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賣淫罪和協助組織賣淫罪的區別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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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組織賣淫罪和協助組織賣淫罪的區別是什麼?

組織賣淫罪和協助組織賣淫罪的區別是什麼?

主要在於實施的主體不同、以及判決的嚴重程度不同等,組織賣淫罪客觀表現為“以招募、僱傭、強迫、引誘、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從事賣淫的行為”,而協助組織賣淫罪客觀表現為“在組織他人賣淫的共同犯罪中起幫助作用的行為。如充當保鏢、打手、管帳人等。”

而協助組織賣淫罪,是在組織賣淫的共同犯罪中起幫助作用的行為,其實質上是組織賣淫共同犯罪中的幫助犯,只不過刑法對此做了特殊規定,將其規定為單獨的犯罪。

刑法中像將幫助犯單獨定罪的情況並不多見,但也不是絕無僅有,比如《刑法》第392條規定的介紹賄賂罪,其實質上是賄賂犯罪的幫助行為,但由於打擊的需要而將其單獨定罪。雖然罪名是的,但並不能影響其屬於共同犯罪幫助犯的實質,也不能影響其從犯的地位。因此《解答》中關於協助組織賣淫罪中一般不適用第27條的規定是符合法理的,因為協助組織賣淫行為本身就是組織賣淫共同犯罪的幫助犯,也就是從犯。

二、怎樣認定組織他人賣淫罪?

根據《決定》第一條第一款的規定,組織他人賣淫罪,是指以招募、僱傭、強迫、引誘、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從事賣淫的行為。本罪的主體必須是賣淫的組織者,可以是幾個人,也可以是一個人,關鍵要看其在賣淫活動中是否起組織者的作用。在組織他人賣淫的犯罪活動中,對被組織賣淫的人有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行為的,應當作為組織他人賣淫罪的量刑情節予以考慮,不實行數罪併罰。如果這些行為是對被組織者以外的其他人實施的,仍應當分別定罪,實行數罪併罰。

組織賣淫罪的認定是基於實際掌握的證據來處理的,特別是已經構成了嚴重的犯罪事實的,或者達到了情節嚴重的標準的,那麼是需要從嚴判決的,但協助組織賣淫罪的認定標準則一般要輕於組織賣淫罪,具體情況由司法機關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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