才為公款的實際職權管理者。被告人並無管理公款的職權,又何談利用職權挪用,其行為被判定觸犯挪用公款罪顯然依據不足。

(三)、被告人並無使用公款的故意,也並未利用該筆錢款從事任何營利活動。

被告人為方便工作及家庭日常生活自行申辦了卡號為16633和47050的郵政儲蓄卡,且此兩張卡被用於收取電費的同時,也同時作為個人和家庭儲蓄開支卡,亦作為其妻子利用POS機收取零星電費的收費卡,與其妻子共同使用。被告人從7050卡中支取35萬元借給吳某賙濟其一時的經濟困難,至始至終未認識到其挪用的可能是公款,其本身並非一個營利性的活動

二、公訴機關對於被告人挪用“電費”的性質及數額認定錯誤。

(一)、公訴機關對被告人挪用的“電費”性質認定錯誤。

公訴機關遺漏審查了xx供電公司與被告人之妻間簽訂有POS機協議這一事實。該POS機協議系xx供電公司授權被告人之妻代理出售電量的資格證明,即被告人之妻實際上是先行向xx供電公司購買電量(批發電量),同時支付相應的電費,再零星向個別用户收取電費(零售)。這此種情況下,收取的電費應為被告人家庭先行墊付的電費。因被告人之妻同時也使用郵政儲蓄卡號為16633和47050的卡存儲電費,且在2011年7月21日至8月9日期間,個別電款繳費用户直接向卡號為6633和7050上打款,繳納被告人之妻基於POS機協議已經墊付的電費。故此部分電費,與被告人本人協助營業員收取的電費在性質上存在本質的區別,應屬於私人的合法財產,而非公款。故該部分個人所有的合法財產依法應從公訴機關所指控被被告人挪用的35萬元案款中予以扣除。

(二)、公訴機關對於挪用資金的數額認定錯誤。

被告人在協助營銷員收取電費的過程中,由於xx供電所自身管理的混亂,並未配發給其專用的電費收繳卡。故卡號為16633與47050的儲蓄卡內同時包含公款和個人所有的私款,被告人出借35萬元給吳某,叫其直接從卡號為6633的郵政儲蓄卡內支取,主觀上實際認為是在出借家庭款項。但原審法院並未查明上述事實,而直接認定郵政儲蓄卡支取的資金使用數額為挪用數額,顯然是將供電所自身管理混亂的過錯責任直接轉嫁給被告人個人,如此判決明顯有失公平。

綜上所述,被告人持有的郵政儲蓄卡內所包含的“電費”並非完全是公款,包含了個人合法的私有財產,原審法院對案件事實的認定不清,依法應予重新認定。

三、被告人對原審判決的量刑有異議。

(一)、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依法應予以重新裁判。

1、被告人在檢察機關立案前,早就在2012年5月主動向單位領導説明了電費管理的所有情況,並及時將手中的電費全部上交單位,直至公訴機關介入調查。

2、被告人在接受檢察機關偵查期間,如實、主動、積極地陳述了自己的行為,在認識到自己使用的可能是公款後,認錯態度良好且自願。

3、被告人系初犯,無前科,悔錯深刻,且認為是在用自己的錢款幫助他人賙濟一時的困難,本身並無違法性。

但公訴機關對上述的事實與證據,在偵查卷筆錄、證人證言為證的情況下,均未予以認定,判決被告人五年有期徒刑明顯有悖於法律。

(二)、被告人有坦白自首情節,依法應當從輕、減輕。

被告人有法定的從輕、減輕情節,法律依據如下:

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對六十七條:“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2、根據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實施細則。第二十二條:“對於當庭自願認罪的,根據犯罪的性質、罪行的輕重、認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依法認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對於退贓、退賠的,綜合考慮犯罪性質,退贓、退賠行為對損害結果所能彌補的程度,退贓、退賠的數額及主動程度等情況,予以從寬處罰。”

3、根據《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挪用公款案件具體執行數額標準的意見》第二條:“對挪用公款罪,應區分三種不同情況予以認定:(一)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構成挪用公款罪。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但在案發前全部歸還本金的,可以從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給國家、集體造成的利息損失應予追繳。挪用公款數額巨大,超過三個月,案發前全部歸還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總之,被告人對自己過錯已有充分的認知並時刻處於深刻地自我反省。現為維護法律的權威與公正性,踐行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辯護人請求法院在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下。強烈請求法院予以公正裁判,判決上被告人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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