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罰侵佔罪數額司法解釋的內容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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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罰侵佔罪數額司法解釋的內容有哪些?

處罰侵佔罪數額司法解釋的內容有哪些?

《刑法》條文第二百七十條規定:“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退還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該條第二款還規定:“將他人的遺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確定罪名的司法解釋,上述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侵佔罪。本條罪,告訴的才處理。

侵佔罪是怎樣認定的?

(一)拒不退還、拒不交出的前提條件:權利人的請求。

所謂拒不退還、拒不交出,“拒”從其字面意義來看,就是拒絕,拒絕的來源應自對方的請求,即拒絕必有請求。權利人的請求返還或交出的行為應當作為認定拒不退還、拒不交出的前提條件,即一般情況下,倘若沒有權利人的請求行為即不能認定行為人“拒不退還或拒不交出”。

一般情況下,權利人均可自由地行使權利,但在司法實踐中存在權利人明知侵佔人是誰,侵佔行為人以侵佔財產為目的,攜帶財產逃匿而使權利人無法行使請求權的情形,在這種情況下為保護權利人的權利,應當視為權利人已作請求,即只要存在侵佔行為人侵佔財產逃匿情形的即成立拒不退還或交出,權利人無須向侵佔行為人行使請求權。

(二)拒不退還、拒不交出必須是侵佔行為人作出的,這是本罪的必備要件

1、拒不退還、拒不交出行為的主體是侵佔行為人,即接受請求的對象,一般是侵佔行為人,特殊情形下,侵佔實際控制人亦可構成共犯。其他人即或與侵佔行為人相關聯的人作出拒不退還或拒不交出的意思表示均不構成本罪。

2、拒不退還、拒不交出是能為而不為。即侵佔行為人有能力作出退還或交出財物的行為,卻以侵佔財產為目的而未為之。倘若行為人未作出歸還的行為,如客觀上侵佔他人財產,卻因生病等原因而不能退還或交出,雖經權利人請求,亦不構成“拒不退還、拒不交出”。但若將侵佔財產用於揮霍、浪費而無法歸還的,亦應認定為能為而不為,因為侵佔行為人對揮霍行為可以控制。

3、拒不退還的形式,可以是明示的方法,亦可是默示的方法。這種拒不返還或交出可以直接向權利人作出不予退還或交出,亦可表現為表面答應退還或交出,而實際上不予退還或交出,或根本不向請求人表示而不予退還或交出。這裏的不要求“拒不退還”、“拒不交出”直接向權利人作出,只要求侵佔行為人的客觀行為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目的即可。

(三)侵佔罪的數額問題

根據刑法規定,行為人侵佔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或者遺忘物、埋藏物的,只有在數額較大的情況下才構成侵佔罪。而“數額較大”、“數額巨大”刑法和司法解釋均未予明確。司法實踐中,司法機關普遍比照盜竊罪的數額標準,而最高人民法院對盜竊罪的“數額較”、“數額巨大”規定了一個浮動的數額,授權各省高級人民法院根據各地實際情況,在浮動數額範圍內制定具體數額,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對盜竊罪數額較大規定為一千元以上,數額巨大為一萬元以上。

(四)侵佔罪中的其他嚴重情節

侵佔罪中的“其他嚴重情節”,刑法和司法解釋都沒有做出具體規定,學者們的觀點也不相一致。目前,被司法機關接受的是周道鸞、張軍的觀點,認為“其他嚴重情節”是指侵佔數額達到了數額較大以上並具有以下情節:

第一,侵佔殘疾人、孤寡老人、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

第二,侵佔他人重要生活資料或生產資料;

第三,侵佔他人財物行為引起他人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勸阻仍拒不交出財物;

第四,將侵佔財物肆意揮霍,造成他人重大損失的;

第五,造成特別嚴重後果或者有其他惡劣情節的。

(五)“數額較大”、“數額巨大”僅是決定侵佔罪處罰輕重的主要依據,而不是唯一標準。

因此在處罰侵佔罪時,既要堅持以侵佔罪數額為主要依據,又不忽視其他情節因素,如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方法等,才能真正貫徹好罪刑相適應的原則。

綜合上面所説的,侵佔罪是嚴重的觸犯了法律的行為,而且這種行為會給別人的財產帶來巨大的損失,因此,我國專門制定了處罰的解釋,就是為了讓執法人員可以更好的辦案,按照侵佔罪的具體數額來進行定罪,也可以更快的找到受害者所損失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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