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院提申不認罪 - 有哪些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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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提申不認罪,有哪些法律規定

我國的案件辦理的過程中,如當事人對自己的罪行拒不交代的,我國的相應機關應該如何處理這類事件呢。我國的檢察機關又該如何進行相應後續的審理工作呢。下面小編就檢察院提申不認罪,有哪些法律規定。這類法律問題為大家進行解答。

如沒有口供但其他證據充分的仍可定罪;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是否構成犯罪不是犯罪嫌疑人自己説了算的,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有證據,經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充分確實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一、法律知識鏈接

《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 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充分確實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因此,即使沒有口供,如果有其他證據能相互印證的,同樣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

二、法條解讀:

刑事訴訟法第46條中的“只有被告人供述”,僅指甲(或丙、丁等)承認自己犯罪或有被指控的事實存在,即“供述”;“沒有被告人的供述”,則指甲(或丙、丁等)説明自己罪輕或無罪的辯解,甚至對他人罪行的檢舉揭發。這裏不能將“供述”擴大解釋為“口供”。因此,把這一點搞清楚,“被告人”的範圍有多大則不言自明瞭。現在反過來再看第5種情形,就可以發現甲、丙、丁三被告人所供認的罪行均關乎自身,亦未相互糾纏,是清一色的“被告人供述”,此時如無其他證據,他們的供述無法得到查證屬實,當然不能認定甲動手打人這一情節。可見,無論是被告人的供述,還是辯解和攀供,它們都處於同一的證據地位,具有相同的特性,儘管出自數個被告人之口,但對其互證力不應期望過高,即“不輕信口供”,一般情況下,一定要慎之又慎,尤其是在被害人死亡未留下任何陳述,即死無對證的情況下,更不能輕易用同案被告人的口供互證其罪。而要把着力點應放在口供外的其他證據補強上,放在調查研究上,要“淡化”口供。這既是口供自身特徵的內在要求,也是保障人權,杜絕刑訊逼供,促使司法人員提高辦案水平特別是偵察水平的大勢所趨。

我國的相關法律規定,即使相應的當事人對自己的罪行不予承認。但相應的機關具有有利合法的證據,我國的法院也會支持這類判刑。但如果沒有證據的情況下,罪犯的口供就變得尤為重要了,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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