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眾鬥毆罪的詳解

來源:法律科普站 3.04W

聚眾鬥毆罪的詳解

3人以上出現打羣架的現象時候構成聚眾鬥毆罪?聚眾鬥毆罪,是指為了報復他人、爭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當目的,糾集眾人成幫結夥地互相進行毆鬥,破壞公共秩序的行為。

一、“聚眾”含義的理解

“聚眾”是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對聚眾鬥歐罪規定的構成要素,因此,準確把握其含義,對於正確認定犯罪具有重要意義。從字面上理解,“聚眾”中的“聚”是糾集、召集之意;“眾”指多人。中國自古以來就有“三人為眾”的説法,所以,“眾”應指三名以上的人。綜合起來,聚眾就是糾集或召集三名以上的人。由於刑法在聚眾鬥毆罪中強調眾多的人形成一個整體與另一方進行鬥毆,因此聚眾中的人數應當包括實行糾集或召集活動的人,這種人通常是屬於首要分子。

此外,在理解“聚眾”時,應注意兩個問題:(1)聚眾既可以是事先糾集、召集,也可以是臨時糾集、召集。對於臨時的聚眾,如果存在明確的糾集、召集行為,當然可以認定其鬥毆行為系以聚眾的方式實行,但對於沒有明確的糾集、召集行為的情況,也不可一概否定其屬於聚眾。如先前鬥毆者系某一不法團伙的成員,在其與他人鬥毆時,與其同一團伙的其他成員臨時主動參與鬥毆,則應當認定他們的鬥毆行為屬聚眾的方式。(2)雖然構成本罪需要存在一個鬥毆的相對方,但並不要求相對方的人數也達到三人以上。即只要鬥毆中的一方行為人具備聚眾的要求,就可構成本罪。因為,只要鬥毆雙方中有一方屬於聚眾,其行為就具有嚴重擾亂社會公共秩序的性質而須作為犯罪處罰;而且,從刑法的規定來看,在鬥毆活動中,只要有聚眾的情況,聚眾鬥毆罪就可存在。實踐中的鬥毆有雙方各自聚眾的,也有僅一方聚眾的,不能認為僅一方聚眾就沒有聚眾鬥毆罪的存在,否則,就明顯違背了刑法規定的精神。(3)聚眾不是聚眾鬥毆罪的實行行為,而僅是“鬥毆”的一種形式。刑法雖然將本罪的罪狀表述為“聚眾鬥毆”,但不宜將聚眾理解為與鬥毆一樣,系本罪的實行行為。因為,其一,刑法僅將聚眾鬥毆的行為規定為獨立的犯罪,而未將非聚眾形式的鬥毆行為規定為獨立犯罪,從這種情況的立法精神上看,無外乎是聚眾鬥毆由於鬥毆的人數多、規模大,因而其對社會公共秩序危害已達到要作為犯罪予以嚴厲懲治的程度。除此之外,恐怕無法解釋刑法對鬥毆區分情況作不同處理的理由。所以,筆者認為,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規定的“聚眾”強調的僅僅是鬥毆的形式,而不是把聚眾作為犯罪的實行行為。其二,從聚眾行為的功能上來講,它僅是為以聚眾的形式實行鬥毆而作準備的活動,這種糾集、召集眾人的活動尚不會對公共秩序造成現實的直接損害,因而屬於預備犯罪的性質。

二、“鬥毆”含義的理解

“鬥毆”是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對聚眾鬥歐罪規定的行為要素,因而有必要準確把握其含義。從字面上理解,“鬥毆”中的“鬥”是“爭鬥、鬥爭”,且只能在雙方之間進行;“毆”即“毆打”,系施加暴力與人身之意,所以,“鬥毆”是指相互以暴力攻擊對方身體的行為。在認定本罪中的“鬥毆”行為時,應注意以下問題:(1)鬥毆雙方均是非法以暴力攻擊對方的身體,不存在一方非法,另一方合法(如正當防衞中的反擊)的情況。(2)鬥毆中的暴力具有損害人身健康或剝奪生命的性質。(3)鬥毆須雙方同在犯罪現場,至於是短兵相接,還是採用槍擊的方式遠距離對射,對構成犯罪沒有影響。

三、“其他積極參加者”的認定

“其他積極參加者”是刑法對聚眾鬥毆罪規定的一種犯罪主體,對其具體認定在實務中存在一定的疑難。筆者認為,“其他積極參加者”中的“積極”,是一個帶有心理評價的詞語,因此,這裏的“積極”,強調的應該是行為人對聚眾鬥毆活動須持一種熱心的態度。這種態度上的要求表明,刑法規定的精神在於,對首要分子之外的其他參加者,只有具有較大主觀惡性,才能對其參與的聚眾鬥毆活動作為犯罪追究刑事責任。有人認為,積極參加者一般是指在主動參加聚眾鬥毆並在其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屬於在共同犯罪中“其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主犯。筆者不贊同這種觀點。因為,從刑法規定“其他積極參加者”的立法精神上看,其對首要分子之外的其他參加者是否應負刑事責任,是根據他們在聚眾鬥毆活動中體現出來的主觀惡性大小來決定的,而不是根據其在聚眾鬥毆活動中所起的作用大小來考慮的。

四、是否存在未遂形態的問題

對於聚眾鬥毆罪是否存在未遂的形態,理論界有兩種截然相反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聚眾鬥毆罪是行為犯,只要一着手實施犯罪就構成既遂,不存在未遂的問題;另一種觀點認為,聚眾鬥毆罪的法定犯罪行為由“聚眾”和“鬥毆”兩個行為構成,當行為人在聚眾鬥毆的故意下着手實施聚眾行為時,就已經開始着手實施法定的犯罪行為,只有完成了聚眾行為並着手實行鬥毆行為時,才構成聚眾鬥毆罪的既遂,如果僅僅實施了聚眾行為就因意志以外原因而終止,應屬於犯罪未遂。筆者認為,在聚眾鬥毆罪中,聚眾行為不是該罪的實行行為,只有鬥毆行為才是本罪的實行行為。由於鬥毆行為一經實施即會對社會公共秩序造成直接的嚴重的損害,因此,行為人一經着手實施該行為,即構成既遂。這樣,在本罪中,也就不可能存在未遂的停止形態。同時,由於聚眾行為是鬥毆行為的預備行為,因此,在鬥毆行為實行之前如果行為人事先實行了聚眾行為,在該行為實行的過程中,可以存在犯罪的預備形態和中止形態。

五、共犯的認定

從刑法規定聚眾鬥毆活動中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者均應追究刑事責任的情況看,本罪存在共同犯罪的情形。對此,須把握以下兩點:其一,並非在任何聚眾鬥毆的犯罪案件中都會存在共同犯罪的情形。因為,在整個案件的罪行不太嚴重且首要分子只有一人的情況下,如果其他積極參加者的行為屬於刑法第十三條規定的 “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就不應認為犯罪。這樣須追究刑事責任的犯罪分子的人數就達不到成立共同犯罪的要求。其二,首要分子的人數在兩人以上的情況下,雖然他們在聚眾鬥毆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會能有大小之分,但由於都屬於主要作用,因而都應當認定為主犯。只是在量刑時,仍須考慮其所起作用的差別。其三,其他積極參加者構成犯罪時,其在聚眾鬥毆犯罪中可能是主要作用,也可能是次要或輔助的作用,應當根據其實際所起作用的大小,而認定其系主犯還是從犯。其四,對參與聚眾行為而未參與鬥毆行為的首要分子或其他積極參加者,在排除其構成中止或預備形態的情況下,應與參與鬥毆行為的其他首要分子或積極參加者一起,共同對鬥毆行為承擔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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